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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6年5月1日至2028年4月30日,对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进口货物实施零关税

自2026年5月1日至2028年4月30日,对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进口货物实施零关税 食务供应链 Foodchain
2026-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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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食务供应链,在“食”字路口为进出口食品客户降本增效!!!

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54号

自2026年5月1日至2028年4月30日,我国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实施零关税政策。为规范原产地管理,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实施零关税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自2026年5月1日起,海关总署启用“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原产地证书签发系统”。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申请适用零关税特惠税率的,应凭在线或非在线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办理通关手续,并按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附件2相关规定执行。“优惠贸易协定享惠”栏目中,“优惠贸易协定代码”统一填报“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实施零关税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准确判定零关税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促进中非经贸合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自阿尔及利亚、埃及、博茨瓦纳、赤道几内亚、佛得角、刚果(布)、加纳、加蓬、津巴布韦、喀麦隆、科特迪瓦、肯尼亚、利比亚、毛里求斯、摩洛哥、纳米比亚、南非、尼日利亚、塞舌尔、突尼斯等20国进口、并申请适用零关税特惠税率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原产资格认定标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满足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

  1. 在一非洲建交国完全获得或生产;
  2. 在一非洲建交国完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
  3. 在一非洲建交国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且符合以下任一情形:
    • 属于零关税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见附件1)适用范围,并符合相应税则归类改变或其他规定;
    • 不属于上述规则适用范围,但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调整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完全获得或生产”的界定

指在非洲建交国境内发生的下列活动所获货物:

  1. 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2. 由上述活动物获得的货物;
  3. 种植、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4. 通过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抓捕获得的货物;
  5. 从土壤、水域、海床或底土中提取的未列于前述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物质;
  6. 依据国际法及国内法有权开发的境外水域、海床或底土中提取的货物;
  7. 该国注册并悬挂国旗的船只在领水以外海域捕获的鱼类及其他海洋产品;
  8. 在该国注册并悬挂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前项货物加工制成的货物;
  9. 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10. 消费后收集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11. 完全由上述第(一)至(十)项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税则归类改变

指使用非原产材料在一非洲建交国制造或加工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税则号列的指定位数发生改变。

第六条 区域价值成分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 = 货物离岸价格(FOB)– 非原产材料价格 × 100%
货物离岸价格(FOB)

“非原产材料价格”按《WTO估价协定》确定,包括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的运费和保险费,含原产地不明材料价格;若材料在非洲建交国境内获得,则为其最早实付或应付价格,不含境内运输、保险、包装等费用。生产中为获取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格不计入。

第七条 原产材料的跨境视为规则

中国原产材料在非洲建交国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视为该国原产材料;一非洲建交国原产材料在另一非洲建交国用于生产的,亦视为后者原产材料。适用本款的两国须均与我国签署并实施自由贸易协定(含早期收获安排)。

第八条 微小含量例外

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其所用不满足归类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含原产地不明材料)价格不超过货物FOB价的10%,且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可视为原产货物。

第九条 不赋予原产资格的微小加工

仅经下列一项或多项处理的货物,不具原产资格:

  • 为运输或储藏进行的保质处理;
  • 简单装配或拆卸;
  • 更换包装、分拆或组合包装;
  • 洗涤、清洁、除尘、除氧化物、除油、去漆等表面处理;
  • 纺织品熨烫或压平;
  • 简单上漆或磨光;
  • 谷物及大米去壳、漂白、抛光、上光;
  • 糖的上色、加味、混合、制块或研磨;
  • 水果、坚果、蔬菜去皮、去核、去壳;
  • 削尖、简单研磨或切割;
  • 过滤、筛选、分类、分级、匹配、纵切、弯曲、卷绕、展开;
  • 简单装瓶、装罐、装袋、装箱、固定于纸板或木板等包装工序;
  • 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等;
  • 同类或不同类产品简单混合;
  • 测试或校准;
  • 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且未实质改变性质;
  • 干燥、加盐(盐渍)、冷藏、冷冻;
  • 动物屠宰。

判断是否属微小加工,应综合考虑货物在该国境内全部操作。

第十条 可互换材料的原产地确认

同时使用原产与非原产可互换材料时,可通过以下方式确认原产资格:

  • 物理分离;
  • 采用非洲建交国公认会计原则认可、且连续使用满12个月的库存管理方法。

第十一至十四条 辅助材料、包装、附件及运输规则

燃料、能源、催化剂、溶剂、厂房装备、工具模具、安全用品、润滑剂等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的生产用材料,不影响原产资格认定。

运输包装材料及容器不影响原产资格;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价格按各自原产地计入;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资格。

与货物一并归类、开票的附件、备件、工具,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其价格按各自原产地计入;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资格。数量与价格须在合理范围内。

货物从非洲建交国运至中国,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保持原产资格:

  1. 未途经其他国家或地区;
  2. 虽途经他国或地区,但仅因地理或运输需要,未作除装卸或保质外的其他处理,全程处于当地海关监管,且临时储存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至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要求

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2)须符合以下条件:

  • 所列货物为本办法规定的原产货物;
  • 由非洲建交国授权签证机构依出口商或生产商申请签发;
  • 具有唯一编号;
  • 涵盖同一批次发运的一项或多项货物;
  • 注明原产资格依据;
  • 具备签名、印章等安全特征,且与中方备案信息一致;
  • 以英文填制。

证书应在装运前或装运时签发,自签发日起1年内有效。因不可抗力、疏忽等合理原因未能及时签发的,可在装运后1年内补发,注明“ISSUED RETROSPECTIVELY”,有效期自装运日起算。

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的,可申请经认证的副本,注明“CERTIFIED TRUE COPY of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 of Origin number ___ dated ___”,有效期与正本相同。副本提交后,正本失效;正本已使用的,副本无效。

第十八条至二十一条 申报与担保规则

进口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申请适用零关税特惠税率的,应按规定申报,并提交:

  • 符合本办法的原产地证书;
  • 商业发票;
  • 全程运输单证。

货物经第三方国家运输的,需提供该国海关证明文件;海关已接收电子证书数据的,免交纸质证书;运输单证能证明直接运输的,免交第三方证明。

未提交有效证书的,应在办结海关手续前补充申报原产资格,并提交《进口货物原产资格申明》(附件3);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可先予放行(法律另有禁止的除外);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解除税款担保:

  • 已补充申报并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
  • 海关已完成原产地核查并确认原产资格。

单批次计税价格不超过1000美元的原产货物,可免交原产地证书;拆分申报规避规定的,不适用本款。

第二十二条至二十三条 核查与记录保存

海关可为核实原产地证书真实性、货物原产资格或合规性,要求进口方、境外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或向非洲建交国主管机构发起核查。核查期间可依申请担保放行。

收货人须自货物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保存足以证明原产资格的完整文件记录。

第二十四条 不适用零关税的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零关税特惠税率:

  • 未在办结海关手续前申请特惠税率,也未按规补充申报;
  • 货物不具备非洲建交国原产资格;
  • 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
  • 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
  • 自发起核查起6个月内未获反馈,或反馈信息不足以确认证书真实性或原产资格;
  • 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术语定义

本办法所称:

  • “水产养殖”:指对水生生物体的系统化养殖,包括从胚胎阶段开始,通过规律放养、投喂、防捕食等干预措施提高产量;
  • “离岸价格(FOB)”:指货物运抵最终出境口岸的船上交货价格,含运输费用;
  • “可互换材料”:商业用途可相互替代、性质实质相同、表观无法区分的材料;
  • “公认会计原则”:非洲建交国认可的收入、支出、成本、资产、负债及财务报告编制准则;
  • “货物”:产品或材料;
  • “材料”:用于生产的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等;
  • “非原产货物/材料”:按本办法不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材料,含原产地不明者;
  • “原产货物/材料”:依本办法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材料;
  • “生产”:包括种植、饲养、开采、捕捞、加工、装配等一切获得货物的方法;
  • “《WTO估价协定》”:指《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第二十六条至二十七条 解释权与施行日期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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