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者(申请人)述称:我于2021年3月5日零时55分左右在某小区项目值班时,不慎被业主及其醉酒朋友殴打致伤。随后我被送到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第二、三肋骨骨折,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26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建议全休3个月,出院后1、2、3、6、12个月关节外科门诊定期复查。

之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的本次受伤事故为工伤,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本次受伤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伤残。
后双方就工伤赔偿协商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5.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四合并辩称:
1.我司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也不需要承担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2.被申请人一只是接受被申请人四的委托为申请人代缴了社会保险,而被申请人四是依据其与被申请人二、三的关协议承担申请人的社会保险代缴服务,且在协议中已经明确,我司无须与参保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我司与参保人员不构成任何形式上本质上的劳动关系。如参保人员因劳动争议纠纷将我司作为被申请人或被告等要求赔偿的,其涉及到的所有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实际用人单位(委托方)承担。
3.我司在得到申请人受伤消息后在社保系统中对申请人受伤事故进行了备案,之后我司配合申请人完成了工伤认定和工伤鉴定,并将相关资料都送达给被申请人二,且已经告知被申请人二提供申请人工伤索赔清单但至今未提供。
被申请人二辩称:
1.本案工伤事故发生之时,申请人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我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最终用工单位,责任的实际承担者,但在法律上首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作为代缴社会保险的被申请人一,此外我司已足额支付了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3.申请人本次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案外人的暴力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故本案中我司在事实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因此我司要求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对垫付的医疗费予以抵扣。
本会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受伤期间的实际用工单位为被申请人二,而被申请人一、三、四均只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二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代缴方,并没有与申请人建立实质劳动关系。
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确认。本案中,申请人受伤后就没有再去被申请人二处工作了,且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故本会对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某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本会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申请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实际用人单位被申请人二予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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