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0年某月,被告人甲某、乙某经预谋,明知蓝色胶囊(置于“古方减肥”字样包装盒内)含有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成分,仍由被告人甲某通过网络联系进购、甲某和乙某各自通过网络接单、乙某收发快递,或者由被告人甲某通过网络联系上家代发,将上述减肥胶囊77盒(3080颗)销售给他人食用,销售金额人民币13945元。其中2020年9月某日,被告人乙某通过网络以265元价格向被害人销售上述减肥胶囊1盒(40颗)。经鉴定,上述蓝色胶囊中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甲某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乙某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开庭前,被告人甲某、乙某均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辩护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甲某、乙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某、乙某明知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甲某、乙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甲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甲某、乙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均予以从宽处罚。
我是碧海法商,关注我,带你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如有侵犯版权,请联系碧海法商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