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天上班时,A利用职位之便,私藏公司财物。在下班正转手出售时,被公司保安当场截获;后经过公司保安部调查,多名职工表明A曾多次盗卖。
公司遂按照偷盗公司财物的有关规定对A采取 “立即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等措施;并令公司保卫部在公司厂区内多处公告栏张贴《关于职工A盗窃被当场截获的报告》。
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其误工损失、名誉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自行拿走被告公司的财物并私自出售的行为显属错误,应予批评。
但被告公司作为劳动用人单位,在其财产被侵害时,应当采取合法、合理的途径予以解决。在未经有关机关调查或认定的情况下,被告在其张贴的《关于职工A盗窃被当场截获的报告》中,径行将其向公司其他职工调查及其他职工反映A系“多次惯盗”的情况在公司内予以公开,行为欠妥,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被告理应在公司相应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相应名誉、消除影响,具体宜采取道歉信的方式。
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故判决:
1.被告公司就其在厂区内张贴的《关于职工A盗窃被当场截获的报告》中涉及“职工A系多次惯盗”的有关内容,向原告A赔礼道歉,具体以道歉信的方式在其厂区相应的公告栏内予以张贴,以消除给原告A造成的不当影响,恢复相应名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2.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还是一种权利滥用行为。所谓权利滥用,系指权利的行使超越了正当界限。
构成权利滥用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须有正当权利存在或与权利行使有关;
第二、须行为人行使权利存在主观过错;
第三、须行使权利超越了权利正当界限,损害了他人或社会利益。
反观本案,被告公司的行为即符合权利滥用的要件:
首先,被告公司针对原告违规行为所作的处理报告是一种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
其次,在未经有关机关调查或认定的情况下,由于被告在所作的处理报告中,径行将其向公司其他职工调查及其他职工反映A有“多次惯盗”的情况在公司内予以公开,其行为超过了行使权利的正当界限,对原告的名誉构成了损害。因此,被告公司的行为属于一种权利滥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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