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加盟 个人加盟 商业合伙人 悬赏征文 关于我们

2019年9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该公告在《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的基础上,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的纳税人增值税加计抵减比例由10%提高到15%。以下为对《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87号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孙瑞标对加计抵减10%政策解释为,“加计抵减就是允许特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虚拟计算出一个抵减额,专用于抵减一般计税方法下计算出来的应纳税额,从而达到降低纳税人税负的目的”。相比39号公告,87号公告对于生活性服务业的纳税人是一项更加有利的临时性优惠政策。
87号公告适用时间范围为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截止日以后的期间不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结余的加计抵减额也停止抵减。
87号公告中所称的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规定,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与39号公告相比,这里的15%的加计抵减政策只适用于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原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仍为加计抵减10%。此外,加计抵减政策是按照一般纳税人当期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的15%计算的,只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可以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小规模纳税人不适用。
2019年9月30日前成立的纳税人,以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生活服务销售额的占比(生活服务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是否超过50%确定能否适用15%的加计抵减政策;2019年10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这意味着若设立后第1个月开始有销售额时,则根据设立后3个月内提供的生活服务销售额是否超过全部销售额比重的50%,判断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是否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若设立后初期销售额为0,则应自该纳税人形成销售额的当月起连续计算3个月来判断是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具体总结如下:
成立时间 |
适用条件 |
备注 |
2019年9月30日前 |
(2018年9月-2019年9月)生活服务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50% |
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 |
2019年10月1日后 |
(设立后3个月)生活服务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50% |
设立后当月销售额为0的,从形成销售额的当月算起 |
加计抵减政策按年度适用,2019年确定后,一个自然年度内不再调整。2020年及2021年是否适用该政策取决于上一年度的生活服务实际销售额占比是否超过50%。
(一)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5%
适用87号公告的纳税人,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均可以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不仅限于提供生活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需要注意的是,根据39号公告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此外,纳税人需注意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且若发生进项税额转出时,相应的加计抵减额也应调减。
(二)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大于抵减前的应纳税额时,则抵减后应纳税额为0,且形成加计抵减额余额,可结转到下期进行抵减。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应不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因为这部分应纳税额不可以从加计抵减额中抵减。
计算的可抵减的应纳税额 |
金额 |
条件 |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处理方式 |
= 0 |
无 |
全部结转下期进行加计抵减 |
> 0 |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 |
抵减后应纳税额>0, 无结转抵减 |
> 0 |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 |
抵减后应纳税额=0, 剩余结转抵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