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爆发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地方政府相继出台了用以应对疫情的税收政策,开展利民办税春风行动,助力纳税人稳步复工复产、纾困解难。截至2020年3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下发全国适用防疫税收优惠政策条例;与此同时,各地方政府、税务局也下发地方适用防疫税收优惠政策条例。本文小编对以上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梳理汇编。
一、全国适用的优惠政策列表
(一) 增值税
序号 |
优惠项目 |
适用主体 |
优惠内容 |
政策依据 |
1 |
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 |
自2020年1月1日起,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
2 |
免征增值税 |
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服务的纳税人 |
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
3 |
免征增值税 |
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的纳税人 |
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
4 |
免征增值税 |
无偿捐赠应对疫情货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
自2020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
5 |
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
防控疫情捐赠进口物资 |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适度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范围,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项下免税进口物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 |
1.《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2号发布) |
6 |
阶段性减免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
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按以下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 |
(二) 企业所得税
序号 |
优惠项目 |
适用主体 |
优惠内容 |
政策依据 |
1 |
设备一次性税前扣除 |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 |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
2 |
延长弥补亏损年限 |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 |
自2020年1月1日起,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
(三) 个人所得税
序号 |
优惠项目 |
适用主体 |
优惠内容 |
政策依据 |
1 |
免征 |
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 |
财政部 税务总局2020年第10号第一条:自2020年1月1日起,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10号) |
2 |
免征 |
取得单位发放的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的个人 |
财政部 税务总局2020年第10号)第二条:自2020年1月1日起,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10号) |
3 |
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
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对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行捐赠的企业和个人 |
自2020年1月1日起,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
4 |
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
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物品的企业和个人 |
自2020年1月1日起,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
(四) 其他税费
序号 |
税种 |
优惠项目 |
适用主体 |
优惠内容 |
政策依据 |
1 |
关税 |
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 |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 |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2020年第6号: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免税进口物资,可按照或比照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6号) |
2 |
关税、消费税 |
扩大捐赠免税进口物资范围 |
防控疫情捐赠进口物资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2020年第6号: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适度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范围,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项下免税进口物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 |
1.《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2号发布) |
3 |
附加税、消费税 |
无偿捐赠应对疫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无偿捐赠应对疫情货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
财政部 税务总局2020年第9号第三条:自2020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
4 |
社保 |
阶段性减免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单位缴费 |
除机关事业单位外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参保单位 |
自2020年2月起,湖北省可免征各类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第二条 :自2020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除湖北省外)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根据受疫情影响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3个月。第三条 :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第四条 :各省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 |
5 |
社保 |
阶段性减免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职工养老、失业、工伤保险 |
以单位方式参保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个体工商户 |
自2020年2月起,免征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 |
6 |
医保 |
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 |
1.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医保发〔2020〕6号第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自2020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指导统筹地区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在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的前提下,对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实行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第二条:原则上,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大于6个月的统筹地区,可实施减征;可支付月数小于6个月但确有必要减征的统筹地区,由各省指导统筹考虑安排。缓缴政策可继续执行,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
1.《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6号) |
7 |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
免征 |
符合条件的企业;航空公司 |
一、对进入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并与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相关的防控产品,免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对进入药品特别审批程序、治疗和预防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感染肺炎的药品,免征药品注册费。 二、免征航空公司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 |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公告》 |
(五) 优化办税服务
序号 |
优化项目 |
优化内容 |
政策依据 |
1 |
延长申报纳税期限 |
1.税总函〔2020〕19号: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全国范围内将2020年2月份的法定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2月24日;湖北等疫情严重地区可以视情况再适当延长, |
税总函[2020]19号 |
2 |
延长2019年度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申报期限 |
为进一步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加大援企稳岗力度,纾解企业困难,税务总局经商财政部,决定延长2019年度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税款手续费申报期限,由2020年3月30日延长至5月30日。 |
税总函[2020]43号 |
3 |
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 |
1.税总发[2020]14号 二、深入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切实降低疫情传播风险。 |
税总发[2020]14号 |
4 |
营造安全高效的办税缴费环境 |
1.税总发[2020]14号 三、力优化现场办税缴费服务,营造安全高效便捷的办理环境 |
税总发[2020]14号 |
5 |
助力企业复工复产 |
1.税总发[2020]11号 二、行动内容 (二)积极推动企业复工复产 |
税总发[2020]11号 |
6 |
帮助企业纾困解难 |
1.税总发[2020]11号 二、行动内容(一)支持疫情防控帮扶企业纾困解难 |
税总发[2020]11号 |
7 |
加强财税政策落实和财政资金监管 |
一、加强督促指导,确保疫情防控财税政策落到实处 二、强化财政监管,确保疫情防控财政资金用在实处 三、做好绩效评价,提高疫情防控财税政策和财政资金绩效 四、改进工作作风,切实提高监管工作实效 |
财办[2020]11号 |
二、地方政府出台的企业社保费和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地方 |
税费类型 |
优惠项目 |
政策依据 |
北京市 |
医保 |
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 |
京医保发〔2020〕11号 |
社保 |
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 |
京人社养字〔2020〕29号 |
|
天津市 |
社保 |
适当延长社会保险缴费期 |
津人社办发〔2020〕25号 |
社保 |
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 |
津人社局发〔2020〕2号 |
|
上海市 |
财政补贴 |
生活服务业中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人,视其受疫情影响程度和实际缴纳费额的情况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 |
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
重庆市 |
社保 |
社会保险费缓缴 |
渝人社发〔2020〕7号 |
社保 |
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 |
渝人社发〔2020〕19号 |
|
湖北省 |
社保 |
阶段性免征企业社会保险费 |
鄂人社发〔2020〕4号 |
医保 |
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
鄂医保发〔2020〕16号 |
|
河北省 |
医保 |
放宽参保缴费业务办理时限 |
冀医保字(2020)4号 |
医保 |
阶段性减征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
冀医保发(2020)2号 |
|
社保 |
暂缓办理社会保险费 |
1.冀人社字〔2020〕30号 |
|
社保 |
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
冀人社传(2020)24号 |
|
增值税 |
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阶段性减免 |
冀财税〔2020〕11号 |
|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资源税 |
延长2020年3月纳税申报期限 |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6号 |
|
湖南省 |
社保 |
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 |
湘人社规〔2020〕3号 |
医保 |
阶段性减征及缓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
湘医保发〔2020〕10号 |
|
山西省 |
社保 |
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 |
晋人社厅发〔2020〕12号 |
医保 |
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
晋医保发〔2020〕3号 |
|
江苏省 |
社保 |
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 |
苏人社〔2020〕7号 |
医保 |
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
苏医保发〔2020〕14号 |
|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
暂免征收 |
江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公告 |
|
浙江省 |
社保 |
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 |
浙人社发〔2020〕13号 |
增值税及其他费用 |
减免 |
浙市监综〔2020〕13号 |
|
安徽省 |
社保 |
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缓缴三项社会保险 |
皖人社发〔2020〕3号 |
福建省 |
车船税 |
免征部分行业2020年度车船税 |
闽财税〔2020〕6号 |
江西省 |
医保 |
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
赣医保发〔2020〕2号 |
社保 |
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 |
赣人社字(2020)130号 |
|
山东省 |
医保 |
阶段性降低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 |
鲁医保发〔2020〕9号 |
鲁医保发(2020)15号 |
|||
失业保险 |
失业保险稳岗返还 |
鲁人社字(2020)26号 |
|
个人所得税 |
免征个税;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暂缓对医院等参与防控防疫的单位和人员开展年度汇算工作 |
鲁税个所便函(2020)3号 |
|
河南省 |
社保 |
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缓缴社会保险费 |
豫人社〔2020〕7号 |
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
减免 |
豫税发〔2020〕26号 |
|
广东省 |
社保 |
延长社保缴费期 |
粤人社函〔2020〕24号 |
社保、医保 |
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 |
粤人社发〔2020〕58号 |
|
医保 |
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
粤医保函〔2020〕62号 |
|
海南省 |
医保 |
阶段性减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 |
琼医保规〔2020〕1号 |
社保 |
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 |
琼人社发〔2020〕30号 |
|
四川省 |
车船税 |
免征2020年度车船税 |
川财税〔2020〕2号 |
医保 |
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
川医保规〔2020〕1号 |
|
社保 |
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 |
川人社发〔2020〕1号 |
|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免税 |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公告2020年第4号 |
|
贵州省 |
医保 |
延长缴费期限 |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贵州省医疗保障局通告2020年第2号 |
医保 |
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
黔医保发〔2020〕18号 |
|
社保 |
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 |
黔人社发〔2020〕2号 |
|
云南省 |
社保 |
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 |
云人社发〔2020〕11号 |
陕西省 |
失业保险基金 |
对受疫情影响失业人员按月计发疫情期间失业补助金;对符合条件的参保企业,给予失业保险稳岗返还。 |
陕人社发〔2020〕4号 |
社保 |
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 |
陕人社发〔2020〕7号 |
|
甘肃省 |
医保 |
延长参保缴费期 |
甘医保发〔2020〕14号 |
社保 |
延长参保缴费期 |
甘人社通〔2020〕52号 |
|
医保 |
阶段性减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
甘医保发〔2020〕22号 |
|
社保 |
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 |
甘人社通(2020)80号 |
|
辽宁省 |
社保 |
疫情防控期间缓缴社会保险费 |
辽人社明电〔2020〕23号 |
吉林省 |
社保 |
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 |
辽人社发〔2020〕7号 |
黑龙江省 |
医保 |
延期缴纳 |
黑医保发〔2020〕7号 |
医保 |
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
黑医保发(2020)13号 |
|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
减免 |
黑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6号 |
|
内蒙古自治区 |
社保 |
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 |
内人社发(2020)19号 |
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
减免 |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 |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企业所得税 |
免征 |
桂财税〔2020〕3号 |
医保 |
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
桂医保发〔2020〕9号 |
|
社保 |
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 |
桂人社发〔2020〕12号 |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社保 |
缓缴社会保险费 |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告2020年第4号 |
社保 |
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 |
宁人社发〔2020〕23号 |
|
医保 |
阶段性减征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
宁医保发〔2020〕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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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浩信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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