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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7]325号)
“五、纳税人在项目完成清算后继续支付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成本和费用,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重新调整扣除项目金额,但原则上应在项目全部销售完毕时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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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鄂地税发[2008]207号)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在项目完成清算后继续支付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成本和费用,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重新调整扣除项目金额,但该调整应在项目全部销售完毕后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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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鄂地税发[2013]44号)
第九条 “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二次清算问题”规定:
纳税人达到清算条件并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继续支付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支出,可申请二次清算,但必须是所有成本、费用均已全部发生完毕。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重新调整扣除项目金额并调整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二次清算后,纳税人不得再要求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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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07]102号)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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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7]200号)
(五)在清算期间和清算后取得的转让房地产收入、发生成本、费用处理: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期间,纳税人于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前取得的转让房地产收入,仍应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后,纳税人取得的转让房地产收入,按照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第八条规定,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于每年12月份调整清算结论:
1.已清算完毕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又发生成本、费用的;
2.纳税人取得清算时尚未取得的扣除项目相关凭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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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四、关于按照核定征收率清算后剩余房地产再转让的处理
采取核定征收率方式已完成了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剩余房地产再转让,按照转让时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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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
清算时因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而未能认定的成本项目(简称未定成本项目),清算后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应分房产类型归集“后续成本额”,可在计算当期清算后转让房产应纳税额时后续扣除,公式如下: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额={清算认定(或上期累计)“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额”+本期“后续成本额”}÷清算可售建筑面积
清算后转让扣除额=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额×本期转让面积 本期转让房产有关税金及附加
纳税人在清算申报时应对“未定成本项目”进行附加说明,主管税务机关在清算审核时一并核实确认,否则相关成本不予以后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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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青地税发[2008]100号)
第三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结论后,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属实的,补充和完善税务机关清算结论,并按规定办理税款缴纳或退还手续:
(二)纳税人取得清算时尚未取得的扣除项目相关凭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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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第五十九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再转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月区分“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按下列方法分别计算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扣除项目金额=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再转让房地产面积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时已扣除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及附加)÷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增值额=再转让房地产收入-扣除项目金额-与再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及附加
再转让房地产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新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新速算扣除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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