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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无偿使用是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也是一直困扰会计、税务师的问题。那它到底该怎么交税呢?接下来让我们走进一家企业,看看它们的资金占用情况。
子公司向外部借款2亿元,利息600万,取得增值税普票,税额36万。母公司通过资金调拨往来款的方式,将子公司2亿元的借款使用掉,公司稽查要求子公司向母公司收利息。
那稽查局要求子公司向母公司收取利息的合理性、合法性是什么呢?
收取利息,意味着子公司要确认收入,即稽查局的本质是要求子公司作视同销售处理。那视同销售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呢?
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资金无偿借贷视为无偿提供劳务而界定为视同销售。
如果企业按视同销售处理,子公司应当作纳税调增,同时,母公司需取得子公司开具的利息发票才能税前扣除。然而开具的利息发票又不能抵扣进项税,即会损失增值税。那企业还有其他办法处理吗?
根据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同时第五条规定,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也就是说,符合集团内资金无偿借贷行为的,免征增值税,而且之前免收的利息,不再追征。
因此,如果对此项无偿借贷行为开票,发票就是金额为零的免税票,因此,不需要开票。
如果按视同销售处理,子公司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但母公司未取得发票,无法扣除利息费用,会增加集团企业所得税税负。那么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解决出口在哪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七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即不开利息发票,母公司就不能税前扣除成本,会被税务机关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而根据《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这里所说的实际税负相同,主要指关联方之间适用税率相同,而且没有一方享受减免税、发生亏损弥补等情形,其应纳税所得额承担了相同的税收负担。)
因此,对于这家企业来说,如果母子公司实际税负相同,那么就不需要作特别纳税调整。
当然,这是企业可以达到的最理想目标。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以下两个难点:
一是在增值税处理中,对企业集团内单位的认定税法无明确界定,税务机关如何认定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二是在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中,境内关联交易是否属于特别纳税调整范围,存在争议。且实际税负如何准确理解,存在争议。而实际税负差异直接决定了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对其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不要担心,我们根据以上步骤处理的三个原则,跟税务局进行协商沟通,那么企业有可能实现增值税和所得税均不损失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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