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易帝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和平路16号208室。
法定代表人夏善勇,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桂,女,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易帝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帝益公司)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以下简称第四稽查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行初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帝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善勇,被上诉人第四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桂、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20年11月18日,第四稽查局向易帝益公司作出京税稽四罚〔2020〕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一、违法事实。第四稽查局检查二科承接了原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原怀柔国税局)移交的该案资料,对易帝益公司出口业务涉及的59份报关单,以及所附运输单据等备案单据资料进行重新审核。2019年4月24日至4月30日,第四稽查局就易帝益公司向税务机关报备的59份出口运输单据全部进行重新核实,取得新的具体证据如下:(1)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出具了企业基础资料、言词类证据及相关书证,证实易帝益公司报备的运输单据全部为伪造单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以下简称皇岗海关)出具书证,将某某公司在海关的运输车辆备案情况提供了清单及明细情况,与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情况一致,证实易帝益公司报备的运输单据全部属于伪造单据。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易帝益公司在税务机关备案的公路运输单据属于虚假的。二、处罚决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第四稽查局决定对易帝益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行为进行处罚,处罚金额9000元。
易帝益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第四稽查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原怀柔稽查局)对易帝益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向其发出税务检查通知,对易帝益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同日,原怀柔稽查局对易帝益公司发出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2015年4月14日至2020年9月28日原怀柔稽查局及第四稽查局延长检查、审理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
2015年2月16日,原怀柔稽查局对易帝益公司的出口部业务经理李庆利进行询问,李庆利称没有见过外商,通过吴戈谈好后同外商谈,谈好后起草合同签好字盖章后邮寄给外商,然后由外商签字盖章后寄给公司,其没有到货源工厂考察过,通过吴戈组织货源,拿公司起草的合同找南方工厂签订购销合同,公司不负责货物运输,货物的运输费用由工厂负担。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8日,原怀柔稽查局对易帝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善勇进行询问,夏善勇称其对出口服务的业务不是很清楚,出口服装的业务是李庆利找吴戈联系的,通过吴戈联系的供货厂家,没有到对方厂家去过。2015年3月18日、2015年5月4日,原怀柔稽查局对易帝益公司的会计李某进行询问,李某称出口服务业务的代理报关费用不是公司支付的,收汇货款时除产生的汇兑损益外没有支付其他费用。2015年3月25日,原怀柔稽查局对吴戈进行询问,吴戈称其现在不是易帝益公司的员工,吴戈联系外商、上游五家针织厂、报关行,报关费是吴戈先垫付然后找易帝益公司报销,易帝益公司没有接触报关行都是吴戈操作的。
2015年10月8日,原怀柔稽查局作出怀国税稽处〔2015〕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易帝益公司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出口服装业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属“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目之规定应视同内销货物征收增值税,应计提销项税额合计5249 653.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补缴增值税以及加收相应的滞纳金。易帝益公司对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向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2月2日作出京国税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复议决定书),认为原怀柔国税局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出口退税劳务不属于易帝益公司自营,不能证明该劳务实质是由易帝益公司及其投资的北京新益鼎金科教设备公司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易帝益公司名义操作完成,故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目之规定来认定易帝益公司2013年8月至11月间出口服装业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原怀柔国税局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因北京市机构改革,第四稽查局于2019年4月19日向易帝益公司作出京税稽四通〔2019〕600083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等5个税务稽查机构工作职责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将易帝益公司税务稽查执法主体由原怀柔稽查局变更为第四稽查局。
2019年4月25日,第四稽查局到某某公司实地核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某某公司陈述该公司主要经营业务是从事从广东省到香港地区两地的公路货物运输,该公司有自营车辆,自己从事经营业务,没有其他公司挂靠某某公司从事经营业务,经过检查该公司相关合同和记账凭证等资料,某某公司跟易帝益公司从来没有过业务往来,从来没有帮易帝益公司运输过相关货物。某某公司并对涉案59份易帝益公司的报关单和相关涉及该公司名称的《内地海关及香港海关陆路进/出境载货清单》(以下简称载货清单)等材料进行核对及核查,认为易帝益公司出具的载货清单全部是虚假和伪造的,理由为:第一,载货清单没有某某公司真的公章或是加盖的伪造公章,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某某公司是在公安局和海关都备案过的,是唯一的一枚圆形章、没有椭圆章;第二,载货清单上车辆全部不是某某公司名下的车辆,某某公司也没有挂靠车辆,车辆信息是假的;第三,登记的司机的姓名也都是伪造的,某某公司没有这些司机,司机签名也是伪造的;第四,载货清单上登记的某某公司在香港办公的地址也是假的,某某公司在香港办公地址是元朗西青街2号兴旺楼13A,某某公司没有在载货清单上所写的地址元朗马田路88号翠豪园1座6G办过公。某某公司还详细核查了记录,称该公司没有听说过安徽省某有限公司、某针织有限公司、某服饰有限公司、湖南某针织有限公司、湖南省某服饰有限公司(即涉案上游五家针织厂),也没有与上述公司业务往来。某某公司向第四稽查局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车牌及司机名单等材料,第四稽查局同时向皇岗海关调取了某某公司车辆备案信息,经核对,上述材料上所载备案车辆信息一致,并无载货清单上所列车辆车牌。
2020年9月27日,第四稽查局对该案进行集体审理,形成会议纪要,议定同意对易帝益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行为进行处罚,拟处罚金额9000元。2020年10月19日,第四稽查局作出京税稽四罚告〔2020〕2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易帝益公司拟处罚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以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易帝益公司陈述及申辩权利。易帝益公司当日表示不同意第四稽查局拟作出的处罚意见,并后续提交了陈述、申辩书。
2020年11月18日,第四稽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对易帝益公司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行为处以罚款9000元。2020年11月26日,易帝益公司缴纳罚款9000元。易帝益公司对被诉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等5个税务稽查机构工作职责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的规定,第四稽查局具有对辖区内税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
关于易帝益公司是否存在向税务机关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四)项第3目规定,退(免)税原始凭证中有关备案单证:出口企业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所申报退(免)税货物的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按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本案中,第四稽查局对易帝益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向载货清单上承运公司某某公司调查核实,取得了某某公司的书面证明,证明本案所涉59份载货清单并非某某公司开具。某某公司还提供了详细备案车辆名单,对载货清单上公章、车辆、司机及地址等问题进行了说明,并结合皇岗海关出具的某某公司的车辆备案材料,进一步证实载货清单虚假的情况。第四稽查局据此认定易帝益公司存在向税务机关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易帝益公司虽主张载货清单内容真实,但其又表示涉案交易采取的是FOB贸易方式,易帝益公司不介入也不清楚跨境运输情况,同时易帝益公司提供的报关单只能说明出口业务真实与否,并不能证明涉案59份载货清单的真实性,易帝益公司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易帝益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本案中,易帝益公司存在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税务违法行为,第四稽查局依据上述规定,根据涉案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在法定的幅度范围内给予易帝益公司罚款90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金额并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稽查局执法程序是否合法。首先,关于处罚时限是否超期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第四稽查局于2015年1月4日对易帝益公司涉案税务案件进行立案检查,并未超过上述五年处罚时限。其次,关于办案期限是否超期问题。《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检查完毕,检查部门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第五十条规定,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四稽查局称涉案税务案件一开始稽查方向为骗税,属于疑难案件,对企业的出口情况的疑点和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以及企业出口资料、运输企业承运情况进行取证等,需要耗费大量时间,故对易帝益公司税务检查及审理时间较长。经审查,第四稽查局有延期检查、审理期限的审批和正当事由,检查及审理期限并无不妥,并不存在超期办案。
综上,第四稽查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易帝益公司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易帝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易帝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主要理由为:一、适用法规不当。一审已经查明,第四稽查局并未在法律规定的5年内(至今)核查易帝益公司的备案单证,核查的是2013—2014年出口退税申报提交的附报材料之一项,附报材料还包括出口退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报关单、外贸合同、出口形式发票、装箱单、收汇水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清单、入库单、出库单、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等。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报关单是原件,其他都是复印件。核查的载货清单也是复印件。既然没有核查备案单证,易帝益公司又如何“提供虚假备案单证”,如何“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二、超过法定处罚时限。《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易帝益公司最后一批出口退税申请材料于2014年4月15日提交,2014年4月30日前,完成归档备案,包括载货清单。税务机关2015年1月4日对易帝益公司涉案税务案件进行立案检查,第四稽查局最后一份延期申请2020—0065号,是2020年9月28日申请,将时限延至2020年12月6日,被批准。2015年1月4日到2020年9月28日,已经5年8个月。2020年11月18日,第四稽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从2014年4月30日,也就是所谓“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已经过去了6年半,距2015年1月4日立案,已过去5年10个月。税务机关的期限,已经远远超过《行政处罚法》的期限。三、第四稽查局的证据前后矛盾,相互矛盾。第四稽查局只凭某某公司互相矛盾说法,就认定为伪造、虚假,不公平。海关作为载货清单的发行和管理机关,有权认定载货清单的真伪,不能只凭承运人认定。我方四家报关公司不可能伪造59份载货清单,某某公司也不可能只参与了59单深港运输。一审判决无视客观事实,背弃证据规则,背弃法律公正,应予撤销。
第四稽查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易帝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诉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处罚决定书情况;
2.缴款凭证,证明罚款已缴纳;
3.《关于<内地海关及香港海关陆路进/出境载货清单>》(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73号);
4.《海关总署关于<内地海关及香港海关陆路进/出境载货清单>工本费有关问题》(署财发[2003]427号);
以上证据证明载货清单由海关发行、管理,有防伪措施,无法伪造;
5.《关于易帝益公司发现提供虚假报关单证信息的举报》,证明经海关系统审核,正常出口;
6.59份报关单、载货清单,证明载货清单复制件与报关单相符,不属于虚假;
7.购销合同,证明境内运输由供方负责。
第四稽查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其中事实证据为:
1.《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1月8日,原怀柔稽查局作出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自该日起对易帝益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
2.《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送达回证及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证明原怀柔稽查局经履行批准程序,从易帝益公司处调取了证据资料;
3.《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怀柔稽查局依法通知易帝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善勇及相关人员李某、李庆利、吴戈等接受询问;
4.《检查任务通知书》,证明原怀柔国税局将案件分配给检查一科实施检查;
5.《税务稽查案件提请审理书》《关于易帝益公司案件的补正或者补充调查通知》,证明 2015年3月 5日开始,检查科多次将案件提请审理,审查科退回补正;
6.《延长税收违法案件审理时限审批表》《税务稽查案件稽查人员变更审批表》,证明案件的检查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27日,检查人员王利军变更为廖晓东;
7.《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受理通知书》《补充调查通知书》《补正或者补充调查通知书》《重大税务案件终止审理审批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证明2015年5月22日、8月12日,原怀柔稽查局将案件提请原怀柔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大税务案件审委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审委会于2019年9月14日作出审理意见;
8.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撤销了原怀柔国税局作出的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
9.《补正或者补充调查通知书》《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证明原怀柔稽查局恢复案件的审理,并将案件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检查期限依法延长;
10.归档文件材料移交清单,证明案件由原怀柔国税局移交第四稽查局继续履行稽查职责;
11.《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第四稽查局就稽查机关及稽查人员变更事项,通知易帝益公司;
12.《介绍信》《协查函》《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第四稽查局委托广东省清远市税务局进行协查,向皇岗海关、某某公司进行调查;
13.《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检查期限经依法审批后予以延长,检查部门就检查人员变更事项通知易帝益公司;
14.案卷移交清单、《补正或者补充调查通知》《延长税收违法案件审查时限审批表》,证明案件的检查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6日;
15.《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税务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证明2020年9月27日,第四稽查局经审理部门提请集体审理,作出审理纪要;
16.《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书、《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被诉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第四稽查局已经依法履行了处罚告知程序,听取了易帝益公司的陈述申辩,并依法送达被诉处罚决定书;
17.询问笔录,证明易帝益公司的业务人员不了解涉案交易的具体办理情况;
18.《出口退税档案资料》(含报关单、载货清单),证明易帝益公司就涉案交易申报出口退税,而未缴纳销项增值税;
19.情况说明、询问(调查)笔录、税务登记表、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公司车牌、司机名称,证明经向某某公司调查,该公司未承担过易帝益公司的运输业务,易帝益公司提供的运输单据载明的运输车辆、司机均与该公司无关;
20.皇岗海关出具的某某公司的备案车辆清单及备案登记表,证明易帝益公司提供的运输单据中记载的运输车辆及司机信息均非以某某公司名义在海关处备案的信息;
其中法律依据为:
1.《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
3.《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等5个税务稽查机构工作职责的公告》;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24号)。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易帝益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第四稽查局提交的证据16中被诉处罚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易帝益公司提交的证据3、4是海关总署公告,不宜作为证据使用;关于易帝益公司提交的证据2、7、5,与本案行政处罚作出过程无关;关于易帝益公司及第四稽查局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第四稽查局对易帝益公司进行调查处理的过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第四稽查局提交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易帝益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志高商贸(香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2.新丽安货运有限公司《内地海关及香港海关陆路出/进境载货清单》样本,上述证据证明载货清单不是虚假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易帝益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1系香港公司提供,该证据缺乏上述规定的证明手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等5个税务稽查机构工作职责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的规定,第四稽查局具有对辖区内税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四)项第3目规定,退(免)税原始凭证中有关备案单证:出口企业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所申报退(免)税货物的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按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本案中,第四稽查局对易帝益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向载货清单上承运公司某某公司调查核实,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59份载货清单并非某某公司开具,属虚假材料。第四稽查局基于易帝益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违法行为,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在法定的幅度范围内给予易帝益公司罚款9000元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
关于第四稽查局执法程序,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易帝益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易帝益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易帝益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志刚
审判员 胡兰芳
审判员 王 伟
二O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畅阳
书记员 辛 遥

来源:中国行政裁判观察
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