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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这个著名的“偷税案” 税企双方都值得一看!

【案例】这个著名的“偷税案” 税企双方都值得一看! 浩信税务师事务所
202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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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公司加盟 个人加盟 商业合伙人 悬赏征文 关于我们一、基本案情(一)税务机关接受举报对广鸿公司进行检查原地税

公司加盟 个人加盟 商业合伙人 悬赏征文 关于我们

一、基本案情
一)税务机关接受举报对广鸿公司进行检查
原地税稽查一局于2013年11月15日收到关于广鸿公司的检举事项,于同月18日对广鸿公司进行立案稽查,并于同月27日向广鸿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在税务检查过程中,原地税稽查一局对广鸿公司的报表、帐簿、凭证等有关资料进行检查。
2014年1月至4月,原地税稽查一局经审批延长检查时限至2014年5月10日。
二)广鸿公司积极补缴案涉税款
2013年12月1日-2014年2月21日期间,广鸿公司就2013年1月-10月未缴纳营业税及附加部分的售房预收款进行开票。
2014年2月21日至3月14日,广鸿公司向杭州市地税局拱墅税务分局缴纳营业税12341407.4元。
2014年3月7日,广鸿公司向杭州市税务局拱墅税务分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96100元及滞纳金106370.13元,税款属期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2014年5月5日,广鸿公司向原地税稽查一局提交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已申报预收账款246828148元,其中含2013年1-10月预收账款195329564元。以上已于2014年3月前缴纳入库营业税12341407.4元,其中包含2013年1-10月营业税9766478.20元。特此向贵局说明,请审核。
二)税务机关做出税务处理决定
1、2014年7月2日,原地税稽查一局作出杭地税稽一罚告(2014)73号《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广鸿公司违法事实及拟作出的处罚,同时告知申请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2、2014年9月5日,广鸿公司申请行政处罚听证。
3、2014年9月19日,原地税稽查一局召开听证会听取广鸿公司陈述申辩意见。
4、2014年11月17日,原地税稽查一局作出案涉杭地税稽一处[2014]126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30日对你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涉税事宜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1、2013年1-10月收到售房预收账款411745679元,已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预收账款163436018元,已办理9月份延期缴纳税款预收账款52980097元,预收账款差额195329564元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2、2011年5月取得拱墅区祥符镇总管塘村05-010-006-00042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37402平方米,未按规定申报缴纳2011年6月至2012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处理决定及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追缴营业税9766478.20元。2、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683653.47元。3、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和《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规定,追缴教育费附加292994.35元。4、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追缴地方教育附加195329.56元。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确定杭州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和适用税额的通知》的规定,追缴城镇土地使用税296099.17元。6、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未按期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632139.11元。上述应缴款项11866693.86元,限你单位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入你单位一户通账户,并将银行相关付款凭证送原地税稽查一局处备案,并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三)广鸿公司对税务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1、2015年1月23日,广鸿公司收到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于同年2月2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杭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认为广鸿公司未按照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亦未提供相应担保,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于同年9月8日作出杭政复[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广鸿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3、广鸿公司不服,于同年9月29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广鸿公司的起诉。
4、广鸿公司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5、2016年6月28日,广鸿公司再次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同月30日受理。
6、2016年7月12日,原地税稽查一局出具《已办理纳税担保证明》,广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鸿眉在该证明上签字同意行政复议开始时间由2016年7月13日开始计算。
7、2016年8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中止行政复议,并于同月28日恢复复议审理,同年9月27日决定延长办理期限。
8、杭州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杭政复[2016]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送达广鸿公司。
9、2016年10月26日,广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原地税稽查一局作出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3.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提及的2011年4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的答复、《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21号)、《浙江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暂行办法》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
四)广鸿公司对税务处罚决定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
1、2014年11月17日,原地税稽查一局就广鸿公司未按规定缴纳2013年1-10月售房预收账款营业税金及附加和拱墅区祥符镇总管塘村05-010-006-00042地块城镇土地使用税违法行为,作出杭地税稽一罚[2014]126号《处罚决定书》。
2、2015年2月2日广鸿公司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
3、广鸿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一审、二审
一审法院认为:广鸿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答辩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地税稽查一局是否具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职权;
2.原地税稽查一局认定广鸿公司偷税的依据是否充分;
3.原地税稽查一局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对广鸿公司在此前向拱墅税务局补缴税款事实未予认定是否得当;
4.本案行政复议程序中将原地税稽查一局作为被申请人是否正确。
评析如下:
关于原地税稽查一局是否具有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职权。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1年2月17日下发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21号)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的审理结论,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报案件审理会议主持人审批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此外,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于2003年3月3日印发的《浙江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暂行办法》(浙地税发[2003]28号)第十八条亦作相同规定。虽然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的《征管法》第十四条及2002年10月实施的《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对稽查局系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查处的执法主体作了明确规定,但《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制订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符合《征管法实施细则》上述对税务局和稽查局职责作明确划分的要求。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与《征管法》《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稽查局职责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的上述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本案原地税稽查一局对重大税务案件不具有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职权,其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超越法定职权。
关于原地税稽查一局认定广鸿公司偷税的依据是否充分。
偷税,是指纳税人以不缴或少缴税款目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采取各种不公开的手段,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隐瞒真实情况,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的批复》(税总函[2016]274号)等批复中均认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系认定偷税的构成要件之一。故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称税法并没有强调偷税主观故意的意见,与法不符,不能成立。而对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通常应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进行综合分析。鉴于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因此,税务机关对偷税违法行为的认定、处理,应当对当事人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故意进行调查、认定,并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地税稽查一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广鸿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按期足额申报缴纳相关税款的行为,未能证明广鸿公司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相反,在案证据反映,广鸿公司案涉售房预收账款由银行打入广鸿公司帐户后,广鸿公司均列为预收款入帐,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财务会计报表,未发现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情形。而且,房产销售过程中,购房者通常都会在房屋交付后为办理不动产权证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销售发票。因此,广鸿公司也难以通过不开具销售发票的手段隐瞒实际销售款项达到不缴或少缴相关税款的目的。综上,本案在原地税稽查一局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广鸿公司具有偷逃案涉税款故意的情况下,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广鸿公司未按规定按期足额申报缴纳相关税款的行为为偷税并作处理,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广鸿公司就此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原地税稽查一局作出被诉税收处理决定对广鸿公司在此前向拱墅税务局补缴税款的事实未予认定是否得当。
本案原地税稽查一局2013年11月27日到广鸿公司进场检查,并查明广鸿公司未按规定缴纳2013年1月至10月部分售房预收账款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土地使用税及加收滞纳金共计11866693.86元。2014年2月21日至3月14日,广鸿公司向杭州市地税局拱墅税务分局缴纳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并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地税稽查一局提交情况说明并申请审核。虽然广鸿公司在原地税稽查一局进行税务检查后补缴税款的行为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但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过程中,按照依法、全面原则进行调查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行政机关不仅应调查、核实行政相对人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还应调查、核实行政相对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罚情节,为调查、核实违法行为后的处理、处罚提供真实、全面的案件材料基础,从而作出公正的处理、处罚。因此,原地税稽查一局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前对于广鸿公司向其反映已补缴涉案税款这一事实具有调查、核实的职责。广鸿公司在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使案涉税款及早解缴入库,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原地税稽查一局作出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未认定广鸿公司已补缴争议税款这一事实,导致广鸿公司无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而且,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对广鸿公司已补缴的相关案涉税款又作出追缴处理,显属不当。
四)关于本案行政复议程序中将原地税稽查一局作为被申请人是否正确。
本案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系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根据当时有效的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5年12月28日修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第四十二条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变更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广鸿公司对该税务处理决定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应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即原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广鸿公司将原地税稽查一局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属于错列被申请人。杭州市人民政府未依上述《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直接以原地税稽查一局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复议决定,亦属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原地税稽查一局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缺乏职权依据,且在实体处理上认定广鸿公司偷税依据不足,对广鸿公司事后补缴税款行为未予认定并责令广鸿公司限期补缴案涉税款不当,被诉复议予以维持且错列被申请人亦属不当,依法均应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亦应撤销。广鸿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依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税务稽查局对本案违法情形具有了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依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故本院依法责令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二)(四)项、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浙8601行初22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行终480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杭地税稽一处[2014]1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四、撤销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复[2016]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五、责令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来源:莲税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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