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配套做好《关税法》实施工作,确保走私货物、物品税款计核的准确性,海关总署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就《征求意见稿》是否存在影响公平竞争事项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9月13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计核工作,保障计核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核是指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进行核定的行为。
第三条 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计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走私毒品、武器、弹药、核材料、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国家禁止进境的固体废物和危险性废物等不以偷逃税额作为定罪量刑及认定走私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标准的货物、物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海关计核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二)计核人员本人及其近亲属与计核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计核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计核工作的公正性的。
第七条 海关出具的计核结论,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办理涉嫌走私案件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
第八条 涉嫌走私的货物的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核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依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办法》规定的除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以外的计税价格确定方法核定。
使用倒扣价格估价方法核定计税价格时,可以采用国内有资质的价格认定机构等单位出具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扣除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以及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其中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和利润综合计算为计税价格的20%。
涉嫌走私的货物的计税价格包括实际发生的、有证据证明应计入计税价格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九条 擅自销售特定减免税货物涉嫌走私的,应当以该货物成交价格为基础核定原进口时的海关计税价格。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核定。
擅自销售特定减免税涉嫌走私货物的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为:
计税价格=涉嫌走私的特定减免税货物原进口时的海关计税价格×〔1-擅自销售时已进口时间(月)/(监管年限×12)〕
第十条 涉嫌通过携带、托运和寄递等方式走私的货物,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核定其计税价格。
涉嫌通过携带、托运和寄递等方式走私的物品,应根据进境物品相关规定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 涉嫌走私的货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等规定确定税则号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及有关税率适用的规定确定所适用的税率。
涉嫌走私的物品,应当按照进境物品关税简易征收办法以及其他进境物品的相关规定确定税号、税率。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对涉嫌走私的货物的原产地,涉及非优惠性贸易措施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涉及优惠性贸易措施的,应当按照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项下原产地管理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时,按照以下原则确定税率和汇率的适用日期:
(一)有证据证明走私行为发生时间的,以走私行为发生之日为准;
(二)走私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以走私行为发现之日为准。
第十四条 在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时,应扣除海关按照走私犯罪嫌疑人、走私行为案件当事人的申报所计算的应纳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