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值税法下司法判决“以股抵债”股票买入价确定探讨
作者:余东文
对于经司法判决的以股抵债交易,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以判决书生效日还是股票过户日为准?股票买入价如何确定?此类问题在实务中存在争议。
近年来,基于赠与、司法强制执行等非交易原因的股票非交易过户日益普遍。该类股权转移不通过场内或场外交易完成,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买入价确认缺乏明确操作指引。本文结合典型案例,依据《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对司法判决下以股抵债业务的增值税处理进行分析。
一起法院判决的以股抵债涉税案件
2019年,甲公司向自然人乙出借5亿元,乙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A公司5260万股非限售流通股(当时股价9.5元/股)提供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乙未偿还,甲公司提起诉讼。2021年10月31日,法院判决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甲公司转让上述股票。判决当日股票收盘价为4.85元/股,对应市值25511万元。
因乙拒不配合,法院于2022年7月6日出具执行裁定书,甲公司于5日后完成股票过户。过户当日股价为9.98元/股,市值升至52494.8万元。
2023年10月起,甲公司开始减持股票,构成增值税应税行为。甲公司主张:股票属金融商品,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即过户日,买入价按52494.8万元确认。
主管税务机关则认为:本案系司法判决下的以物抵债,应适用《民法典》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以判决生效日作为权属变更时点,买入价按判决日市值25511万元确认。
增值税法律法规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进一步明确:“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指书面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未约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交易完成之日,包括“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日。
据此,股票转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需结合交易性质判断:协议转让以收款日或合同约定付款日孰早为准;司法判决下的以股抵债,则宜以判决生效日为权属变动基准时点。
民法典对物权变动生效日的规定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明确:“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债权人时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亦规定: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时,财产权利即行转移。
上述规定统一指向司法裁定生效或送达即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因此,司法判决下的以股抵债,应以判决生效日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关于获得抵债股票价格的确定
A股市场股票购入成本计算分为两类:限售股按特定规则(如IPO发行价、复牌首日开盘价等)确定;非限售股按实际购买成本(不含税费)确认。
本案中,抵债股票为非限售流通股,甲公司取得股票的实际对价应以判决生效日的公允价值为准,即25511万元。该金额已由法院判决锁定,体现债权债务清偿实质,也符合增值税计税基础应反映真实交易对价的基本原则。
实践中,司法判决以股抵债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判决生效日即完成债权债务公允计价;二是所有权变动效力自判决生效日起产生;三是过户仅为行政登记程序,并非定价依据。
综上,依据现行税法、《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司法判决下的以股抵债,应以判决生效日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并以该日股票公允价值作为买入价。纳税人须妥善保存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过户凭证等关键证据材料。
需特别提示:个别交易中,当事人可能选择在股价高位时办理过户,意图降低受让方增值税税负。此类安排若缺乏合理商业目的,涉嫌违反税收法定原则。《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已明确赋予税务机关反避税调整权,纳税人应严格遵照政策执行。
作者单位:上海睿毅税务师事务所
——《中国税务报》2026年4月28日 第07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