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首次发表时间:2021 年 1 月 15 日
原告人在香港法院对位于内地的被告人起诉,须通过域外送达程序,以启动诉讼并确立香港法律的管辖权。根据香港法律,原告人首先必须向法院申请域外送达许可,方可向域外被告人(包括内地被告人送达诉讼文书。此程序涉及一定的费用和时间成本,但尚非向内地当事人送达的主要障碍。向内地原告人送达的更大障碍,是香港诉讼的原告人只能通过委托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高等法院规则》11号命令5A条),而不能通过其他较快捷、简便的方式送达。根据《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送达安排》”)所规定的委托送达程序,原告人须向香港法院提交委托送达请求,再由香港高等法院委托内地相关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内地的诉讼方式和程序进行送达。根据内地目前法律,内地法院接受香港法院的委托送达,在符合相应条件下可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送达。但是,从《送达安排》的规定看(至少从完成送达的两个月期限限制看),内地法院尚不能在委托送达程序中,在采用其他送达方式不能送达后再采用公告送达。
由于当事人只能通过较为耗时的委托送达程序送达,而不能由当事人自行或通过香港法院直接采用个人送达、邮寄送达、电子传送等方式送达,大大增加了在香港进行跨境诉讼的时间成本。这与原告在内地起诉位于香港的被告不同。根据内地相关送达规则,内地法院就原告的起诉向位于香港的被告起诉时,所采用的方式并不限于委托送达,而是仍然可同时采用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等送达方式。亦即除了委托香港法院送达外,内地法院可同步采用其他内地法律允许的方式向在香港的被告人进行送达,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送达效率及成功机会。
出现上述不对等的情况的主要原因,一方面是因为《送达安排》仅规定了委托送达的程序,对于其他送达方式则未作规定;另一方面是因为尽管《送达安排》并未明确规定委托送达属于排他性的送达方式(排除其他送达方式),但内地《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未经内地法院许可在内地送达境外文书(参照277条3款),而香港法律则原则上不禁止在香港境内送达境外文书。主要是基于内地《民事诉讼法》存在上述的禁止性规定,加上《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送达方式均属于由法院作为主体进行的送达,而不是由当事人进行的送达,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相应地明确规定了向内地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仅限于委托送达一种方式。由此可见,香港诉讼的原告人只能通过委托送达方式向内地的被告人送达诉讼文书,根本的原因是由于内地《民事诉讼法》的禁止,同时由于《送达安排》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未对这种禁止作出放宽处理,最终出现了向香港送达内地诉讼文书可以采用各种方式送达,而向内地送达香港诉讼文书则只能采用委托送达的“不对等”现况。
据上,在香港对内地被告人进行跨境诉讼在送达问题上存在两方面的障碍,一个是境外送达许可,另一个是送达方式受限于委托送达方式。就境外送达许可而言,境外送达许可程序是香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尽管有增加成本而成为选择争议解决方案时的一项负面考虑因素,但体现了香港诉讼制度的特点及其普通法系的传统。而且即使改变亦会存在巨大的立法成本,因此将焦点放在送达方式的问题上应更为现实。关于送达方式,或有以下的选项可作为解决其障碍的方式。
不时有一些香港当事人或其代表律师咨询,是否可以在委托送达未能成功时要求内地法院进行公告送达。如前所述,《送达安排》实际上并不允许采用公告送达作为委托送达的方式。但是,业界似乎有观点认为这是一个解决委托送达障碍的一个比较有效的方式。
这是指在香港颁发替代送达命令时,可以指定当事人通过内地法院发出公告作为替代送达的一种方式。具体而言,就是在委托送达确定不成功后,原告人可向香港法院申请替代送达,而具体的送达方式为通过内地法院进行公告送达。从目前的公告送达方式看,实际上就是内地法院允许香港当事人或香港法院使用内地法院的公告系统。
这一方式实际上是在维持原有的委托送达程序下,由内地法院另行为香港法院提供一项协助(使用内地法院的公告系统)。这种方式无需改变在《送达安排》下的现有程序,只是在内地法院为香港当事人或香港法院提供技术支持下,使香港当事人在选择替代送达方式时,可以选择采用覆盖面更广、更具权威性和实质性的公告方式。
与原有一般采用的在两地发行报章上发布广告的替代送达的不同之处,在于原有的登报替代送达在严格意义上并非公告送达,登报的内容实际上是通知被送达人前往香港法院领取诉讼文书接受送达,也因此并不构成在内地领域内进行送达;而以公告送达协助替代送达,实际上就是允许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在内地进行送达,成为《民事诉讼法》禁止在境内送达境外文书的一项例外。
更进一步允许香港当事人或香港法院采用内地送达规则所认可的送达方式进行送达,包括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等,如同内地法院可通过这些送达方式向在香港的当事人送达。根据《高等法院规则》,在取得境外送达许可后,原告人在境外送达时,无需采用在香港境内送达所要求的送达方式(如面交送达),而可采用送达地法律所允许的方式(第11号命令5(3)条)(这一规定目前不适用于内地)。因此,只要内地进一步放宽对香港诉讼文书在内地域内送达的限制,香港即可通过调整《高等法院规则》实现这一目的。
或有认为,与内地邮寄送达、电子送达不同,香港诉讼文书的送达是由当事人进行,而不是由法院进行,若允许当事人自行通过这些方式送达,可能会引起滥用等问题。由于在香港诉讼制度下,境外送达本身是须以获得法院许可为前提,也许可以理解为通过这些方式向内地送达,实际上也只能是经香港法院授权后方可进行,因此可避免出现滥用等问题。若采用此方案,内地在作出有关规定时,可以设定相应的规则,明确规定此类送达仅限于已经取得境外送达许可的情形。
在香港法律下,面交送达就是现场直接送达(对个人),或现场“放置”送达(对个人及企业)。这涉及对香港诉讼文书在内地域内送达限制的更大程度放宽。面交送达是由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的人所完成,其真实性的证明主要依赖于送达人的宣誓,难免存在较大的被滥用空间。因此,是否选择采用更需慎重考虑。
目前委托送达程序对香港诉讼所形成的障碍,主要体现于需时较常,其原因主要在于委托主体与送达主体的限定。委托主体限于香港高等法院,送达主体则限于内地相应的高级人民法院。就送达主体而言,结合内地在送达程序上的探索,可考虑将送达主体扩大至其他诸如公证处、联营律师事务所等主体。至于委托主体,以取得境外送达许可为前提条件,可不妨考虑允许由当事人的代表律师,或另行委任的律师、委托公证人作为送达委托方,由他们委托内地相应的送达主体进行委托送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