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实务中,总公司和分公司经常存在合同、履约、发票和结算等环节主体不一致的情况:有的是总公司签订合同并负责收款和开票,而分公司实际履约;有的是总公司签订合同,分公司具体履约、开票和收款;有的是分公司进行采购、签订合同和收取发票,总公司代为付款等。
那么总分公司合同、发票、收付款和业务四流不一致,存在哪些涉税风险呢?今天就通过相关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分析01
案例分析02
销售业务的税务处理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的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根据上述规定,分公司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应由分公司作为开票方、收款方和合同签署方。总公司代为签约和开票,与真实交易不符,存在被认定为虚开发票的风险。同时,分公司存在被认定为少列收入、需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的风险。
案例分析03
采收业务的税务处理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根据上述规定,分公司采购商品、接受劳务、应由分公司作为受票方、付款方和合同签署方。
总公司代为签约和付款,与真实交易不符,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存在无法抵扣进项税额和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风险。
最后,谁收付款不重要、谁签合同不重要,一定要确保发票开对了,开票方、受票方之间一定要存在真实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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