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商业秘密的保护也变成各企业的十分担忧的问题。存在很多企业会采用支付给员工一定的保密费的方式保护商业秘密,但其实公司并不需要支付,这不构成对价。
在法律意义上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我们可以根据以下“四性”来确定是否为商业秘密。
1、秘密性。即知悉该技术的人是有限的、特定的,并不为公众所知晓,该技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而对于那些已为社会公知公用的普通技术和经营方法,则不在商业秘密之例。
2、价值性。即商业秘密必须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能为权利人在竞争中带来优势。如果一项技术无任何与众不同之处,不会让使用者拥任何竞争优势,它便没有竞争价值。
3、实用性。是指该商业秘密须具有现实的使用价值,是确定的、完整的、具体的、可应用的方案,而不应仅是原理性的或抽象的。如果产品的设计仅停留在构思、草图阶段,而未形成一个完整的、可实施的设计方案,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法律保护的。
4、保密性。指权利人主观上将信息作为秘密保护,并在实际中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例如,在劳动合同、技术转让合同、购销合同中设立了保密条款;让员工和贸易伙伴承担保密义务;在单位内部制定商业秘密管理规定,规定商业秘密的使用、保管和销毁方法;对外单位参观人员实行登记、采取限制措施等。
上述四个特征,前三个都是很客观可以判断出,而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则是决定是否是法律上商业秘密比较重要的一个因素。换而言之,即使是对企业非常重要的秘密,如果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也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商业秘密。
大致来看,商业秘密可以分为两类:第一,技术信息。一般包括:生产工艺、技术决窍、产品配方、设计图纸、关键技术参数和实验数据、研究报告、计算机程序等;第二,经营信息。一般包括:经营方法、管理方法、产销战略、货源情报、客户名单、价目表等。
首先,在企业的规章制度中设立保密条款、签订保密协议并单方保存。规章制度中应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尤其是公司重点保护的商业秘密,规定员工不管是否故意,不管以哪种方式泄露商业秘密都应受到相应惩罚,该惩罚应明确具体。
其次,限定知道商业秘密的员工人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商业秘密应在公司小范围内被知悉,这小范围人群包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和掌握商业秘密的其它员工。
商业秘密的保护除了以上两点外,还包括采取有效的保密技术,在对外交涉中注重对我方商业秘密的保护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