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谓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又根据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解释:“本法所称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一、案情简介
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商议,以帮助他人用钱化解灾难为名,要求他人将家中钱财拿出来化解灾难,后在化解灾难过程中将他人拿出的钱财予以掉包,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2015年3月15日,三被告人窜至营山县农民街,被告人李某甲装成可以化解灾难的神婆,赵某某在旁予以协助,李某乙在旁望风,共同盗取被害人陈某某6万余元现金,事后每人分得2万余元;2015年7月5日,由李某乙装成可以化解灾难的神婆,赵某某在旁予以协助,李某甲在旁望风,共同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000元。

➤➤二、律师办案
本所接受委托后,指定了辩护律师。律师针对案情需要,为被告人研究、制定了最为有效的辩护方案。本案属共同犯罪,因而对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认定将对量刑产生重要影响。
办理困难点:
1、 涉案金额较大;
2、 委托人李某甲被检察院认定为主犯,争取缓刑较为困难。
解决办法: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主从犯进行详尽的法律分析。

➤➤三、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认定本案不区分主从犯,对委托人李某甲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期五年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