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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7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35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下称《条例》),即日起施行。
一、立法背景:中国企业近年来遭遇的域外管辖困境
《条例》的出台绝非凭空而来。在过去的几年里,相信大家都见证了太多中国企业在外国“长臂管辖”的阴影下艰难求生。
科技领域受冲击最为集中。中兴通讯于2018年被美国商务部下达七年禁售令,主营业务几近停摆,最终缴纳14亿美元罚款方获解禁。华为于2019年被列入实体清单,美国随后扩展"外国直接产品规则",迫使台积电等全球供应商同步断供,其高端芯片业务遭受严重打击。中芯国际同期被列入清单,EUV光刻机等关键设备的采购渠道至今未能恢复。
生物医药领域同样未能幸免。华大基因被列入贸易黑名单,药明康德遭美国《生物安全法案》直接点名,股价大幅下跌、市值严重缩水,不得不采取剥离业务的"NewCo模式"进行自救。以立法方式对特定企业实施定向打击,这一做法已经将"泛安全化"逻辑推至极端。
金融与航运领域则深陷"次级制裁"的困境。在Gucci诉中国银行案中,美国法院要求中国银行提供境内客户资料——配合则违反中国法律,拒绝则面临罚款,该两难局面至今仍是众多中资金融机构的现实隐忧。近年来,多家中国航运公司、港口运营商及炼油企业仅因正常参与涉伊朗石油贸易,即被OFAC列入SDN清单,资产遭冻结、交易被切断,大量无辜企业受到牵连。
上述事件逐层累积,企业端的诉求、法律实务界的呼声与监管层的判断最终形成合力,催生了这部《条例》。
二、《条例》破局:从“防守反击”到“体系化主动出击”
《条例》出台之前,中国并非没有反制工具。2020年《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2021年《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下称《阻断办法》)及《反外国制裁法》已搭建起基本框架。但客观而言,既有工具在实操层面存在颗粒度不足、制度衔接不够紧密等问题。《条例》正是在此基础上做了体系化整合,并在若干关键环节实现了突破。
第一,恶意实体清单制度。
第八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可将"推动实施或者参与实施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外国组织、个人"列入恶意实体清单。"推动实施"与"参与实施"的措辞覆盖面较广,这意味着打击对象不再局限于作出制裁决定的外国政府机构,还可延伸至在幕后游说推动、主动配合甚至借机牟利的跨国企业、智库、非政府组织及个人。被列入清单后,将面临不准入境、查封扣押财产、禁止交易合作、禁止投资等九类反制措施。
第二,禁执令制度。
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法治部门可对执行或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组织和个人作出禁止执行的决定。该制度参考了欧盟阻断立法的经验,并作了本土化调整。此前,中国企业面对外国制裁时,合作方往往以"遵守制裁"为由单方面终止履约,中国企业缺乏有效的反制手段。禁执令的引入填补了这一制度空白。对在华外资企业而言,该制度同样具有实际价值。当母国制裁要求与中国法律立场产生冲突时,禁执令客观上为企业提供了向母国监管机构进行解释的法律依据。
第三,民事诉讼救济权。
第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执行、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侵害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受害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该条文的实操意义在于:若外国供应商仅凭外国一纸禁令即单方面解除与中国企业的合同,中国企业可依据本条在国内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威慑力的大小,取决于违法成本的高低,民事诉讼权的明确正是在这一层面发挥了作用。
第四,豁免申请机制。
第六条和第十一条设置了豁免通道,允许中国公民和组织在特殊情况下向国务院法治部门申请豁免或批准。该设计体现了刚柔并济的立法考量。国际商业活动具有高度复杂性,若缺乏弹性机制,"一刀切"的刚性规定反而可能对本国企业形成反噬。豁免机制为监管与企业之间预留了合理的缓冲空间。
三、合规逻辑的全面重构
《条例》的施行,意味着跨国商业博弈的规则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对于不同类型、不同行业的企业而言,合规不再是单向地迎合西方制裁标准,而是要在中美法律冲突中寻找一种平衡。
(一)在华跨国企业
长期以来,相当一部分跨国企业在涉华业务中采取的是单向合规策略——宁可放弃中国市场利益,也要确保不触碰外国制裁红线。《条例》生效后,这一策略将面临实质性挑战。以美国《出口管理条例》限制为由单方面断供的外企,可能同时承受三重法律风险:中国企业的民事索赔(第十四条)、主管部门下达的禁执令(第十三条)、以及被列入恶意实体清单(第八条)的可能性。任何一项风险转化为实际后果,对其在华业务的打击都将是深远的。
较为稳妥的应对思路是尽快重新评估全球合规体系,建立双向合规的判断框架。在遭遇管辖冲突时,不宜仓促执行外国制裁措施,而应优先考虑是否可以通过豁免申请机制寻求合规出路,或以禁执令作为抗辩理由与母国监管机构进行沟通协商。
(二)中国出海企业
受长臂管辖影响最深的集中在半导体、生物医药等高科技领域。《条例》提供的支撑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其一,在商业谈判中增加了博弈筹码,企业可在合同条款中纳入因外国不当域外管辖导致违约时的免责或索赔安排;其二,在遭受无理断供时,提供了在国内法院依法维权的法律依据。
需要提示的是,反制工具的存在并不意味着企业可以放松自身合规管理。在未获得豁免批准之前,私下配合执行外国制裁措施,同样可能面临中国法律项下的不利后果。
(三)金融与航运企业
这两个行业是次级制裁风险最为集中的领域,涉伊、涉俄等敏感业务的管辖冲突尤为突出。《条例》出台后,企业在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和交易审查时,不应仅筛查OFAC的SDN清单,还应同步核查中国的反制清单、不可靠实体清单以及新增的恶意实体清单,相应的自动化合规筛查系统需要完成技术对接与升级。此外,在处理外国监管机构跨境调取数据的请求时,须严格遵循中国法律规定的出境审批程序,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数据信息的法律风险不容忽视。
四、若干后续关注要点
《条例》的施行仅是制度落地的第一步,建议企业持续跟踪以下动向:
一是配套实施细则的出台节奏。第八条关于恶意实体清单的认定标准、第十三条禁执令的启动程序与审查要件,均有待细则进一步明确。执法尺度与认定标准的透明度,将直接影响市场主体的合规预期。
二是主管部门的首批执法实践。首批列入恶意实体清单的具体对象、启动禁执令的典型情形。
三是第十四条民事诉讼权的司法适用。中国企业依据该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支持的案例何时出现,裁判文书对相关法律要件的阐释,将直接决定这一规定的实际威慑力与可操作性。
《条例》的出台,再次表明中国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立场未发生变化,但在这个时代里,合规将不再是单向的妥协,而是双向的制衡与共赢。
沈晓雪 律师

业务领域:国际贸易、跨境投融资、商事诉讼与仲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