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下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1]新增规定了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在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是公司稳定经营和对外承担责任的重要基石。相较于已有的股东除名制度,股东催缴失权制度赋予了公司经法定程序精准剥夺股东未实缴出资部分的股权的权利,在维持公司资本充实和保障公司及其他股东、债权人权益的同时,尽可能减少对既有公司股权结构的冲击。本文将围绕催缴失权制度的适用,重点探讨催缴失权程序的具体要求、失权后股权处置的实践障碍以及失权股东的救济路径等核心问题。
一、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的异同辨析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是指,经董事会核查发现股东未及时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书面追缴出资;若该股东仍未在宽限期内缴纳出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使该股东丧失未缴出资部分的股权。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主要由《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董事核查与催缴义务和第五十二条股东失权程序两个关联条款共同构成。
在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出台之前,强制出资不实的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2]。在制度安排上,二者存在耦合性,制度对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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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除名制度 |
股东失权制度 |
适用条件 |
仅适用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 |
适用于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
催缴期限 |
仅要求"合理期间",未作明确规定 |
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 |
决议主体 |
股东会 |
董事会 |
法律效果 |
丧失股东资格,股东失去全部股东权利 |
仅丧失其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已缴纳出资部分仍保留 |
后续处置 |
仅规定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减资或由其他股东、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未设定期限要求 |
失权股权应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减资注销,六个月内未转让或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
救济途径 |
除名股东通常通过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寻求救济 |
明确规定失权股东有权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二、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适用程序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主要分为以下4个步骤:
(一)董事会的核查出资义务
股东失权程序的启动,始于董事会的核查出资义务。公司董事会需要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具体包括核查货币出资是否足额按期划入公司银行账户;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价值是否与公司认缴出资额相符,同时还要核查土地、房屋等非货币出资是否按期向公司转移所有权,完成实际交付,并且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二)公司发出催缴通知书
依据《公司法》规定,催促股东如实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为要式性,具体包括:
1.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以公司的名义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在形式方面应加盖公司公章,作为公司意思表示的外观要件。例如在(2025)鄂1221民初976号案中,股东甲以自己个人名义向未按期出资的股东乙签发催缴书,法院明确提出催缴书应由公司向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发出,以个人名义或其他主体名义的催缴不具有法定效力。
2.公司催缴书中可以明确载明不少于60日的缴资宽限期。若催缴书载明的宽限期少于60日,则不发生催缴失权制度的“催缴”效果。例如在(2025)豫96民终714号案中,法院查明被告发出的催缴函载明的宽限期仅为15日,少于《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不得少于六十日”的程序规定。法院据此并结合其余案件事实,认定该公司发出的书面催缴书宽限期过短,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该公司关于要求股东协助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请求。
若催缴通知中未载明宽限期,是否具有失权催缴效果?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可以”应被解释为“应当”,即设置宽限期是公司法对公司失权催缴的一种强制义务,否则催缴失权制度将会落空,即若未载明宽限期,仅为非失权催缴通知;如果后续要作出失权通知,必须重新发出载明不少于60日宽限期的书面催缴书。[3]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是立法者对公司自治的进一步授权,宽限期并非催缴书必须载明的要素;若未载明宽限期,股东亦按照最短期限六十日享有宽限期,该期限届满后股东仍未出资的,公司即可启动失权程序。[4]例如(2025)粤1223民初945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向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时,并非必须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催缴书》虽未载明出资宽限期,但不影响其效力。
综上,尽管存在不同观点,但从规范公司治理、防范程序瑕疵风险的角度出发,结合《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可以载明”的立法用语所赋予公司的主动权,“不得少于六十日”是对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的最低限度保护,笔者倾向于采纳第一种观点,即公司应在催缴书中明确载明不少于60日的宽限期。
(三)董事会作出失权决议
股东除名制度中作出除名决策的主体为股东会,被除名股东不得参与股东会决议。而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中作出失权决策的主体为董事会,而非股东会,体现了“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立法趋势。一方面董事会是核查催缴义务主体,违反核查催缴义务需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赋予董事会作出失权决议的权限,在制度设计上保持了权责统一。另一方面,董事会是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决策者和执行者,更能知悉股东是否具有出资能力以及失权是否影响公司利益,董事会基于商业判断,作出是否启动失权程序的决定,有助于提升公司决策效率和维护公司利益最大化。
对一人董事的公司来说,唯一董事单方作出的董事决定,能否具备失权效果?现有司法裁判并未统一观点。①支持的案例:例如(2025)豫0724民初872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唯一董事岳某巨作出董事会决议,并书面告知股东王某松丧失未实际出资相应部分的股权,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公司关于股东王某松失权的董事决议为合法有效。②不支持的案例:例如(2025)豫1726民初343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未赋予唯一董事单方面作出失权决定的权力,唯一董事作出的失权决定超出了其职权范围,不符合法定程序,故唯一董事作出的失权决定不生效。笔者认为“董事会决议”究竟是要求形式上有权机构作出,还是必须符合实质上集体决策,存在实务争议。但若唯一董事能提供充分证据如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证明其行为体现公司意志,则更有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符合集体决策要求。
(四)发出失权通知及股权处置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给予的催缴宽限期届满,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后,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失权通知采取"通知发出主义",即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股东失权后股权处置方式包括:
1.将股东丧失的股权依法转让。
2. 或者依照减资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未经法定减资程序非法减资的,应当承担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
3. 6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失权股东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已丧失对该部分股权的支配权和表决权,公司后续转让失权股权或进行减资自然不需要取得失权股东的同意。失权部分股权实际为公司“库存股”,股权转让价格不能低于该股权对应的股本,受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直接进入公司,充实公司资本。如果股权转让款低于股权对应的股本,则不足部分必须减资,或由失权股东承担补足责任,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失权股东追偿。若受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超过股本,则溢价部分归属公司,计入资本公积,由所有股东共享。[5]
对于股权转让款低于股本部分的差额,失权股东仍有义务予以补足,其法律依据主要有二。一是,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失权股东因出资不实造成公司利益受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以已丧失股权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同理,发起人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九十九条对出资不足承担的连带责任亦不因此免除。二是,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在出资不实的股权转让中,若受让方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方应在受让方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公司可以主动处置失权股权,但失权股东始终是造成出资不足的责任主体。
在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方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6年1月6日发布了《经营主体登记文书规范(2026年版)》和《经营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2026年版)》,为股东失权制度的落地提供了明确指引。根据新规范,办理失权股权转让或减资登记的,可凭书面失权通知以及其他相关材料申请办理;涉及股东失权的股权转让或减资决议,经除失权股权以外的代表剩余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即可,无需经过失权股东同意。上述规范将于2026年5月1日起全面施行,届时公司可依据该规定办理股东失权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
三、失权股东的救济路径
(一)失权股东的起诉
失权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期限未提起诉讼的,失权股东通常丧失起诉权利。失权股东提起诉讼的,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或者“公司决议确认纠纷”,适格被告为发出失权通知的公司,而非作出决议的公司董事会,但可将涉及失权股权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
(二)程序性审查
失权股东应完整核查“催缴书→宽限期满→董事会决议→书面失权通知”的闭环是否成立,任何一环缺失或瑕疵,失权即失其依据。
关键环节 |
核心要求 |
典型瑕疵 |
相应案例 |
催缴出资 |
公司先行书面催缴 |
未催缴即失权/催缴主体错误 |
(2025)津0111民初10382号 |
宽限期满 |
自催缴书发出起不少于60日 |
宽限期不足/起算错误 |
(2025)豫96民终714号、(2024)宁01民终6068号 |
决议机关 |
董事会作出失权决定 |
未召开/未通知/人数不足/表决不足 |
(2025)苏1291民初1022号 |
失权通知 |
公司以书面形式发出 |
通知主体错误/送达瑕疵/剥夺已实缴股权 |
(2025)甘0111民初402号 |
(三)事实基础
失权股东可以从已经实缴出资、不得对已实缴出资部分股权进行失权、尚有期限利益、超出制度适用范围等多个方面进行抗辩,检索到的部分案例包括:
1.已经实缴出资:在(2025)粤0391民初759号案中,法院认为郑某已经向股东黄某华账户转入款项并备注“增资扩资”等转款性质(公司主张郑某实缴为0),已缴纳部分出资,且公司的另外两名股东梅某斌、黄某华对公司也未完全实缴出资,在此情况下,该二人要求郑某一次性缴纳剩余认缴出资款显然不合理,判决公司于2024年9月5日对郑某作出的股东失权决定无效。
2.尚有期限利益:在(2025)沪0118民初4315号案中,法院认为,股东失权的范围限制于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而不是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依据股东之间签订的《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被“失权”的股东出资款分多期缴纳,其仍享有部分股权的期限利益,即便第一期尚未缴纳出资,亦不产生完全丧失全部股权的法律后果。
3.超出适用范围:在(2026)京02民终1794号案中,法院认为,催缴失权制度的适用前提是“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其规范对象是股东未按期履行初始出资义务,而非股东出资后又将出资转出,认定即便股东构成抽逃出资,某公司以此为由向王某发出股东失权通知,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总结
催缴失权制度是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引入的一项重要创新。从制度价值方面,该制度有效弥补了原有股东除名制度仅适用于“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局限,为处理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工具。它通过“核查-催缴-决议-失权”的递进程序,强化了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刚性约束,有力保障了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了公司、其他守约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认缴资本制下的事后监督机制的关键完善。然而,其在实践中仍存在不确定性。部分程序细节存在解释分歧,例如催缴书是否必须载明宽限期、唯一董事能否作出失权决定替代董事会决议,各地司法裁判尺度不一,增加了公司的合规风险。
总体而言,该制度是优化公司治理、强化资本信用的重要法律制度,但其效用的充分发挥,有待于配套细则的明确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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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李斌编著的《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51页,以及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的《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1页,均持该观点。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第236页持该观点。
[5] 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第238-239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