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物权法》第193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在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之利益即受到不利影响,此时法律赋予抵押权人以“抵押财产价值减少防止请求权”、“恢复抵押财产价值请求权”、“增加担保请求权”,此类请求权合称为“抵押权的保全权”。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防止请求权
依据《物权法》第193条第1句,此类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抵押人的行为”,显然价值减少归责于抵押人。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实施减少抵押财产价值的行为。符合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时,抵押权人尚得实施自助行为,例如以私力将抵押物置于自己的管领之下。
恢复抵押财产价值请求权与增加担保请求权
依据《物权法》第193条第2句、第3句,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的担保(增加担保),否则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此时债务人丧失其期限利益。
此处有疑问的是,《物权法》第193条第2句、第3句与第1句是何种关系?“恢复抵押财产价值请求权”和“增加担保请求权”是否以抵押财产价值减少可归责于债务人为构成要件?
此问题的实质在于——
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风险(所谓风险,即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例如市场行情变化导致的价格下降,由哪一方承担。
虽然从《物权法》第193条第2句、第3句中无法得出明确答案,但《担保法》第51条有明确规定。
《担保法》第51条第1款:“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第2款:“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由《担保法》第51条第2款可知,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风险,由抵押权人承担,抵押人仅在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承担增加担保之义务。

在现实生活中,常见的不动产抵押,在不动产贬值时,抵押权人可否要求抵押人追加担保呢?
结合《物权法》第193条和《担保法》第51条,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风险,由抵押权人承担,抵押人不承担增加担保之义务。按前述之分析,如果不动产贬值是市场波动造成的,不属于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价值减少,且此时抵押人亦不可能获得赔偿,因此抵押权人没有增加担保请求权。
编辑排版:梁泳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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