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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后标的物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评《九民纪要》第124条第2段

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后标的物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评《九民纪要》第124条第2段 迈迹达商事
202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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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评《九民纪要》第124条第2段




作者




、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后标的物返还请求之性质,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不同意见。标的物返还请求权究竟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如果属于债权请求权,那么又属于何种性质的债权请求权?此问题对于法律适用影响甚巨,直接关系到诉讼时效规则的能否适用,请求权人能否以之排除强制执行。

2019年11月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124条第2段对此表明态度:

“应予注意的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

从上述规定来看,最高法院一方面将合同无效或解除后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定性为“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另一方面却又对其排出强制执行的效力进行了限制,在法理层面颇值检讨。


二、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返还请求权


(一)抽象原则与要因原则下的返还请求权性质

《合同法》第56条第1句: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法》第58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合同法》第56条第1句,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依据《合同法》第58条第1句前段,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产生“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对于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标的物,即属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转让人享有返还请求权。那么此种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如何?

在抽象原则(Aktraktionsprinzip)的情况下,作为负担行为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处分行为的效力,故受让人仍然享有标的物之所有权。但由于负担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受让人保有该标的物之所有权无法律上之原因,转让人对受让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此,转让人享有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民法总则》第122条)。在标的物已经灭失或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时,转让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即只能针对相应的价值,此即《合同法》第58条第1句后段规定的“折价补偿”。

在要因原则(Kausalitätsprinzip)的情况下,作为负担行为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处分行为随之无效,故标的物所有权自始未发生变动,仍然由转让人享有。此时,转让人享有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原物返还请求权(《物权法》第34条)。在标的物已经灭失或由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时,转让人即丧失标的物之所有权,其原物返还请求权亦随之消灭;此时,转让人只能向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受让人返还相应的价值,此即《合同法》第58条第1句后段规定的“折价补偿”。

对于因合同取得的价款,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给付人亦得依据《合同法》第58条第1句主张返还。不过,针对价款的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点并无疑义。原因在于,金钱在转移占有时,纵使欠缺生效之让与合意,所给付之金钱的所有权亦因混同而消灭,给付人自不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而仅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定的类推适用

在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标的物返还请求权人与价款返还请求权人之间是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呢?

《合同法》66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虽然上述条款并未提及“合同”,但由于该条款位于“合同的履行”章中,故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双务合同”为前提。法律之所以在双务合同领域设置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因在于双务合同中的债务具有牵连性——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为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故设置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并无双务合同的存在,双方所负担的义务或为两项独立之不当得利返还义务(抽象原则的立场下)或为一项原物返还义务与一项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要因原则的立场下),因此在逻辑上即无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具有牵连关系的两项债务未必仅在双务合同中出现。因此,学理上亦认为,虽然不是由双务合同发生的债务,但两项对立债务实质上有牵连性的,为公平起见,可类推适用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合同法》第66条对此虽未明确规定,但亦可类推适用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返还请求权。

九民纪要》第34条第1句认为:

“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

明确承认了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请求权人之间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其实定法基础即系对《合同法》第66条的类推适用。

不过,要类推适用《合同法》第66条,仍然要以“两项债务”具有实质牵连性为前提。物权请求权的效力强于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对应之义务亦非“债务”,在此情况下,原物返还请求权人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之间的利益并不均衡(例如,原物返还请求权人不必承担义务人陷入无资力的风险,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则须承担此种风险),难谓两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事实上,在标的物返还请求权人与价款返还请求权人之间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原物返还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并不存在。依据《物权法》第34条,原物返还请求权是所有权人向无权占有人请求返还标的物的权利。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标的物返还请求权人如未履行价款返还义务,那么标的物返还义务人即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此时其对标的物的占有并非无权占有,故原物返还请求权并不存在。因此,在承认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返还请求权人之间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应定性为债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原物返还请求权)。从这一点来看,相较于要因原则,抽象原则的解释力更为圆满。


三、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请求权


(一)合同解除导致合同溯及既往消灭吗?

《合同法》第97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对于合同解除的法效果,我国司法实践和学理历来存在争议:合同解除是否导致合同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原因主要有三个:

第一,合同解除导致合同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欠缺实定法依据。《合同法》第97条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合同法》第56条第1句仅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亦未涉及合同解除。


第二,合同解除导致合同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与合同解除后的履行利益赔偿存在逻辑矛盾。《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系指对履行利益的赔偿。如果合同解除导致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那么仅能主张信赖利益赔偿而非履行利益赔偿。


第三,合同解除导致合同溯及既往消灭,必然导致担保合同等从合同消灭,但此与司法实践的态度不符。《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对《合同法》第97条的解释,应当在合同解除并不导致合同溯及既往消灭的前提下进行。

(二)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对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债务,应当“终止履行”,其效果类似于债务免除,此点并无争议。对于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债务,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方当事人负有相应的义务。其中,“恢复原状”是指实物形态的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是指价值形态的恢复原状。对于在合同解除前因履行合同而转移的标的物所有权,在合同解除后,转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要求受让人返还标的物。那么,此种基于恢复原状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其性质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呢?如果是债权请求权,那么是何种债权请求权呢?

前已述及,合同解除并未导致合同溯及既往消灭,故无论在抽象原则还是要因原则下,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的处分行为仍然有效,因此,在合同解除后,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仍然是受让人而非转让人。《合同法》第97条的文字表达亦可佐证此点:“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然是“要求”,那就意味着“原状”并非在合同解除时就当然立即恢复,而是需要当事人“要求”(请求权行使)后,才能恢复。进而言之,标的物的所有权并非在合同解除时就当然由转让人享有,而是需要转让人行使返还请求权,才能重新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因此,基于恢复原状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并非物权请求权,而是债权请求权。

那么,此种债权请求权的性质如何呢?由于合同解除并未导致合同溯及既往消灭,故受让人依然有保有给付的法律上的原因,故转让人的返还请求权并非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学理上认为,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仍然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只是此种合同关系的内容已经因《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而发生了改变,原本的合同关系转换为当事人之间基于有效合同的清算关系,原本基于合同关系的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第一性义务)转化为恢复原状义务(次给付义务、第二性义务),或者说由债务转化成责任,而“债的同一性”仍然维持。因此,在合同解除后,标的物返还请求权与价款返还请求权均属于债权请求权,属于基于合同关系的请求权。

正是因为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负担的恢复原状义务仍然是合同义务,且原合同义务之间的牵连关系依然可以体现在恢复原状义务上,故对于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返还义务,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第66条,负担恢复原状义务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必类推适用该条款,此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不当得利返还义务明显不同。同时,鉴于合同解除后,债的同一性仍然维持,原合同关系仍然有效,故其从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条亦得到了圆满的解释。

四、《九民纪要》第124条第2段评述

(一)《九民纪要》第124条第2段中存在的问题

依据《九民纪要》第124条第2段,合同无效或解除后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为“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但此标的物返还请求权仅在权利人(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前提下,才能排除执行。这种态度,在法理上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将合同无效后返还请求权和合同解除后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混为一谈。前已述及,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合同解除并不导致合同溯及既往消灭,当事人之间仍然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因此,合同无效后返还请求权与合同解除后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显然存在差异,应当区别对待。

第二,将合同无效后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和合同解除后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定性为物权请求权,将导致前文提及的解释论困境。对于合同无效后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在要因原则下,的确属于物权请求权,但物权请求权的定性却无法与合同无效后返还请求权人之间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九民纪要》第34条第1句)相兼容。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既然合同关系仍然存在,那么当然属于合同上的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如果强行定性为物权请求权,不仅无法与返还请求权人之间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相兼容,也无法解释主合同解除后担保合同的有效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条)。

第三,以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返还价款作为排除执行的前提条件,与案外人享有物权请求权的假定存在逻辑矛盾。在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主张的是债权请求权,且其与案外人之间并无债之关系,如果案外人享有的是原物返还请求权(物权请求权),那么当然可以排除执行,此为物权对世性及优先性的体现,限制物权请求权排除执行的效力,违背了物权的对世性原理。

第四,以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返还价款作为排除执行的前提条件,过分干涉被执行人的私法自治。被执行人是否行使价款返还请求权,何时行使价款返还请求权,应由其自行决定。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之前,被执行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返还标的物,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亦取决于被执行人的意志,法院不得依职权审究。以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返还价款作为排除执行的前提条件,实际上是将法院越俎代庖,代替被执行人向案外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五,以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返还价款作为排除执行的前提条件,于申请执行人之利益保护亦无必要。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并无法律关系,申请执行人是否能实现自己的利益,仅与被执行人的资力有关,而与案外人无关。如果案外人排除执行后,拒不向被执行人返还价款,而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导致申请执行人受害的,申请执行人自可依据《合同法》第73条行使代位权。

(二)可能的改进方案


综合前面的分析,对于合同无效、解除后的返还请求权性质以及判决执行问题,可以按照以下方案进行调整:

第一


合同无效、解除后的返还请求权应定性为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将合同无效、解除后的返还请求权定性为物权请求权,法理上存在缺陷,前文已经详细论证,此处不再重复。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返还请求权,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请求权则为合同上的请求权。鉴于两者均属于债权请求权,故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第二


在合同无效、解除后,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返还请求权,被告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维持双方利益平衡,法院应当作出原告胜诉的“同时履行的判决”,原告须履行后,始得开始强制执行。同时履行抗辩权须经被告主张,法院始得审究。对于在二审言辞辩论终结前,被告未主张该抗辩权的,法院应当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即可申请开始强制执行。对于在二审言辞辩论终结前,被告主张该抗辩权的,那么法院应当如何判决呢?对此,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亦不一致。对于此种情形,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采取“同时履行判决”(Verurteilung zur Leistung Zug-um-Zug)或“交换给付的判决”:原告胜诉,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但原告须为对待给付后,该判决始具有执行力。换言之,同时履行判决是一种附条件的执行依据,原告履行对待给付后,条件即成就,始能开始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是否已经履行对待给付,应当由申请执行人举证,由执行机关进行形式审查,通过形式审查的,执行机关即可实施强制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就对待给付是否发生存在实体争议,应由当事人提起异议之诉以求确定。在法律对“同时履行判决”未明确规定前,最高法院可以考虑以司法解释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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