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前合规、事中事后及时有效及低成本的多元化商事争议法律机制(“ADR”)已是当前应对跨境商事争议的共识。依以往制度,因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一般仅视为争议各方的合同,解决争议时则以违约为由再启商事仲裁或民诉程序且无直接强制执行效力。自中国2019年8月在新加坡正式签署《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包括《示范法》)(“公约”)后,如何确保上述这些和解协议能纳入公约并能如《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法院选择协议公约》及《承认及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一般具备异域执行效力,当意义不凡。
(一)跨境商事案件中的商事调解介入分析
以商事行为及律师业务视角,从非讼至诉讼其递进过程大致是:

如能运用好国际商事调解较常用的促进式调解,比起非中立强势的评估式调停或更能让调解员促使争议当事方进入调解并直至和解协议状态。因为公约更强调探寻争议的内在原因及“自我救赎”调解过程的参与度,以确保争议各方接受和解协议的实质效果。下面可从实践维度简析一下商事调解各方在以上递进中的介入面及其重要作用:
1. 交易安排维度方面
安排交易的律师需提前对ADR各类案例予以分析小结,并需与交易对手律师或争议律师交流谈判合作共赢。依上述递进逻辑切需制订好文件、启动事件、谈判并进一步安排好相关执行。
2. 争议处理维度方面
面对矛盾纠纷,相关律师、调解员及其所属机构仍至调解代理人需具备公约所述磋商和商事调解的认知和行为能力,而较统一的资质培训、评审并后续教育和监管标准是必要的。促进式谈判、调解适用于争议各方信息对称较高的一般商事(尤其涉外)纠纷,评价式调停适用于信息对称程度较低的职场、医疗、金融、专业工程和海事等纠纷,而混合式则是对各类因情景或文化差异而需恰当使用以上两种或多种方法。
3. 法律服务市场日益开放下的相关融合及其相关问题方面
“调-诉-调-诉”及“调-仲-调-仲”融合模式是当今国际上较有认知的ADR融合模式。目前包括英国、香港特区及中国内地部分法院的司法机构已有庭前调解及不予调解则讼费不利负担的制度安排。而对仲裁员、调解员乃至代理人因同一争议身份混同时的中立性、保密性问题及因融合不当所生的可否顺利获得执行效力等问题确不容忽视;相关ADR机构在其中的提前教育引导及监管当更不可或缺。
(二)中国商事争议处理多元化的再塑
1. 跨境商事仍至投资争端调解的可识别及其合规适用
中国已颁布了《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及《关于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旨在将调解在ADR中予以重点融通推广。然而相关调解与公约适用范围及其后续执行尚有不少差异,为能发挥商事调解在跨境经贸中的应有作用,故须要识别好矛盾纠纷性质、用好公信度高的商事调解仍至投资争端调解组织成员及其相关规则并加以有效组合使用。
2. 尽快建立健全较为统一的调解员及调解机构内部基建
当前中国境内的调解组织较多。除人民调解民事基层组织外,一般的行业调解、民间商事调解尚未有较统一的训练准入和退出标准。故需从将使用公约框架下之商事调解的服务维度,建立健全好相关调解员及其调解机构的内部基建机制,以助“和解协议”确有司法效力以顺畅获得后续的执行利益。
3. 增强合作交流,逐步树立“中国调解标准”
对于调解行为准则尤其是具体流程、方式技巧规范等内部建设,其中或会涉及较多心理、社会等学科的交叉训练并亦有调解员及其调解机构的经验积累问题,国际上亦尚未有通用一致的结论,故公约对调解员商事调解机构的资质条件、调解方式并无列举规定。我国应在丰富实践案例中有效分类梳理出一套符合中国文化背景及法律传承的调解行为准则,建立健全包括商事调解在内的及与ADR相关的科研及专门服务机构并定期交流,以助在发展中树立“中国调解标准”。
中国商事仍至投资争端调解行业发展不仅要“内需开发”,实现中国调、仲、诉等争议解决分流,亦需关注调解在ADR环境中的国际行业动态,提升调解介入及其争议解决的精准水平,并让中外调解行业间的“外需交流”亦能成为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多元化这一宏大目标的前进引擎之一。
作者简介
全朝晖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注于资本市场、金融及财税、跨境投资及其相关多元化纠纷处理业务。

作者 | 全朝晖
排版 | 王 婕
审定 | 张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