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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 | 多次转账暗藏玄机,“好心人”上演空手套白狼

学术 | 多次转账暗藏玄机,“好心人”上演空手套白狼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2019-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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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实践当中,行为人在挪用单位资金后不愿再次归还这笔资金,产生了永久占有这笔资金的想法,此时行为人的罪名就从挪用资金罪转化为了职务侵占罪。


案件背景


甲公司是一家新兴科技公司,乙是一家合伙企业。因看好甲公司发展前景,乙企业决定入股甲公司,并认缴了当中的一亿五千股。由于认缴部分的资金数额过大,乙企业暂时无力支付,为补足出资,乙企业决定对吸收合伙人来筹集资金。在对外招募的过程中,乙企业称手头持有甲公司大量的股份,并称投资乙企业就是间接投资甲公司。许多投资人因看好甲公司发展前景而投资乙企业。A就是其中一员,他对乙企业投资了350万元,乙企业将这笔款项作为它的认缴款打给了甲公司。


后因甲公司和乙企业之间出现矛盾,乙企业决定向甲公司提出退股。A得知后,要求退出乙企业,约定甲公司将A投资款返还后,乙企业帮忙将A的款项转给甲的另一股东——丙公司,以便于A能继续间接投资甲公司。


在清退过程中,甲公司因财务问题暂无力清退A出资的350万元款项。此刻,甲公司的一个熟人黄某说可借给甲公司350万元,帮助其履行清退义务。在甲公司出具350万元借条之后,黄某便开始给甲公司汇入款项。黄某每次向甲公司汇入50万元,甲公司收到钱后立即向乙企业汇款,如此反复7次 ,终于是完成了350万元款项的清退。


“好心人”反转成骗子


事后,甲公司询问乙企业,为何A的投资款还未支付给丙公司。乙企业回答称:“那笔钱早就到帐了,黄某转的350万就是A的投资款”。原来,这个雪中送炭的黄某并非是个善良之人,相反是个心怀不轨之辈,其目的是让甲公司签下350万的欠条。黄某之所以分多次转账,是因为这笔350万元款项存在虚构成分,实则是通过同一笔50万元投资款经多次循环转账制造出来的。在甲公司第一次将50万元转给乙企业后,乙企业的负责人张某指示财务人员将这50万元再次打到了黄某的账上,到帐后,黄某就将钱打给甲公司。如此循环往复,形成了一个封闭的资金流动,甲公司  →  乙企业  →    黄某  →   甲公司,流动的始终是那最初掏出的50万元,而黄某却得到了自己想要的东西——甲公司出具的350万元借条以及转账350万元的银行流水。而后,黄某凭着这份借条和银行流水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那3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


案情分析


在这起案件当中,我们不得不佩服黄某手段之狡猾,一手偷梁换柱玩得炉火纯青。黄某一方面利用了甲公司对其的信任,另一方面与乙公司的张某相互勾结,借此创造出一个看似不可能的骗局,在未曾实际支出350万的情况下,却得到了甲公司写给他的350万元借条以及他向甲公司转账350万元的流水记录。凭借这两份“铁证”,当黄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时,从证据层面,黄某是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的。法院有极大的可能判决甲公司向黄某偿还350万元借款。


为什么这样说呢?


一、黄某手握甲公司出具的借条。借条当中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证明了黄某借给甲公司这一事实,并且甲公司在上方盖有公章。作为一个民事主体,甲公司要为自身的民事行为所负责。它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是它对于这笔借款的确认,真实有效。所以从法院的角度看来,如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证明其存在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该借条是具备法律效力的。


二、黄某有向甲公司转账350万元的流水记录。借条作为实践合同的一种,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交付才能生效。在本案当中只有当黄某向甲公司实际支付了350万元,借条才正式生效。若仅从表面证据看来,有银行流水相佐证,是能够证明黄某已经支付款项的。


结合上述两点,似乎已将甲公司逼入绝境当中,难道甲公司只能吃了这个闷亏?


两人已涉嫌刑事犯罪


黄某和张某合伙串通起来取得甲公司借条的手法,看似天衣无缝的手法,实则已涉及下列刑事罪名:


一、虚假诉讼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在黄某提起诉讼逼迫甲公司支付350万元时,就已经构成了本罪。这笔350万元的债务本身是不存在的,黄某以虚构的债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妄图谋取不正当利益,已经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二、诈骗罪

黄某和张某相互勾结,通过隐瞒、欺骗甲公司的方式,使得甲公司基于错误的认识,出具了350万元借条,获得了对甲公司的债权。《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黄某骗取甲公司出具的借条,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使得甲公司极可能被判决承担债务,已经构成了诈骗罪。在这当中,张某让财务转款给黄某的行为,是整个犯罪过程不可或缺的一环,所以张某是诈骗罪共犯。


三、挪用资金罪

张某指使财务给黄某转账的行为,除了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外,还可能构成了另一罪名——挪用资金罪。张某作为公司员工,擅自将退到公司账户的投资款转到黄某账户且数额较大,已经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构成了挪用资金罪。


需要注意到,该罪是可以转化为职务侵占罪的。在实践当中,行为人在挪用单位资金后不愿再次归还这笔资金,产生了永久占有这笔资金的想法,此时行为人的罪名就从挪用资金罪转化为了职务侵占罪。


黄某和张某的行为看似让黄某对甲公司享有350万元的债权,但却早已触犯了法律的底线,构成了刑事犯罪。这种通过欺骗他人签订借条,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一方面浪费了司法资源,挑战了司法权威;另一方面使得借款人蒙受了不小的经济损失,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付出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增大了彼此之间的信任成本。无论是道德上还是法律上,都应对这种行为予以制裁,加大犯罪成本,抑制此类事件的发生。另外,提醒大家,面对层出不穷的诈骗手段,要多加留心,若是已经发生的,注意保存证据,用法律捍卫自身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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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贺泽龙

排版 | 王 婕

审定 | 钟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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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3年1月,2012年11月合并改制为广东省第一家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实行公司化运营和专业化分工的大型综合性律所,致力于打造成为华南地区首屈一指、全国行业排名前十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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