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融”一词非法律术语,这一概念常见于与P2P行业,一般指P2P公司将其吸纳的投资者资金用于自身关联方经营开支。近年来,私募行业频频爆雷,监管日趋收紧,“自融”一词也频繁出现在关注私募界消息的观众视野中。那么,私募行业的“自融”定义究竟是什么呢?
现有的私募基金法律法规、行业自律规则文件中均未提及“自融”这一概念。为获取官方意见,近期作者曾发送电子邮件向基金业协会咨询,收到的窗口答复意见为“目前无统一定义”,即监管部门内部对私募“自融”的界定亦未有统一的对外指导意见。
经查阅与私募“自融”相关的一些新闻报道、分析文章,作者总结目前行业内一般认为私募“自融”包括两种情形:一、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募集资金,擅自将募集资金用于投资其关联方或用于其关联方的经营;二、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募集资金的用途原本就是用于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或用于其关联方的经营。
结合作者所在服务团队的实践经验,对私募“自融”的范畴界定提出一个新的思路。
2019年5月25日,基金业协会洪磊会长在“2019全球私募峰会”上发表了题为《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私募基金更好发展》的主题演讲,其中在产品层面指出的违规要点之一为“变相自融”,具体指出“部分机构设立私募子公司,不是从投资者利益最大化出发寻找最有价值的投资标的,为投资者提供专业理财服务,而是为筹集资金,满足自身或关联方融资需求,无法有效保障投资者权益”的行业乱象。另外,根据实践案例,近期基金业协会针对一些私募机构提出要求私募机构及其股东出具“不能从事自融的承诺函”。由此,作者认为,私募“自融”违反基金信义义务,存在损害投资者权益的风险,是一种不被鼓励、甚至将被严加管制的行为,“自融”一词在私募行业中具有不合规的属性。
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将所发行基金的募集资金用于投资关联方或用于其关联方的经营的行为,基金业协会2018年1月12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第三条有以下规定:
“私募基金涉及关联交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风险揭示书中向投资者披露关联关系情况,并提交证明底层资产估值公允的材料、有效实施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制度、不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承诺函等相关文件”
上述规定意味着,私募基金管理人将所发行基金的募集资金用于投资关联方或用于其关联方的经营并不属于绝对禁止性行为。对于前述行业通常认定为“自融”情形的第二点情形,如基金设立时所确定的投资范围原本就涉及关联交易,那么,私募基金管理人只要按规定在风险揭示书中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关联关系情况及基金存在关联交易风险,并确保涉及关联交易的底层资产估值公允、投资行为不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且机构具备有效实施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制度,则该投资行为并不违法违规。
综合前述分析,作者认为,既然“自融”一词在私募行业中具有不合规的属性,那么行业内普遍认知的私募基金“自融”范畴中处于模糊地带的部分应被剥离。在确保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各环节均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前提下,私募基金管理人将私募基金的募集资金投资于其关联方或用于关联方经营的行为并不属于“自融”范畴。私募“自融”应指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基金合同约定或者未充分履行风险揭示、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将基金财产投资于其关联方或用于关联方经营的行为。
作者简介
侯榆律师团队是由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侯榆律师为首组建的金融法律服务团队。其团队专注于私募管理人登记申请、机构日常合规运营、基金产品备案、股权设计、投后管理、IPO、并购重组、重大商事诉讼等,为客提供专业化法律服务。

作者 | 薛怡雯
排版 | 庞帅光
审定 | 张 哲
来源 | 侯榆资本频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