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 录
一、明确了个人信息属于人格权
二、明确区分隐私权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
三、调整了个人信息“处理”的概念
四、增加个人信息合理“处理”的免责情形
五、为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留下空间
六、结 语
本文将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在2020年5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简称“《民法典(草案)》”)说明和《民法典(草案)》具体条文及草案的前后变化作有关探讨。
一、
明确了个人信息属于人格权
《民法典(草案)》涉及人民生活的衣食住行、生老病死、生产经营等方方面面,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而这其中又何尝离得开个人信息呢?
然而,有不少观点认为:个人信息是一种新型公法权利,不应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民法典中规定,更不应在人格权编中与隐私权一起规定。其他国家的民法典尚未有如此规定,而是通过特别单行法单独规定的。
或者又认为:个人信息不属于民事基本权利的范畴,因为个人信息是人社会交往必须“让渡”的,无法从传统民法权利的角度界定个人信息权利属性,非财产权,也无法从具体人格权角度解释。
而上述观点没有被《民法典(草案)》直接采纳。
第一,《民法典(草案)》第5章“民事权利”第111条规定: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从体系上看,《民法典(草案)》第111条规定在第109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和第110条“自然人生命权等具体人格权”之后,但放在财产权、继承权、数据权益和网络虚拟财产权益等规定之前,表明成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立法意图已把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定位表露无遗。
第二,《民法典(草案)》第四编人格权编第1章一般规定第989条明确: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接着第999条规定: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民法典(草案)》明确了从人格权角度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而在人格权编第6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中,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区分了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保护,比如第1034条明确规定了: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因此,以上《民法典(草案)》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充分证明个人信息虽然没有明确为具体人格权,但是具备人格权的基本属性。《民法典(草案)》明确将个人信息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从人格权角度进行了保护,并与隐私权作了相应区分。
笔者认为,《民法典(草案)》上述规定背后的出发点和本质是为了更好维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因为自然人不仅以物理“肉体”形式存在,经历了移动互联网高速发展后,在互联网上可找到每个人留下的痕迹,通过各种个人信息来勾勒和区分每一独立的个体,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由此得到极大扩张。之前单独保护姓名权、名称权和肖像权等也属于个人信息的具体人格权,但已跟不上信息时代发展的脚步,如今侵害个人信息比以往更“便捷”。而滥用个人信息的背后是无视人格尊严和自由。
确认个人信息属于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益,确认民事主体对个人信息享有控制权与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和自由流动并不冲突。
二、
明确区分隐私权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
与《民法总则》仅规定隐私权受保护不同,《民法典(草案)》直接明确了隐私权的定义:
但既然民法典明确个人信息属于人格权益,也明确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区分,意味着侵犯个人信息将直接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上述规定为后续构建个人信息侵权制度,包括归责原则、举证规则和损害赔偿等奠定了基础。
三、
调整了个人信息“处理”的概念
在基本概念使用上,《网络安全法》第41条规定“收集、使用”两个主要行为概念:
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相比较而言,我国《民法典(草案)》规定下的信息处理者可能承担较重的合规义务。不过还要看后续个人信息保护法如何具体规定。
四、
增加个人信息合理“处理”的免责情形
不少学者认为,部分个人信息本身是公开的,比如姓名、生物识别等信息,若民法典将个人信息纳入人格权益之中,难免要求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需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这反而会影响社会交往的正常运行,大大降低工作效率。
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民法典(草案)》的上述规定亮点在于:即便同意或具备其他合法处理个人信息的事由,也要“合理”处理个人信息。实质上,“合理”相当于目的限制原则,超出原始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就是不合理,属于非法处理个人信息。
五、
为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留下空间
2020年5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下一步主要工作安排”中指出,要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专门法。届时,我国可能参照其他国家设立专门、独立的个人信息保护机构,该机构有独立的监管、执法权力,那么我国目前个人信息被侵犯后的事后救济机制将得到完善,个人信息事前保护机制有待建立,意味着我国将进入个人信息保护新时代。
六、
结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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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苏耀云、曾恺
排版 | 品牌部王婕
审定 | 管委会钟智芬律师
来源 | 忘形网络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