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广州海事法院公布了2019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学光律师代理的胜诉案件“蔡明诉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案”成功入选。该案例先后被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转载,在中国渔业保险领域引起热烈反响,对渔民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索赔案件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被告签发的PA号保险凭证记载原告为会员,入会船为A船;被告签发的PB号互助保险凭证记载会员为某渔业公司,入会船为B船,两保险凭证所适用的险种均为渔民人身意外伤害险;原告在B船工作中受伤,并据此在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提出索赔,杨学光律师代表被告应诉。
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所依据的法律,支持了杨学光律师的主要代理意见,认为PA号互助保险凭证已载明,原告作为会员投保、被告承保的入会渔船为A船,而非发生事故时原告工作的B船。因入会渔船A船未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人身意外伤残补偿金的索赔存在其他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认为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广州海事法院在该判决中明确,渔业互保协会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保险公司,其与会员之间签订的海上保赔合同不属于商业保险合同,为无名合同,与该合同最为类似的合同是海上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规定进行处理。
同时法院牢牢地把握住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明确了渔业互助保险承保的是合同列明特定船舶(入会渔船)发生的风险,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该判决保障了渔业互保协会对其潜在风险范围的可预见性,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示范意义。其典型意义在于:渔业互助保险是由互保协会组织渔船所有人和渔业生产者作为会员通过缴纳会费方式参加的相互保险,共同应对因意外事故所致的保险列明船舶的潜在责任风险。渔业互助保险承保的应当是互保人员在保赔合同中列明的特定船舶(入会渔船)上发生的风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工作的渔船并非其作为会员投保、被告承保的入会渔船。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约定情况下,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
杨学光律师为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和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法律顾问,承办过多起涉及渔船、渔民的海事案件。据杨律师介绍:中国渔业,尤其是远洋渔业发展较为迅速,渔船朝着大型化、专业化、高价值的方向发展,渔业互保协会为投保的渔船和渔民保驾护航,在出现保赔事故时及时勘验、及时理赔,最大程度地帮助渔业主体化解风险、减少损失,重新投入生产生活,对中国渔业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供稿/校对 | 蔡燕芳
排版 | 李诗欣
核稿 | 朱惠婷
审定 | 王永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