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诉讼策略在很大程度上会直接影响诉讼结果。律师在诉讼策略上的选择也会在较大范围内改变当事人的最终处境。诉讼策略的选择,显示了律师在案件案情掌握上的技术性和法律分析上的专业度。

一
案情介绍
1997年,佛山市南海某集团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在建设某花园项目中将给水工程交付黄某(黄先生兄弟的父亲)施工。此后,由于某实业公司建设资金出现问题,在给水工程未完工情况下,某实业公司先后将某花园项目中17套房屋抵押给黄某,以此向黄某担保完成给水工程;另以某商铺抵偿欠付黄某的工程款1737750元。前述抵押行为及以物抵债行为曾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此后,双方为确保给水工程完工,又于2004年3月签订《协议书》,再次达成协议由某实业公司将该18套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全部卖给黄某作为冲抵某实业公司欠黄某工程款4463184元,黄某不得再向某实业公司主张债权,双方债权债务完结。该协议中确定黄某可以自行处理上述房产,可以选择评估及拍卖方式实现。此后,黄某与某实业公司将上述房产委托佛山市的一家拍卖行进行拍卖,由黄某堂弟竞拍成功。
被执行人某实业公司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广州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某商行支行”)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某实业公司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某实业公司名下的案涉18套房产,总建筑面积为1434.58㎡。
案外人黄某于2017年2月就该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并停止评估、拍卖。黄某称依据南海区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黄某可以自行处理上述房产,可以选择评估及拍卖。此后,黄某将上述房产拍卖由黄某堂弟竞拍成功,故黄某认为案涉房产属于黄某堂弟所有。
针对案外人黄某提出的异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黄某的异议申请。法院认为,虽然黄某在2004年3月与某实业公司达成协议,以案涉房产抵偿工程款债权,并以公开拍卖的方式转让给黄某堂弟,但案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某实业公司名下。现黄某承认通过拍卖已实现工程款债权,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属于黄某堂弟所有,即黄某在本案中对案涉房产没有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因此,黄某不具备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主体资格。
黄某堂弟于2004年3月与佛山市某拍卖行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成功竞拍拍得案涉房产。黄某堂弟于2011年4月去世,其7位继承人针对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黄某堂弟于2004年3月通过拍卖取得案涉房产,请求解除执行裁定对案涉房产的查封。针对案外人黄某堂弟的7位继承人提出的异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异议申请,认为委托拍卖合同的合法性及效力存在问题,须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确认,而执行部门并无权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况且,7位案外人也无法提供黄某堂弟竞买后支付拍卖款的凭证。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综上,案外人黄某因没有主张实体权利的资格而被裁定驳回。案外人黄某堂弟的7位继承人因其不能证明委托拍卖合同的合法性及效力和不能提供黄某堂弟竞买成交后支付拍卖款的凭证而被裁定驳回。此时黄某找到了笔者团队。
二
诉讼策略的确定
笔者接受案外人黄某的委托对案件进行分析,认为若继续由黄某堂弟的7位继承人主张权利则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请求权,黄某堂弟竞买成交后支付拍卖款作为关键的证据此时缺失,故很难从证据和事实上支持黄某排除执行的请求。排除执行的诉讼目标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无法实现。
经过笔者团队多次研究,笔者注意到,虽然无证据证明黄某竞买成交后支付拍卖款,但是黄某是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取得房屋的部分权利,其以物抵债的行为可以视为黄某已经支付了购房款,黄某作为申请排除执行的主体存在排除执行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但鉴于前述执行裁定已经裁定黄某不享有案外人异议的资格,所以想要让黄某主张排除执行,首先要使其获得案外人异议的资格。故,本案的诉讼策略应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即由原先以黄某堂弟的继承人作为排除执行的申请主体转为由黄某作为排除执行的申请主体,同时采取法律手段使黄某享有案外人异议资格。经过与客户研究分析,最终团队设计了以下诉讼策略:
第一,让黄某堂弟的7位继承人继续不服异议裁定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其目的是以一份生效的判决确认黄某堂弟的7位继承人并不享有对案涉房产的物权。2017年11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佛山市南海拍卖行发给黄某堂弟的函件等证据只能证明黄某堂弟的7位继承人对案涉房产享有债权请求权,并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请求权。
第二,让黄某与黄某堂弟的7位继承人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为:基于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某堂弟不享有案涉房产的产权,黄某堂弟当初购买案涉房产取得产权的目的因生效判决而无法实现,黄某堂弟与黄某通过拍卖成立的房屋买卖关系不能成立,黄某退回黄某堂弟所支付的购房款,黄某堂弟的7位继承人将房屋移交给黄某。由此,黄某收回房屋占有权。通过上述诉讼策略的设计,黄某与案涉房产产生利害关系,从而获得案外人异议的资格。
三
案件的实际处理过程
在上述准备工作完成后,黄某正式与笔者团队签订了《民事委托合同》。2018年3月,笔者作为代理人代案外人黄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异议的审查过程基本证明了笔者的判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在2018年作出了执行异议裁定,裁定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商业银行支行不服该裁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笔者提供代理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黄某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理由为:
首先,根据黄某提交的与某实业公司于2004年3月签订的《协议书》,某实业公司同意将案涉房产全部卖给黄某作为冲抵所欠黄某工程款4463184元,黄某不得再向某实业公司主张债权,双方债权债务完结。《协议书》约定抵偿的工程款明确,抵债房产清楚,黄某以放弃债权的方式支付房款,某实业公司以转让房产为对价免付工程款。因此,该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和后果等同于买卖合同,可以认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已支付了全部价款。
其次,根据2017年民事判决确认及佛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黄某堂弟的若干继承人已实际占有案涉房产。由此可以证明,黄某在拍卖案涉房产后已将案涉房产交付给买受人。由此亦可认定,黄某交付案涉房产前已实际占有案涉房产。
最后,根据某实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司对案涉房产抵偿黄某以冲抵某实业公司拖欠的工程款4463184元是确认的,而某实业公司在《情况说明》中亦称因其司资不抵债,对于以物抵债的业主,无法协助其开具相应的购房发票,未能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可以认定非因黄某自身原因导致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
四
法院的最终裁判
针对某商行支行的起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黄某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故驳回原告某商行支行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商行支行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该民事判决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五
本案诉讼策略点评
本案当事人黄某虽然在2004年3月与某实业公司达成以案涉房产抵偿工程款的协议,并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转让给黄某堂弟,但案涉房产仍登记在某实业公司名下,黄某又承认通过拍卖已实现工程款债权,此时,黄某不具备案外人异议主体资格。因此,本案最关键的是通过诉讼策略设计让黄某取得案外人异议资格。
为何选择黄某提案外人异议申请?因为若以黄某堂弟的7位继承人提案外人异议之诉,希望得到中止执行的判决结果机会为零。一方面,其无法证明委托拍卖合同的合法性及效力,另一方面,其无法提供黄某堂弟竞买后支付拍卖款的凭证。而相反,根据民事调解书、黄某与某实业公司于2004年3月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黄某与某实业公司之间以房抵债的事实。因此,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过程中黄某只需论证以房抵债能排除执行即可。
如何使黄某取得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资格?首先,让黄某堂弟的7位继承人对2017年裁定提案外人异议之诉,以此达到认定其不享有物权的事实;再以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与黄某签订和解协议,认定原买卖合同不成立,买卖双方返还原物。至此,黄某取得案外人异议的资格。
综上,本案诉讼策略决定了裁判结果。通过本案诉讼策略的设计,为黄某守住18套房产的所有权,目前按市场价值估算大概为3000万。如若不然黄某只能依据普通债权向某实业公司主张4463184元的工程款,而某实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众多,债权清偿的概率几乎为零。因此诉讼策略避免了黄某陷入债权无法实现清偿的困境,实现由0到3000万的不可思议的转折。
·作者简介·
杨恒勤律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其团队在诉讼、执行领域较有经验,擅长重大执行案件的处理;同时主要从事投融资、投资资金法律业务、互联网金融等非诉讼领域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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