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关于预约合同的法律规定
二、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三、律师建议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是在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吸收改造基础上形成的,但对于违反预约合同的责任承担形式仍缺少具体规则。在司法实务中,由于缺少制度供给,导致法院在预约合同有关案件中裁判观点并不统一,甚至在最高院刊发的公报案例中存在相反的裁判观点。[1]本文通过对既往有关预约合同案例进行分析研究,对各种裁判观点进行归纳、总结,提出在《民法典》现有制度下预约合同条款设置和争议处理的应对建议。
一、
关于预约合同的法律规定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无论《民法典》还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司法实务中存在问题予以回应——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损害赔偿还是强制缔约?赔偿范围仅是为预约合同支付的磋商成本还是包括了信赖利益?下文通过实证研究,对司法实务中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形式及存在的问题予以梳理。
二、
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1.强制缔约
2.强制履行
3.赔偿本约履行利益
4.赔偿信赖利益
三、
律师建议
在《民法典》现有规则下,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法律规定对司法实践支撑不足,未来该类型案件的裁判结果仍会存在一定的争议与不确定性。为了应对该情况,笔者从法律从业者的角度,提出如下建议:
1.妥善起草预约合同
2.在预约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精神,预约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按照预约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3.谨慎确定诉讼请求
4.正确看待意向书、备忘录的性质
协议的性质属于预约还是本约,还是当事人订约前的磋商记录,实践中,法院往往用“形式+实质”的判断标准进行审查。《民法典》用“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等”的表述,意味着预约合同通常表现为但不局限于这几种形式。即便如此,也仍要审慎对待意向书、备忘录,这类文书记载内容通常为当事人合作意向或者磋商记录,其可能成为日后订约的纲领性文件,但却不具备锁定未来必然订约的作用。如果当事人的目标是锁定未来订约,则建议避免使用意向书、备忘录类文件。
作者简介
孙君元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山大学法学硕士。主要从事于公司治理与风险防范、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劳动纠纷等。
杨超男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暨南大学/柏林自由大学法学博士。
作者 | 孙君元、杨超男
排版 | 品牌部王婕
审定 | 管委会钟智芬律师
来源 | 律动新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