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适格原告
二、侵权主体的证明
三、可归责性的证明
四、责任的确定及责任范围的证明
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呈现为不同的形式,涉及到的法律条文内容庞杂。[1]在《公司法》框架之下,案件类型主要是侵权之诉。[2]但其中的行为却涉及股东滥用权利、不当关联交易、转移公司主要财产、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等诸多类型。对应侵权之诉,完整的证据链条要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相契合。
对应前述不同的侵权类型,责任要件则需要有具体指向,如不当关联交易的损害结果如何加以证明?自我交易中归入权的范围如何确定?这些问题都需要回到证据层面来讨论。一般情况下,手上有哪些证据或者能够获得哪些证据,决定了采取怎样的诉讼策略,以及多大程度上实现诉讼目的。此文为笔者“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系列研究”的第三期,提出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的举证思路,供大家交流探讨。
一、适格原告
1.公司意思表示的证明
2.“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起诉资格的证明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中,公司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然原告。但与自然人不同,公司提起诉讼时需要一位能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代表”参与。实践中,常见的“代表”有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股东。
(一)法定代表人
原告主体资格证据
| 公司商事登记信息 | 1.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 |
|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 |
|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
【典型案例】青海碱业与冯某某一般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3]
(二)执行董事(或董事长,下同)/监事(或监事会主席,下同)
原告主体资格证据
| 公司商事登记信息 | 1.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证明诉讼代表人的身份 |
执行董事/监事身份证 |
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可以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执行董事/监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其只需证明其是商事登记机构处登记的执行董事/监事,不需要公司的实质授权。起诉状及其他诉讼材料无需加盖公司公章、无需法定代表人签字,只需执行董事/监事的签字即可。
【典型案例】浩迈公司与邓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4]
(三)股东
原告主体资格证据
| 公司商事登记信息或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纪要 |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及股东身份 |
| 股东身份证(股东为自然人时);商事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股东为法人/其他组织时) |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一般法院只认可在商事登记机构处登记的或股东名册中记载的股东。实际出资人如果能证明其股东身份得到公司的认可,也能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最直接的证据就是《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上对公司股东的记载。
【典型案例】陈某某与曾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5]
★前置程序及证明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可以通过提出《关于请求提起诉讼的函》、公司有关机关的《回函》、邮递记录、通知送达凭证等证据来证明其已经向公司请求起诉、公司拒绝起诉或逾期未提起诉讼。
在例外情形下,股东有权直接起诉。原告主张案件存在可以自行提起诉讼的例外情形,需要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公司有关机关没有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公司没有设立监事;公司内部决策机关被侵权股东实际控制;有权决定诉讼的机关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等。
二、侵权主体的证明
对于隐名股东侵权,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程序或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的方式将隐名股东显名化。但实践中更常见、更直接的做法是适用公司法其他规定来追究隐名股东的责任,从而使之成为适格被告。
如果隐名股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考虑适用《公司法》第21条;如果隐名股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还可以适用第147条、第148条、第149条来追究其责任;如果以上情形皆不符合,还可以适用第151条:“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董事、高管作为被告时,法院对于他们身份的证明,通常会采用实质审查主义而不是外观主义。即使商事登记显示某某人不是董事,但法院依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通过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与客户签订的合同等材料认定某某人是否为董事、高管。
【典型案例】谭某某诉郑某、王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6]
三、可归责性证明
涉及要点:
不同请求权基础在归责原则以及举证责任的区别
四、责任的确定及责任范围的证明
即使证明了股东的行为具有可归责性,若无法证明公司因股东的行为遭受了损失,或者股东存在违法收入,以及所遭受损失或违法收入的具体数额,公司同样难以得到有效救济。在确认股东具有侵权责任之后,公司举证证明股东需要给付的具体数额就尤为重要。
首先,关于责任的确定。在涉及到同业竞争或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情形,公司经常会以营业亏损来确定股东的责任。但营业亏损往往是公司内部管理、市场环境、政策等因素综合的结果,不能直接认定公司亏损与股东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将责任归于某位特定的股东。同样,公司也不能主张竞业公司的收入就是被告股东应给付给原告公司的收入,因为竞业公司可能还会涉及其他股东,并不全是被告股东的收入。
其次,关于具体数额的确定。公司可以提交:与股东转移、侵占公司财产相关的《销售出库单》、银行流水;因股东未尽勤勉义务产生的《行政处罚通知书》;股东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后获得的股权转让款或者被告股东在竞业公司中的持股比例等证据,来确定被告股东应给付的数额。
实践中能够获得哪些证据,决定了应采取何种诉讼策略。应对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的复杂性,更需要通过理清当中的法律关系,在把握现有证据的基础上灵活制定诉讼策略。
作者简介
杨超男,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暨南大学/柏林自由大学法学博士。
何嘉欣,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硕士。
往期回顾
学术 | 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解决路径系列研究
学术 | 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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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杨超男、何嘉欣
排版 | 李诗欣
审定 | 钟智芬
来源 | 律动新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