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规定
2006年实施的《证券法》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一致行动人”在上市公司收购时的信息披露制度。根据当时《证券法》第86条之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该法条规定了投资者通过各种方式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5%之后,在每增减5%的股份应履行的信息披露规则以及应遵守的行为规则之下,通常认为“共同持有”这个特征是认定一致行动人的关鍵点。事实上,因为第86条未明确出现“一致行动”这四个字,学术界对第86条是否是一致行动人的规定仍存在争议。而最早提及一致行动人概念的则是,中国证监会2002年9月28日颁布的部门规章《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目前已废止)。该办法第9条规定:“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等合法途径扩大其对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行使上市公司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虽该规章制度已经失效,但对一致行动人的定义是被资本市场认可并沿用至今。
截至目前,在立法界被明确规定且做为一致行动人认定的主要依据只来自中国证监会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83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该规定不仅明确了“一致行动”的定义,而且采取列举式方式对一致行动人的认定进行了详细的列举。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1.公司控制、2.公司,1与2是一致行动人;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1、2公司受3公司控制,1与2是一致行动人;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A某在1、2公司中同时担任董事,1与2是一致行动人;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影响:1公司参股2公司,并对其重大决策产生影响,1与2是一致行动人;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1公司和A某为2公司取得3公司的股份融资,2与1和A是一致行动人;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它经济利益关系:1公司和2公司有合伙关系,1与2是一致行动人;
(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A某持有1公司30以上股份,并与1同持2上市公司股份,A某与1公司为一致行动人;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A某在1公司任董事,并与1同持2上市公司股份,A某与1公司为一致行动人;
(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A某在1公司任董事,其父亲B与1公司同持2上市公司股份,B某与1公司为一致行动人;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自己或者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1上市公司董事A某与其妻B某同时持有1上市公司股份,A与B为一致行动人;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1上市公司董事A某与其控制的2公司同时持有1上市公司股份,A与2为一致行动人;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1和2公司有关联关系,1与2为一致行动人。
二、案例解析
案例三:以“兜底条款”对牛散家族进行一致行动人认定
三、结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前述笔者所列举的案例、工作实践,对于一致行动人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划分:
(一)天然的一致行动人关系。这种判断标准就是血缘姻亲关系。即共同持有(直接或间接)上市公司股份的主体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则天然成为一致行动人,不管是否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已经不具备一致行动的动机和实质。
(二)一致行动人协议。这是最直接明了的判断方式,只要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主体签署了《一致行动人协议》,则根据契约精神确认了一致行动人的关系。
(三)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83条的规定中所列举的十一种情形,按图索骥来认定一致行动人关系。
(四)以实质大于形式的方式来认定一致行动关系。事实上,实践中股权设计的复杂性以及持股形式的多样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3条中列举的十一种一致行动人的认定标准远远不能穷尽实际情况的复杂多样性。比如笔者在前列举的案例二和案例三并不符合第83条第二款前十一种情形之规定。所以在实践中,监管机构运用的最多的反而是第83条第十二款的兜底条款,即以实质大于形式的方式来判断是否存在一致行动的动机和性质,以及其行为是否彰显了一致行动的本质内核。
作者简介
李志娟,广信君达专职律师,武汉大学法律硕士。有多年从事上市公司证券、法律工作的经验,现担任上市公司集泰股份、阳普医疗的常年法律顾问,兼任上市公司天赐股份、新三板挂牌公司派特尔的独立董事。
往期回顾
· 政策解读 | 《广州市城中村改造合作企业引入及退出指引的通知》(穗建规字〔2021〕1号)
*声明:本微信订阅号对所有原创、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均保持中立,推送文章仅供读者参考。本订阅号发布的文章、图片等版权归作者享有,如需转载原创文章,或因部分转载作品、图片的作者来源标记有误或涉及侵权,请通过留言方式联系本订阅号运营者。谢谢!
作者 | 李志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