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
言
在恋爱共同生活期间,日常生活中小额财产的变动属于正常现象,在恋爱关系破裂后自然不用返还;但是对于购置房产、购买钻戒等大额金钱往来,在没有明确界定为普通赠与或借贷关系的前提下不予返还,存在有失公平的情形。现实生活中,对此类大额财产的变动,双方一般不会进行明确的意思表示,更不会写借款收据。一旦恋爱关系破裂发生财产纠纷,原告经常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但因难以举证,败诉后往往又转为不当得利之诉。原告不能举证说明自己的主张是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反而在坚持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同时一味主张不当得利,由于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一、案例简介
杨某(男)与王某(女)于2017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保持恋爱同居关系。恋爱关系破裂后,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同居期间王某多次向其借款,共计361874元,后陆续还款145630元,但碍于情面没有出具借条,只有支付宝转账记录。法院查明:2017年4月27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原告支付宝账户向被告支付宝账户共计转账361874元,转账金额从1元到40000元不等。其中2020年2月至7月期间,杨某向王某转账累计达260000元。王某也多次向杨某转账累计165131元。针对上述大额款项往来发生的原因,双方表述不一。杨某表示其向王某转账的260000元是用于购买钻戒的,但是后来王某要求购买百万元钻戒,自己无法接受,就要求王某返还所有款项。王某则表示杨某向其转账的款项,部分属于按双方约定共同向他人放贷,而其余部分用于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主张返还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这些款项存在借贷的合意,故对杨某主张王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某在上诉中认为:其对王某的260000元转账是用于购买婚戒的,后发现王某存在欺诈行为而分手,致使自己遭受损失,故王某得到26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但是一审法院却适用了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争议焦点
1.杨某、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有证据确立存在?原告是否能按照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一方要以借款名义起诉对方返还财产,则必须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以及债权到期提出举证证明。
2.杨某、王某之间是否达到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的条件?王某是否应该归还杨某的260000元购买钻戒的钱?
3.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行为?
三、案件处理结果
在法院一审当中,根据法律规定,杨某应当对王某与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承担基本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杨某主张其与王某的交易往来账目均为民间借贷,但是双方之间除了转账记录之外,无其他任何借贷凭证,王某也不认可其与杨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
通过杨某提交的转款记录(如2019年11月20日转账10000元,杨某标注的摘要为“上贡”)及双方账目来往期间为同居男女朋友关系等事实来看,难以机械地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来进行认定(该条内容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是否完成了款项交付、借贷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等要素。而本案中,杨某坚持主张其转款行为均系民间借贷,但无法举证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一审法院基于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杨某继续上诉,针对杨某二审中主张2020年2月至7月之间,其向王某支付260000元购买钻石婚戒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杨某起诉应当具备起诉的条件,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杨某一审时,不管在起诉状中,还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坚称其请求权的基础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中并未提出包括不当得利在内的其他法律关系主张,现二审中又针对同一事实主张系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不仅违背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也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其二审中以不当得利为由进行主张,故法院驳回杨某的请求。
四、点评与启示
借贷关系:
(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普通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民事举证规则,即主张权利请求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需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承担阻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举证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关系在其第17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一是只凭借金融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二是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即使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仍然要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证明。
不当得利:
(一)我国关于不当得利规定在《民法总则》第122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的适用必须符合特定的要件:一方当事人受益,他方受损,受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无法律根据。不当得利发生后会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受损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受益人具有返还不当利益的义务。
假如王某获得利益属于不当得利,那么杨某在上诉中提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能否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一)从实体法来看,不同的请求权基于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请求权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不同,当事人不能在一审和二审中分别坚持同一法律关系却提出前后截然不同的诉讼请求,这会导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因此,不当得利并不能作为当事人在民间借贷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杨某在坚持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时却提出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导致主张事实与请求权基础发生冲突,不仅难以适用法律,同时造成了自己举证和说理上的困难。正如本案的二审判决所述,杨某无论是在起诉状中还是一审中均坚持请求权基础是民间借贷,并未提出包含不当得利在内的其他法律关系,在二审中却又针对同一事实主张不当得利,违背了禁止反言和不告不理原则。因此,二审驳回杨某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
(二)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看,原告在一审中坚持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在二审中却基于同样的事实提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是不能得到二审法院支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不过《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8条规定,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可以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此可予调解,或者在双方都同意前提下一并作出裁判。
笔者认为,杨某给王某的大额转账以及出资购买钻戒的行为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双方之间成立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所谓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的事实状态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条件。在这里,结婚只是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条件,是一种拟制的将来发生或不发生的客观事实。也就是说,结婚不是赠与行为所附的当然义务,赠与行为并不当然约束婚姻自由。本案中,虽然一方没有作出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签订书面赠与合同,但是生活中对于此类给予大额钱款、购买钻戒甚至购置房产的行为都是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应当认定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正是这一目的,促使双方之间发生了财产变动。
五、结语
本案中,原告可以行使解除权请求法院解除赠与合同。原告主张解除赠与合同,首先需证明双方是否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即原告必须对赠与的客观事实进行举证说明。这样一来,貌似和民间借贷一样存在举证困难,其实不然。一方面,从案件本身出发,将双方法律关系本质上认定为赠与更符合客观事实和生活常理,更容易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原告的举证难度亦大大降低。另一方面,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有明确规定,单凭转账凭证并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意。
因此无论是从案件本身来讲还是从诉讼策略来讲,请求解除合同比请求返还借款更符合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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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期回顾
作者 | 朱滔律师团队
初审 | 品牌部
排版 | 李诗欣
审定 | 钟智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