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破产企业财产有限,各债权在分配过程中存在冲突,国家需要设置相应制度防止矛盾激化。我国破产法的清偿顺序根据债权的不同性质而形成不同位阶,价值选择在立法者的衡量下得以明确,生存权的保护贯穿始终。而对于破产管理人来说,准确判断债权性质并非易事,如果审核不当,将造成债权人巨大损失。管理人如何把握债权性质,债权人又如何争取更有利的清偿顺位呢?本文从破产实务角度出发,按由低到高的顺序,分别介绍法律所规定的担保债权、建设工程优先债权及消费者购房人优先债权三类债权,帮助读者理解和把握破产法基于法益保护原则而确定的优先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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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程序中,对特定物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也称担保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这种优先性,来源于民法上所确定的担保制度。商业活动中,担保为相对人提供了充分的信用支持,是国家治理的重要制度,也是市场的重要工具,如果担保债权的优先性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得以延续,那么国家的金融制度、市场秩序将与破产制度严重脱轨,必将影响社会的秩序与发展。因此,《破产法》赋予了担保债权优先清偿的效力,以巩固基本担保制度及与之对应的社会秩序。
管理人在认定担保债权时,要特别注意担保债权的效力范围,此类权利仅对特定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效力。一般来说,管理人债权审核工作会在资产评估工作前完成,这意味着管理人在不清楚担保物具体价值情况下,就需要完成对担保债权的确认工作,这就带来一个问题,担保债权优先性的边界如何界定?例如,债务人名下有A土地与B房屋,某商业银行申报债权本金100万,利息、复利及罚息合计1000万,债权总额1100万,债权人对A土地享有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管理人审查后,全额确认商业银行的债权1100万元,并确认债权性质为担保债权,此外又确认其他两家债权人的债权合计900万,性质均为普通债权。债权确认后,管理人处置A土地取得500万元,处置B房屋取得500万元,破产财产总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此时,担保债权人认为其享有1100万元的优先债权,所有变价款都应向其优先清偿。
针对抵押权人的主张,《破产法》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即担保债权人只对特定的财产享有优先权。也就是说,商业银行仅对A土地变价款5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未优先受偿的600万元债权将与其他两家债权人共同按比例分配房屋B的变价款。然而法律虽明确规定,但在资产众多,工作繁杂的情况下,管理人还是容易忽略担保债权的范围,而径直对担保债权人进行分配。因此,管理人应时刻留意范围限制,做到依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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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优先债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同样的,在破产中建设工程优先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那么,国家为什么要突破担保债权的优先性进而对承包人的权益进行特别保护呢?
最早我国学者认为,可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同承揽合同,受托人基于加工行为而对标的物享有留置权,而施工单位基于对建设工程的“留置”而得以优先受偿[1]。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援引留置权制度来对立法进行解释,很好地帮助人们理解优先性的来源,而在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也的确存在留置不动产的规定。但是,我国留置权仅针对动产,用留置权来解释建设工程优先债权难免有些勉强,目前人们更普遍接受的观点是:立法者站在了法益保护及社会价值的角度,结合我国房地产建筑业的实际情况而设置了建设工程优先债权。
我国房产企业凭借着高杠杆、高周转、高风险的运作模式,频频上演“空手套白狼”的“好戏”,施工单位经常被要求垫资入场,一旦开发过程中出现问题,工程款根本无法保障,农民工报酬无法获得,一年的辛勤劳动付诸东流,千万家庭生计难以维系,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谐。
基于此,司法解释设置了建设工程优先权,破产案件将其延续和继承,保护了弱者权益,充分维护社会公平稳定,兼顾了经营权及生存权保护价值。而作为办案管理人或债权人顾问,如何把握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笔者在此总结几个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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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购房人优先债权
房屋买卖市场中存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不及时等问题,如果不对购房者予以特殊保护,那么购房者一辈子劳动的心血可能会付之东流,无家可归。《批复》第2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交付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条款在2002年出台,明确了消费者购买人优先于担保物权的地位,时至今日仍是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确认消费者优先债权的主要依据,体现了国家对于生存权的特殊保护,顺位上优先于建设工程优先权及担保债权。遗憾的是,《批复》未对“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的“消费者”直接加以定义,导致实务中争议很大。
最高院《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参考执行规定是确定消费者优先债权资格的一种方法,但可能造成“误伤”。首先,很多家庭有改善需要,在本身居住房屋已经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未过户出去的情况下购买了2套住宅进行改善,实际上向破产企业购买的期房就是生存所需唯一住房,理应得到保护。反过来说,一个家庭中很可能有多个购房指标,购房者名下虽无房,但实际上这个家庭已拥有2到3套住宅,如果保障其优先地位,那么对生活所需购买二套房的买家也是不公平的,违背生存权保护的初衷。所以,很多破产管理人会依据项目实际情况,灵活制定标准,笔者也在此总结几个管理人可以考量的因素:
1.所购房屋的规划用途。管理人可按照房屋规划用途不同,推断购房人真实购房意图,进而明确消费者优先资格。一般来说住宅、商住两用的房屋可以反映居住意图,如果房屋的用途是商铺、办公室,那么应当视其为经营用途,与生存权保护的价值不符,不应认定为消费者购房人。
2.购房人支付的房款比例。实践中,很多管理人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所确定的50%给予购房人优先受偿地位,但是在部分案件有所降低。在(2018)鲁1003民初4814号判决中,法官对支付未达50%房款的购房人优先地位进行了确认。另外也有学者建议将标准降低至30%。笔者认为,无论是30%还是50%,人为“一刀切”都会造成实质不公,例如支付29%房款的购房人与31%房款的购房人实际受偿的金额会产生巨大的差异。实际上,购房人的债权仅在其支付的房款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支付了15%房款的债权人,如果管理人确认其优先债权,房屋变价款的另外85%仍然可以进行分配,不会造成其他债权人的损失。对此,笔者建议管理人在查明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后,按照购房人实际支付的款项确认优先债权即可,而不必区分购房人支付房款的比例。
3.购房人是否已经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网签备案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力,是防止开发商一房多卖的重要手段,也是破产程序中判断购房人是自住或是“炒房”意图重要标准。但部分房产商在不具备预售登记条件的情况下就开始出售房屋,导致购房人无法网签并备案。此时管理人应查明破产企业是否已经取得的预售登记,如果尚未取得预售登记的,就不宜以是否预售登记作为获得消费者购房人优先债权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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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破产案件涉及众多利益主体,受偿顺序与各债权人利益直接相关,如处理不当将产生巨大损失。本文专门介绍的三类优先债权体现了国家对于特殊法益的保护,破产管理人也从中摸索出了保护特殊法益的具体做法。但是,优先债权保护制度目前由《企业破产法》《批复》《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构成,略为零散,这样的框架在实务中容易产生争议,破产管理人操作难度极大。在此,笔者建议国家考虑对破产优先权保护制度进行专门立法,以完善制度,定纷止争。最后,实践中债权认定工作艰苦而复杂,笔者的研究未必周延准确,希望读者批评指导。
注 释
[1]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3]《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六条:“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得比较混乱,我特别强调一下,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
肖小俊
清华大学法学院硕士毕业,广信君达合伙人、清算与破产业务部负责人,广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副会长,广东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广州市法学会、广州市不良资产管理协会“金融稳定专家委员会”委员。曾就职于某央企湖南公司,对破产与强制清算的法律法规有深入的研究,熟悉国有资产处置的法律法规与流程,有着丰富的“僵尸企业”的破产、清算实务经验。
张泽宇
美国埃默里大学法学硕士、中国青年政治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律硕士,广信君达专职律师。熟悉破产、不动产与建设工程、企业法律顾问等法律业务。经办数件破产重整案,另经办广州市各级法院受理的近20件破产清算、强制清算案件,得到法官和债权人的好评。
往期回顾
作者 | 肖小俊、张泽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