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核心是:该保全制度是因债务人的行为可能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所设立的。但由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至少在形式上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所以应当保持在一定限度之内,否则债权人随意行使对相对人的代位权,反而会影响债务人、相对人的经济自由,给社会交易秩序带来更大的不确定性因素。故本文就“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相对人经济自由”两个价值目标,并就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对人三方之间的利益的平衡,提出相关思考。
一、
相对人的利益平衡
债务人的相对人通常并无主观损害第三人债权的行为,根据行为与责任一致的原则,其权利不应当受到第三人行使代位权的影响,即从相对人的视角,其原权利义务本身并无发生改变,只是主张权利、履行义务的主体发生了变化,类似一般的债权转让,而债的同一性并不因债权让与而丧失,因而债原有的瑕疵,不能不随同移转于债权人,相对人可以对抗债务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债权人。[1]在此基础上,可得出以下结论:
(一)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所有抗辩可直接对债权人提出
(二)该权利义务不具有专属性
如《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所述“专属于债务人自身除外”。如权利义务存在专属性,强行要求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主张和履行,并无法完全还原为原权利义务关系,则会损害了无过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一定人身属性的债权,如行为之债、抚养费的请求权不能作为代位权的客体。但非专属债务中的违约金、利息,是可以由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同样,如上文(一)所述,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也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利息。
二、
债权人的利益平衡
在代位权制度中,形式上是债权人主动介入了债务人和合同相对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质上是债务人的某种消极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后,债权人被动的维权行为。因此,债权人启动代位权诉讼必须是其债权已经到期,且债务人先行使了某种消极行为,其随后才能启动。在此基础上,可得出以下结论:
(一)债权人债务到期是利益平衡的起点
首先债务到期是代位权和撤销权的主要区别点之一,若是未到期债权,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已明确撤销权的救济方式。其次,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此种行为只是未使债务人的财产增加,但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很难确定债务人是否具有足够的责任资产清偿债务。[3]如允许债权人在其债权未到期即可行使代位权,则会对债务人的经济自由干预过深,导致利益保护失衡。
(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谦抑性
三、
债务人的利益平衡
债务人的利益冲突源于其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双重身份。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平衡其双重身份,其行为是否合理决定代位权是否成立,而其合理性,必然是在其能提升其清偿能力的前提下,因为只有其清偿能力的提升,才能同时满足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需求。在此基础上,可得出以下结论:
(一)债务人不能提升其清偿能力时,应保护债权人利益
同理,当债务人不能提升其清偿能力,反而降低其清偿能力时,更应保护债权人利益。如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使得其当下的清偿能力下降。在农行汇金支行与张家港涤纶厂、工艺品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中[5],因债务人在其债权到期后又签订了八年延期还款协议,当债权人债权到期后,法院支持了债权人直接行使代位权的主张。
(二)债务人主动提升其清偿能力时,应保护债务人利益
债务人主动提升清偿能力时,债权人便尚失了主动介入的合理理由,这也是债务人“经济自由”的边界,即债权人不应当决定债务人提升清偿能力的方式,只能限制其降低的方式。提升清偿能力既包括对仍未完成合同关系积极的履行,保护原合同的合理预期利益,也包括积极推进权利义务稳定后待确定、待分配的状态,如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或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受偿。



郑璇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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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律动新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