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导言
公司决议无效纠纷是公司决议瑕疵纠纷中最复杂的问题。《公司法》第22条第1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属于缺少构成要件的“不完全条款”,而司法解释四也未能进一步添补“解释空间”。在成文法未能做出体系化安排的前提下,如何认定公司决议无效,亟待司法实践的回应与补足。认定公司决议无效的具体事由有哪些?涉及公司决议无效认定问题的案件中,是否存在法院据以作出裁判的价值标准?在实务中,对公司决议的合规风控,有哪些具体的建议?本期,我们推出“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重要问题”系列研究第二篇,拟对上述问题作出回答,供大家交流探讨。
一、公司决议无效诉讼的司法现状
以“公司决议纠纷”为案由,以“无效”为诉讼请求段落关键字,笔者发现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已形成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案例共计1009宗。通过人工进一步筛选,剔除无关案例后,剩余案件数量为964宗,具体数据情况如下:

统计结果显示,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在原告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964宗案件中,法院认定公司决议为有效的案件最多,共计539宗,占全体案件数量的56%;认定公司决议为无效的案件共计290宗,占比30%;认定公司决议为不成立的案件共计105宗,占比11%;认定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案件共计30宗,占比3%。由此可见,法院在公司决议无效诉讼纠纷中,一般不会轻易否定公司决议的效力。

从统计结果来看,在法院认定公司决议为无效的290份生效判决文书中,股东会决议被认定为无效的案件数量最多,共计277宗,占比95%。董事会决议被认定为无效的案件数量为13宗,占比5%。由此可见,在公司决议无效诉讼纠纷中,涉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数量更多,这或与我国公司法采股东会中心主义立场以及公司多为股权集中型的现状有关。[1]

由上图可知,上述277宗股东会决议无效案件中一共存在29种具体的无效事由。其中以“冒名代签”为无效事由,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案件数量最多,共计108宗,占比39%。案件数量排名第二的无效事由是“违法解除股东资格”,共计34宗,占比12%。案件数量排名第三的无效事由是“未通知参加股东会”,共计24宗,占比9%。

由上图可知,上述13宗董事会决议无效案件中一共存在7种具体的无效事由。其中以“超出董事会职权范围”为无效事由,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案件数量最多,共计5宗,占比38%。案件数量排名第二的无效事由是“决议未达到法定通过比例”,共计2宗,占比15%。案件数量排名第三的无效事由是“违法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用”,共计2宗,占比15%。

根据实体法适用的统计结果来看,对于公司决议无效诉讼纠纷案件,法院基本会适用《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部分案件适用了《民法总则》第143条、第146条以及第171条第1款,这三个条文涉及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虚假意思表示和无权代理等问题。由此可见,《公司法》和民事一般法律规范是认定公司决议无效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其中适用《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案件数量为282宗,占比97%,适用一般民事法律规范的案件数量为8宗,占比为3%。
下文将分别从公司法路径和一般民事法律规范路径,进一步分析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公司决议无效。
二、公司决议无效认定之公司法路径
《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法院通过适用该规定来认定公司决议无效的,都可以归类为公司法路径。《公司法》第22条第1款仅仅抽象地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并没有明确公司决议无效的具体事由。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晰导致公司决议无效的具体原因有哪些。在本文选取的案例中,一共存在29种具体的无效事由,以下将具体分析其中最为常见的8种无效事由。
针对冒名代签的公司决议,有的法院会首先认定决议行为是法律行为,应当符合意思表示真实这一构成要件,再认定冒名代签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是股东的真实意思,因此违反了《民法总则》第143条,进而违反了《公司法》第22条,最终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
比如在深圳市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案中,[2]二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30日的某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某投资控股公司的签章并非其备案公章,不是某投资控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某投资控股公司的合法权益,应确认为无效。理由是: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不具备该条件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并借此对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进行惩罚和制裁。但是,当所有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时,部分股东是否能够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他股东的股东资格呢?也就是说,该股东会决议还是否有效呢?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否定这种决议的效力。公司是股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股东之间的关系应当受该契约的约束。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守约诚信股东的利益,如果其中部分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则会危害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于本身即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没有所谓的合法权益受损之说,因此其通过公司决议解除其他股东的股东资格欠缺合法性基础,应认定该决议为无效。
比如在刘某芳诉常州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3]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该除名决议应当认定为无效。理由是:股东除名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剥得股东资格的方式,惩罚不诚信股东,维护公司和其他诚信股东的权利。如果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背离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目的,因此该决议无效。
对于公司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的情形下,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属于无效还是可撤销?有观点认为,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仅仅只是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违法,属于决议可撤销的情形,而不是决议无效。对此,司法实践是如何认定的呢?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而作出的决议应属无效,因为这剥夺了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比如在深圳市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案中,[4]二审法院认为,某集团股份公司在未依法通知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且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也未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召开会议并对修改公司章程、改选董事会及监事会等多项议题作出的决议,属于无效。理由是:法律之所以规定召开股东会必须通知全体股东,主要就是为了切实保障所有股东平等参与公司决策,充分行使表决权等各项股东权利。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加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
《公司法》第37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这是公司法对股东会职权的明确规定,股东会在该职权范围之外形成的决议将会被认定为无效。
比如在程某群与杜某庆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5]法院认为,公司总经理聘任和解聘的权利归属于董事会,星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关于解聘程某群公司总经理的议案》和《关于聘任马某担任公司总经理的议案》,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公司法》第45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第51条第4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这些都属于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要求,违反这些规定的公司决议也会被认定为无效。
比如在黄某涛与深圳市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6]法院认为,系争股东会决议中,选举黄某涛、朱某明、龙某平为公司董事会成员,任期5年,该决议中董事任期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董事任期不得超过3年的规定。因此,决议中董事任期超过法律规定最长任期的部分无效。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这一规定表明“同股同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资产收益权的基本原则,违反该规定的公司决议将会被认定为无效。
比如在李某华与重庆市某工矿贸易有限公司决议纠纷案中,[7]法院认为,系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实际上导致了工矿公司差异化分红,而没有按照股权份额同比例分红,该分红模式违反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股同权”的一般原则,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直接损害了李某华作为股东的财产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
股东通常是以公司章程的方式事前确定股东的出资期限,虽然《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对于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来说,能否也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呢?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认为,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定,应当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比如在姚某城与某(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某等公司决议纠纷案中,[8]法院认定,某(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无效,即该公司要求各个股东完成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从二十年左右缩减于半个月不到的时间之内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理由是:有限责任公司章某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是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者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过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认定为决议无效。
公司增减出资不仅关乎股东之间的利益、公司未来的发展,更关乎与公司相关的各方主体的利益。与公司股东同比例减资情形不同的是,公司能否通过股东会决议向部分股东定向减资,返还投资款呢?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此类定向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效,因为这相当于使部分股东可以优先于债权人和其他股东收回所投入的资本,最终损害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比如在华某伟与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决议纠纷上诉案中,[9]法院认为,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经营严重亏损状态下,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定向减资无效。理由是: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公司向股东返还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资产,不仅有损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财产权,还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三、认定公司决议无效之民事一般法路径
对于公司决议效力案件,法院有时会采用民事一般法的分析路径。通过对以上检索的案例分析可以发现,有的法院首先认定公司决议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满足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构成要件,再认定公司决议是否违反了民事一般法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若公司决议违反了这些规定,则直接认定公司决议为无效。
比如在陈某新与某市城乡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10]法院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是陈某新、吴某及炅某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公司决议应确认为无效。理由是:炅某出资700万元先以增资的方式进入公司,再作为股权转让对价款予以转出,支付给陈某新、吴某。因此,案涉股东会决议名为增资,实为股权转让,该增资决议属于无效。
四、公司决议无效认定中的价值衡量
公司决议是公司中错综复杂利益关系的重要载体,公司决议无效将引发更复杂的利益冲突。公司决议无效的认定所面对的实质问题是,如何平衡大股东与小股东、外部债权人以及内部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在公司决议无效纠纷案件中,少数股东通过诉讼的形式,阻止了多数股东所形成的决议。这意味着已在公司形成的新的利益关系,将不得不恢复到公司内部原有的利益关系状态,重新调整外部债权债务关系,这将会诱发对公司内部和外部关系安定性的担忧。[11]换而言之,在公司决议无效认定之中,法院需要在“尽力维持公司决议效力”与“消除公司决议违法性”乃至“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保护小股东”之间寻求利益平衡。[12]对比英美法和大陆法关于决议无效的立法,“谨慎”认定无效已成为共识。纵观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无效的事由,可以看出,以下因素事关公司决议效力:决议是否违背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决议是否违背了公司民主参与规则;决议是否导致公司法加以保护的法益受到明显侵害,如小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等;决议是否违反公序良俗。[13]
五、公司决议合规风控建议
通过上述实证和理论分析,不难看出,公司决议并非一经作出即有效。公司决议效力所涉纠纷亦关涉广泛,一旦被法院认定无效,不但既有利益格局发生变化,还可能引致无效过错方进一步承担法律责任。为了提高公司决议效力的稳定性,我们建议,在实务中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公司决议上的签字、签章一定要属于本人或本单位的真实签字、签章,未得到授权而代签的决议可能会被认定未无效;如果不能本人签署,则必须经过合法授权,并由公司留存所有授权文件。
2.股东会的召开应严格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无论是定期会议还是临时会议,均需完成所有“规定动作”,如提前十五日,明确议题、时间、地点,形成会议记录、股东签名等。
3.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职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公司章程一般也会进一步细化该等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不能超出职权范围决议事项。
4.对于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等事项,虽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要求应当经过全体股东同意,但是这对这类容易引起争议、可能会被否定效力的事项,可以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而不是仅仅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5.加强对股东会、董事会召开程序、决议程序、内容的合法合规性审查,既要对照成文法规定,也要注意把握司法实践中关涉决议效力的因素,同时,还可以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将受保护的法益是否受到损害纳入审查范围。


执业证号:14401201410064819
专注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业务、公司与商事业务、涉外贸易与投资业务、海事海商与航空航天行业业务
李天荣 实习生,暨南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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