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主要通过分析某互联网公司与其员工的案例,厘清法院判决的思路,并为遇到类似情况的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提供一些应对思路及法律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案号:(2021)京01民终11052号
基本案情:

因何某不认可该绩效改进考核结果,认为劳动关系仍属存续状态,以要求某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与何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一审判决:北京某移动软件有限公司与何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原告某公司于一审中主张:何某绩效考核分数较低,属于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何某签订了其公司制定的《绩效改进计划》,该计划是对何某进行的培训,其中约定何某的具体改进目标和衡量标准,如何某经此次改进考核未达标,则视为其经改进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何某应提起离职申请。
经评测,何某此次改进计划反馈分数低于最低要求,应视为其不能胜任工作。其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通过微信形式告知何某改进计划不达标,属于经培训后其仍不能胜任工作,并向其邮寄了解除协议,因何某不同意在解除协议上签字,故未作为证据提交。
被告何某认可存在两次绩效考核,但主张某公司仅向其明示了最终分数,未告知其具体的考核标准及考核过程,故其并非不能胜任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1.某公司与何某签订的《绩效改进计划》,明显属于公司制定的工作计划和目标,而非培训。
2.某公司提交的《绩效改进计划反馈》虽显示何某的评分低于绩效改进计划的最低要求,但上述文件未载有何某的签字确认信息,某公司亦未针对考评得分提举对应的客观依据,对《绩效改进计划反馈》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进而对某公司所持何某未通过绩效考核测试,属于经过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之主张亦不予采信。
因此,一审判决:北京某公司与何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公司无需与何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事实与理由:对一审法院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已一年有余,何某的岗位已被替代,公司没有岗位安排给何某;何某不能与公司的其他人员协同工作;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客观上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
被上诉人何某则认为劳动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
二审法院认为:
1.某公司与何某签订的《绩效改进计划》,明显属于其公司制定的工作计划和目标,而非培训。
2.某公司在未对何某进行培训或者调岗的情况下,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北京某公司与何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本案对于劳动者的启示

(一)劳动者应认真了解用人单位的绩效考核内容
绩效考核现已成为大部分企业判断劳动者工作业务能力的参考依据,但也可能成为辞退的前提条件,因此,劳动者应谨慎确认用人单位提出的有关绩效的事宜。
1.在签订劳动合同及企业的其他规章制度文件时,劳动者应明确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绩效考核”的具体实施内容及要求,如在绩效考核不合格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如何培训或调整岗位,在培训或调整岗位过后,如绩效仍未达用人单位要求的,用人单位会如何处理。
2.针对绩效考核的具体实施内容及要求,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应的客观考核标准,如销售岗位的业绩要求等。
(二)劳动者不认可用人单位反馈的结果时,应及时提出异议
一般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绩效考核会根据劳动者的岗位、职责、同部门及上级部门领导评分等不同板块来进行综合认定,如劳动者不认可用人单位反馈的结果,应及时向用人单位相关部门提出绩效考核结果异议,在用人单位未给予劳动者认可的答复前,不予以签字确认,有必要时可保留相关的书面材料,以备日后在绩效问题上引起纠纷时用于佐证。
(三)如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选择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约或支付赔偿金
1.如用人单位未经过培训或调整岗位,即要求劳动者主动申请离职,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不合理的,可不签署相关申请离职的文书;
2.如用人单位经过培训或调整岗位后,劳动者的绩效考核仍未达到用人单位的要求,在“绩效考核”的考核制度、考核结果合法合规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n+1个月工资(《劳动合同法》46,47条,n为工作年限);
3.如用人单位经过培训或调整岗位后,劳动者的绩效考核仍未达到用人单位的要求,但用人单位“绩效考核”的考核制度、考核结果存在不合理、不合规、不客观等现象,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此时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向劳动者发出解除通知,劳动者应及时保留证据,通过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
三、本案对于用人单位的启示

(一)用人单位要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与不能胜任岗位的劳动者解除合同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情形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要证明以下三点:
1.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
2.通过培训(有针对性地安排相关知识或技能上的培训);调整工作岗位(调整后的劳动条件无不利变更);
3.劳动者仍不能胜任工作;
在上述三个条件成立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二)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可给劳动者提供培训,并保留好培训的相关资料
本案中,用人单位提出的《绩效改进计划》之所以不被认定为培训,是因该计划只对劳动者提出了下阶段工作的改进目标及衡量标准,而没有约定具体的培训内容。要想绩效改进计划被认定为“再培训”,用人单位应有针对性地、切实地为该劳动者就待改进事项安排知识上或技能上的培训,目的是使劳动者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工作能力。
用人单位需在绩效改进计划中加入具体的培训事项,包括具体的时间表,包含培训内容、培训地点、培训时间、培训人员等,如某月某日进行电脑软件的技能培训,在完成培训后由员工签字确认。
(三)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可将劳动者调岗
对于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以此认定其为不胜任工作的,可为劳动者调整新岗位,目的是使劳动者能在新岗位上发挥自己所长。此时可附加《绩效改进计划》作为目标,提高培训和调整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同时调岗时应告知劳动者其调岗的原因,但是调岗后的劳动条件应不能有重大的不利于劳动者的变更,除非经过劳动者的同意。
(四)当劳动者经培训或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确保劳动者的绩效考核制度公平,合法合规,绩效考核制度一般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绩效考核制度考核劳动者,劳动者经培训或调岗后确实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发出相应的考核结果的书面材料,上述材料最好经过劳动者及劳动者同部门员工、上级领导的确认。另外,对劳动者的考核可在制度规定上增多一至两次,对劳动者的调岗培训在其允许的情况下增多一至两次。
在上述情况下,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用人单位可采取邮寄方式进行书面通知,并留存邮寄记录)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王键浩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4401201810022982
专注领域:企业风险防控、房产、婚姻继承,民刑交叉案件
王键浩律师曾为多个企业提供顾问咨询服务,所涉行业包括建筑装配、商业地产、服装布料、互联网电商等,擅长企业合同管理、财务、税务以及人事方面的风险控制;对涉及经济纠纷、疑难民商、民行/民刑交叉案件有着较丰富的非诉及诉讼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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