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近年来,随着公众对商标商业价值的认可和重视程度不断加深,越来越多的商标权人通过诉讼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商标权利,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量年年攀升。商标维权工作大批量开展,对于打击市场上某些剽窃、仿冒他人商标而赚取暴利的不法主体有积极且显著的作用。但并非在所有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商标权人都能如期达到诉讼效果。在特定的情形下,被诉侵权人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却不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商标合理使用系被诉侵权人的抗辩理由之一,笔者在本文中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判例,从实务角度浅析商标合理使用问题。
一、商标合理使用的含义
(一)
商标合理使用的概念及其类型
商标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基于正当目的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善意合理地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商标合理使用一般分为两种类型,分别是描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描述性使用是指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描述性词汇说明或描述所售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其主要体现在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指示性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以客观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用途、服务对象及其他商品本身固有的特性,一般要求使用者系基于诚信善意,使用商标的具体形式、程度也应保持在合理范畴之内,且未对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二)
商标合理使用与商标性使用的区分
商标性使用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标明商品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其与商标合理使用的区别体现在:一是使用目的不同,商标性使用旨在区分商品的来源;而商标合理使用目的是为描述商品特点或指示商品来源。二是作用与后果不同,商标性使用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会在商品与商标权人之间建立一种固定联系,使相关公众能够以此区分商品提供者;而商标合理使用仅会让相关公众了解商品的某些特征或起到指示作用,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商品提供者形成联系。因此商标合理使用实质上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二者存在本质区别。
二、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商标合理使用的适用要点
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准确适用商标合理使用抗辩理由有利于被诉侵权人达到诉讼目的,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一)
商标描述性使用的适用要点
1.使用注册商标所含有的描述性词汇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描述性词汇。一般情况下,下列元素可以认为是描述性词汇:
(1)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2)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
(3)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特点的短语或者句子,或者普通广告宣传用语;
(4)日常商贸场所、用语或标志;
(5)企业的组织形式、行业名称或简称;
(6)常用祝颂语或日常用语、网络流行词及表情包、常用标志符号、节日名称、格言警句等。
经典案例
上述案例属于类案中的经典案例,笔者认为本案可以适用商标描述性使用的前提在于涉案注册商标“无懈可击”是固有词汇,并不是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臆造词。对于固有词汇的显著性认定需结合使用场景,本案中B公司将“无懈可击”作为洗发水商品的宣传用语,一语双关,意在宣传产品功效,即表示商品质量,同时将其自身注册的商标标识突出使用在商品包装显著位置,应认定B公司是将“无懈可击”作为一般描述性词汇使用,而非作为商标使用。
2.使用注册商标所含有的地名词汇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的规定,即便地名商标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权利人亦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包含的地名词汇。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包含的地名,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地名应指的是广义的地名,即包含行政区划地名和其他地名,其他地名包括江河、湖泊、山脉等地理名称。
经典案例
《商标法》保护的是商标的区分来源功能,商标的显著性越低,区分来源功能越弱,法律保护力度越低。地名商标也是如此,地名商标含有的地名词汇不仅是固有词汇,而且具有地域性特征。符合地域范围的其他主体有权以合理方式使用该地名词汇,地名商标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3.使用方式必须正当
商标描述性使用除了审查注册商标是否含描述性词汇或地名之外,还应审查行为人使用方式是否正当。实务中可以结合以下几点判断:
(1)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即是否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可以结合客观使用方式判断;
(2)客观使用方式是否合理,可以结合以下常见使用形式判断,如是否突出使用注册商标、有无使用自身的商标标识、有无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等;
(3)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可以结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使用人自身商标知名度、商标是否与其商品或服务之间形成确定而唯一的联系等判断。在侵害商标权案件中,需要考虑众多因素和具体情况,一些细微的关键点可能会导致裁判结果千差万别。
(二)
商标指示性使用的适用要点
《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商标的指示性使用,指示性使用的概念来源于司法实践中。通常适用在产品修理、零配件制造、产品销售、产品组装等商业领域中,经营者为了向消费者描述其制造、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内容、来源,可以在合理范围对他人注册商标进行指示性使用。同时应注意,适用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前提是被诉侵权人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惯例,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经典案例
本案中,虽然顾某所销售的商品是A公司生产,但是其在店铺招牌、门面设计、名片设计上均突出使用A公司商标,该使用方式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误认其与A公司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商业关系,根据其客观使用方式可以推断出其具有攀附A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性。因此,顾某使用A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超出了正当、合理使用范围,不属于商标指示性使用。
笔者认为,是否构成商标指示性使用可以结合以下几点判断:
(1)行为人是否有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要。如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具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名等标识,从事维修或售后服务的经营者为了向相关公众表明其可以修理或服务的商品品牌或类型,经营者为了向相关公众说明原料、零部件或耗材的来源等情况;
(2)客观使用方式是否合理,是否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如在店铺招牌、店内装饰突出使用所售商品的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该店铺与商标注册者存在特许经营商业关系的,应认为超出合理使用范围;
(3)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4)是否符合商业惯例;
(5)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三、结语
商标合理使用是侵害商标权案件中的一个重要抗辩理由,目前我国法律对该制度的规定尚存在空白或不明确之处,其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颇具争议和难点。笔者通过在本文中浅谈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要点,以期未来在修改商标法中进一步完善对该制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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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朱滔律师团队
(撰稿:朱滔、孔卫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