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 言
一、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可以将一人股东追加为被告。如A是B公司的一人股东,A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应当对B公司欠C的1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假如在诉讼中并未追加A作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执行程序中,C作为申请执行人,需要通过申请执行异议,或者在执行中申请追加A作为被执行人。
二、执行程序中追加非一人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案件举例
原告(梁某)
被告(被执行人):某车公司、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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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分析
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原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公司破产,另一种是公司清算。[1]《九民纪要》对此增加的第三种情况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该种情况下,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执行到位,所得到的财产归于公司的个别债权人。
本案例即属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及申请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因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不同点是:十九条规定的是公司,而十七条是企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分为:“(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根据以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中有三种情况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第一种为公司现股东,第二种为公司原股东,第三种为“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上述案件同时涉及到三类主体:有限公司中未足额出资的现股东吴某、邝某;有限公司的原股东范某;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吴某、范某。吴某既是现股东也是发起人,范某既是原股东也是发起人。

(二)执行程序中追加未足额出资的现股东为被执行人
吴某、邝某作为某车公司的现股东,分别认缴出资为160万元、4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4年12月11日,虽然吴某、邝某出资期限均未届满,但某车公司在经过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后,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某车公司满足《九民纪要》指出的第三种情况:“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这种情况下,某车公司的现股东出资,即吴某、邝某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吴某、邝某应在上述执行案件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两人应在其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向申请人履行某车公司在该案应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
(三)执行程序中追加未足额出资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是否追加原股东范某为被执行人,是该案争议焦点之一。一审法院执行异议程序中裁定书中认定:“原股东范某有认缴出资40万元尚未缴纳,即将股权转让给邝某,因此,范某应在尚未缴纳出资4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人履行某车公司在该案应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其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范某与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为某车公司股东,而涉案债务发生在2018年,此时某车公司的股东已经发生变更,范某不再是某车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认为:“范某不具备逃避(2019)粤0104民初某号判决确定的债务的恶意,其次是某车公司在范某转让股权时并未处于破产或清算状态亦或具备破产或清算原因,因此认定范某无需承担未足额出资的责任。”
从一审及二审中,可看出是否将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应遵循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第一,证明在原股东转让股权之时涉案公司已经处于破产或清算状态,或者具备破产或清算原因,即需要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事由;
第二,证明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是否存在逃避债务之嫌,如涉案的公司债务发生时间是否在原股东股权转让之前,又或者受让人已是年龄较大的人员。
由于范某并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认为范某无需承担未足额出资的责任。笔者认为,对于以上判决,更确切的描述应是范某无需承担(作为股东期间的)未足额出资的责任,因为范某还具有发起人身份,仍需承担相应责任。
注释:
[1]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P122-128


王键浩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4401201810022982
专注领域:企业风险防控、房产、婚姻继承,民刑交叉案件
王键浩律师曾为多个企业提供顾问咨询服务,所涉行业包括建筑装配、商业地产、服装布料、互联网电商等,擅长企业合同管理、财务、税务以及人事方面的风险控制;对涉及经济纠纷、疑难民商、民行/民刑交叉案件有着较丰富的非诉及诉讼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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