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结合原告一审已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补充证据,认为:
(1)原告举证的获奖、品牌推广、开店情况、加盟许可使用情况、裁判文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商标及装潢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影响力;
(2)被告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较长,其经营规模较大,并许可众多同业店铺加盟,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使用、培训推广、许可使用涉案侵权商标、通过实体店和互联网传播等方式,其实施侵权范围及区域较广,包括广东省内和省外,侵权实际获利较多,实际起到推动众多加盟商户扩展侵权的源头作用;
(3)作为同业经营者,被告公司明知原告“某某某”相关商标及茶饮店铺装潢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却长期并大范围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表明其具有主观侵权故意,侵权情节较为严重;
(4)法院还综合考虑了原告特许经营使用费和管理费,以及被告公司注册其他相关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注册、被无效宣告、当事人向行政执法部门投诉处理情况、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进行广泛公证取证等支出,考虑被告公司同时对原告实施多个注册商标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等因素。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开支)20万元过低,改判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万元。
二、公司股东以个人账户多次收取公司侵权款项,构成共同侵权,且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
就自然人股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
(1)被告公司虽为自然人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公司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与加盟店主的加盟合同中均约定自然人股东一以个人账户收取被告公司涉案款项,同时被告公司与各业主约定一般情况其不会变动收款账号。自然人股东一个人该银行账户流水在侵权持续期间内发生大量资金往来虽没有注明用途,但2020年X月X日收取XXXXX元款项明确备注为“念新某某某尾款”,证明自然人股东一个人账户实际用于收取被告公司涉案款项。在侵权过程中,自然人股东一还通过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XXXX店”收取涉案款项。
(2)自然人股东二微信账户流水中的多笔款项与原告举证的被告公司加盟店铺向自然人股东二个人微信账户的付款情况相一致,该微信账户也多次向备注“某某某(××店)”的店主支付了“佣金”或“提成”款项,足以证明自然人股东二以个人微信账户收取、支出被告公司的涉案侵权款项。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自然人股东作为被告公司股东的资产与公司的资产互为所用,难以分辨,属于财产混同,自然人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或支出被告公司侵权款项,与被告公司共同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改判自然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