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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涉台民商事平行诉讼司法实务研究

以案说法 | 涉台民商事平行诉讼司法实务研究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2023-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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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旨在结合当下最新立法动态,简析两岸跨境民商事平行诉讼的法律规则与发展动向,就涉台民商事平行诉讼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和痛点提出相对合理化的处置建议,以供涉台法学实物研究作参考。本文主要研究涉台民商事平行

摘要

目前,平行诉讼是跨境民商事诉讼的常见问题,也是区间国际法律冲突的核心内容之一;随着两岸文化交流与经济合作的进一步提升,涉台民商事平行诉讼日渐增多。本文旨在结合当下最新立法动态,简析两岸跨境民商事平行诉讼的法律规则与发展动向,就涉台民商事平行诉讼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和痛点提出相对合理化的处置建议,以供涉台法学实物研究作参考。本文主要研究涉台民商事平行诉讼在司法实践方面的立法不足和施行障碍。


关键词:平行诉讼;禁诉令;互认;管辖;不方便法院原则


引言


平行诉讼是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常态化适用的诉讼技巧之一。实践中,平行诉讼有两种类型,分别为原、被告共通型和原、被告逆转型。平行诉讼有利有弊,是否提起、何时提起以及如何提起平行诉讼都是涉案当事人必须考虑的问题。在提起平行诉讼的同时,也需要考虑对方当事人可能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提起管辖权异议或者向前一诉讼国法院申请禁诉令。


不同国家或法域中存在各个相对独立的司法主权催生了平行诉讼制度,我国应当对此完善和优化,以便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涉台民商事平行诉讼,有利于平衡两岸之间善治的法律体系关系,促进两岸法治的有机融合,在中华民族统一的夙愿之下实现两岸人民命运共同体。

一、平行诉讼的概述


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基于相同事实引发的争议,在有管辖权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域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平行诉讼一般由三个基本要素构成,一是诉讼当事人相同,包括重复诉讼和对抗诉讼。前者是指当事人及诉讼地位完全相同,后者是指当事人完全相同,但诉讼地位发生逆转,即原、被告的诉讼位置发生了对应性的颠倒(如2018年1月A公司和B公司在福州中院起诉C公司固态硬盘产品的专利侵权诉讼,就是针对2017年12月C公司在美国加州联邦法院控告A公司和B公司窃取存储芯片关键技术诉讼所作的对抗性平行诉讼)。二是争议基于相同事实引发,主要指诉讼案由、诉讼请求或诉讼标一致。三是诉讼在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不同法域或不同独立法制国家(区域)的法院同时或先后进行。


由此可见,形成平行诉讼的根本原因是两个或以上法域的法院对同一纠纷根据各自的法律均具有管辖权。就同一纠纷,大陆法院和港澳台法院根据各自的法律可能均具有管辖权。如果当事人在两地法院分别起诉,针对管辖权冲突就会形成平行诉讼。各个法域为了实现自身司法权益的先导性,对域外平行诉讼普遍持消极和拒绝的态度,但有参与现行国际条例和国际公约的除外;当然我国也不例外。故绝大多数平行诉讼的结果相互是不兼容的,甚至会出现博弈[1]

二、提起平行诉讼所适用的恰当方式和利弊分析


(一)是否提起平行诉讼

原、被告共通型的平行诉讼作用体现为:

1. 可以通过在多个国家得到判决,从而更方便地执行所涉国家中对方当事人的财产;

2. 可以弥补正在进行的一诉讼的不利,从而掌握更多的主动权;

3. 以纠缠被告为目的,增加被告的诉讼负担来实现自己的目标。


原、被告逆转型的对抗诉讼作用体现为:

1. 在作为被告处于不利地位时,以抗辩为目的,选择有利自己的另一国法院提起诉讼,从而使自己处于更加主动的位置;

2. 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使对方不得不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到另一个国家/地区参加不利于其的诉讼,进而促使对方和解。


因此,选择发起平行诉讼,是为给当事人争取有利的裁判结果或促使对方当事人和解等,对于权利主张者有显著积极的一面。但平行诉讼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同时提起两个以上诉讼会加重诉累,耗费当事人大量的时间、经济成本,延缓诉讼程序的推进,阻碍纠纷的顺利解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导致判决、裁定的执行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2]


故当事人在考虑是否提起平行诉讼时,需要综合考虑个案的实际情况,做好利弊分析,在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下决定是否最终提起。


(二)何时和如何提起平行诉讼

我国针对承认外国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平行诉讼在程序采取“先来后到、不可并行”的原则。如需要在我国提起平行诉讼,则应在外国法院宣布判决、裁定被我国法院承认之前进行,否则不被受理,故提起平行诉讼应当在此之前完成。


提起平行诉讼一要确定提起平行诉讼的国家;二要选择相应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三要阻止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和申请禁诉令。


根据选择所在国的准据法标准和法院审判规则、程序以及被告主要可供执行财产的所在地来综合考量其平行诉讼的利弊,若对方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由更方便的外国法院管辖,可促使先受理法院驳回起诉。


而禁诉令则是排斥其他平行诉讼的先导“利器”,禁诉令制度在对抗平行诉讼的体现方式是由法院或者仲裁庭确认原告诉讼理由与上述“不方便法院原则”相对应,或者是因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案件管辖权条款而签发的禁诉令,或者是基于受诉法院地的公共政策、公共利益保护而签发的禁诉令等。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关于禁诉令的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援引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中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来颁发全球“禁诉令”,从“国际规则跟随者”转变为“国际规则引导者”,最终确保我国企业能够公平地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当然,禁诉令在跨国或跨法域是否能够得到尊重和执行仍然是一个国际法方面的难题,同时,也会影响到利益对冲国家之间的国际政治关系,宜综合衡量从国家层面设定统一适用的基本法律规则[3]


如此,平行诉讼只是诉讼的一种手段,诉讼目的是否能够实现,仍然应当对具体案件的事实、证据、准据法、法理逻辑和相关法域判例作综合性的考量。涉台民商事平行诉讼与外国法院的平行诉讼仍有不同,两岸仍然是一国,涉台民商事诉讼是同一个中华民族内部的民商事纠纷,从中华民族统一的远景来看,应当有更长远更贴合实际的法治规划安排。

三、大陆处理平行诉讼的一般规则


大陆对平行诉讼的立法规定主要体现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座谈会议纪要,其基本态度是承认和有条件地允许平行诉讼,是否受理诉讼和承认其判决裁定则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从1992年最高院《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到2015年、2022年最高院《民诉法解释》都持这一立场。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53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平行诉讼,大陆法院案件的被告提出异议其不应受理该案件的理由一般都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但却鲜见大陆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原告提起的平行诉讼,且在大陆法律法规与涉台地区法律规定相冲突时,均优先适用大陆法律。


同时,大陆法院依据《民诉法》(2007年第100条、2022年第103条)规定的行为保全制定使用的“禁诉令(包括禁诉令和禁执令)”,排斥其他法域(包括涉台地区)平行诉讼的可能,如2018年1月福州中院就A公司和B公司诉C公司专利侵权签发“诉中禁令”,禁令要求C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和进口固态硬盘、内存条及相关芯片,并删除其网站中相关产品宣传广告和售卖链接。又如2020年8月武汉中院承办关于原告D公司与被告E公司确定某产品许可费率纠纷一案时签发“禁诉令”,禁令要求在该案审理期间,责令E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撤回或中止其在印度德里地方法院针对D公司的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禁止E公司在全球法院针对D公司再次申请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亦禁止E公司以与D公司相同或相似诉讼请求在全球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因此,“禁诉令”是极端排斥其他任何法院就可能的任一平行诉讼所作的禁令和裁判,体现的是出具禁令法院在审理期间上的唯一性。同理,大陆法院在涉台民商事平行诉讼的司法实践中也是强势、积极主导的。

四、现行涉台民商事平行诉讼存在的问题和痛点


两岸就民商事判决互认分别由大陆制定的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民事判决的规定》和2009年《补充规定》(简称“《大陆互认规定》”)以及台湾制定的《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简称“《台湾互认条例》”)。虽然两岸之间已经相互认可和执行了一些判决,但是,平行诉讼仍然此起彼伏,存在诸多问题和痛点难以解决,主要表现如下:


(一)两岸就管辖方面的规定解释存在显著差异

近年来,经统计两岸发生平行诉讼的案件案由主要是离婚案件、继承案件、不动产纠纷案件(以下就这三种案件称作“频发案件”),涉案的当事人或标的物、争议财产分别处于两岸的不同区域而导致平行诉讼频发。


究其原因,两岸各自法域就其管辖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存在比较大的差异,甚至冲突。比如,大陆关于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相比台湾地区的受案范围更广,只要与不动产相关联的事由都可归属于不动产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的确权、交易、共有、租赁、抵押、相邻权等,而台湾地区仅涉及物权与分割。大陆对于涉台离婚案件管辖的大陆公民更加人性化,一方在国内一方在国外,其大陆公民的住所地以及均在国外但未定居的中国公民在国内原告或被告的原住所地都可实行人民法院管辖,而台湾地区对离婚案件是法定专属管辖。大陆法院针对继承案件实行专属管辖,仅限于被继承人死亡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而台湾地区继承案件并不是专属管辖,管辖范围更宽泛。另对于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大陆仅设定五种地域(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才可以作为协议管辖的受诉法院,适用相对密切联系原则;而台湾地区则是可以任意选择约定地管辖,显然台湾地区协议管辖所指向的受诉法院更自由和不确定[5]


故管辖问题是引发两岸平行诉讼的根本原因,而管辖问题渊源于两岸法律规定的不同和法域的相互独立。


(二)两岸之间互认规定存在明显的不对等结果

《台湾互认条例》认可和执行仅是大陆的判决书,对于大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书、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不予确认。在申请台湾法院认可和执行大陆出具判决时,其被申请人(住所地在台湾)的诉讼行为能力所适用的准据法是大陆法律还是台湾法律?《大陆互认规定》就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人仅限于涉案的当事人,而事实上,大陆法院收到一些台湾的判决认可执行申请,其申请人却是台湾法院;如此申请是否符合《大陆互认规定》?另台湾法院对于大陆离婚判决的认可和执行申请依据台湾法律作实体性审查,在不符合台湾地区实体法规定时作否定性的结果排斥[6]


由此可见,两岸这种互相规定体现出诸多不对应、不兼容现象,甚至是单方适用单一性法律规定形成自主先导,排斥对方判决的认可和执行直至其相互对立。

五、现行涉台民商事平行诉讼的解决办法和路径


涉台民商事平行诉讼有其历史原因和特殊属性,但不管任何时候,两岸人民都是同宗同源。由此,涉台民商事平行诉讼不同于别国普遍性的域外心理障碍,其解决方式应当更具有前瞻性和可落定性。


(一)建立两岸民商事平行诉讼民间调解协商机制

当前,两岸没有就管辖权争议签署的解决机制和办事机构,很多涉及两岸的民生问题都是通过海协会、海基会这样的民间组织或其他官方协调机制来完成。2021年底最高院与国台办印发了《关于建立“总对总”涉台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旨在对该方面进行尝试。


平行诉讼的争议也可考量考虑通过两岸民间组织或其他法律协会学会(如律师协会、法学会)组织建立常态化的平行诉讼的管辖和判决互认争议的调处机构,主导和促进平行诉讼法律问题的协商调解或法理判断。待到将来,两岸关系和条件进一步成熟之时,可以借鉴调处机构成熟的处置条例和工作经验,通过官方方式签署正式的具有普遍性效力的备忘协议。


(二)进一步优化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标准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从法理上解决平行诉讼争议相对客观、有效、公正的主要国际法原则之一,只是各国都是从保护自身当事人财产和权益的角度出发,弱化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范围和精细化程度。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规定也不例外,但涉台民商事另有不同,建议作进一步的优化或增改后独立成编。


现行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530条明确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六个条件不足以达到相对细化之判断指引。可根据国际法“最密切联系原则”,进一步考量事实和法律后果的发生地、当事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标的物和主要财产所在地、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所在地,以及平行诉讼动机是否拖延或干扰案件、是否存在法定权利歧视、是否存在受诉法院一般普遍性价值认定影响到案件裁判的公平公正等主客观因素和司法价值取向。


2022年底《民诉法(修正草案)》第283条、284条、304条规定了受理在先原则和判决在先原则,对现行平行诉讼作了重大突破。


因此,“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仍然有着较为广阔和可积极作为的空间。


(三)两岸协定确认协议管辖设定标准和排他原则

协议管辖是双方当事人处置可能预期平行诉讼最有效的意思表示和法律后果,应当得到双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的确认和尊重。大陆法律对于协议管辖要求强制的书面要式形式,而台湾仅是“文书证之”,即在协议管辖约定有争议时需提交书面协议文书证明,否则并非要求书面的要式形式。据此,两岸应当尽快设定统一的协议管辖的要件法定形式,并明确规定,协议管辖条款或文书一经确定生效之时,即排除了协议管辖以外的其他法院依据其自身法律规定作再行管辖。由此,最大程度地降低了涉台民商事平行诉讼争议的可能。

结语


综上,平行诉讼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经常被运用。是否提起、何时提起和如何提起平行诉讼,对于涉台民商事平台诉讼尤为需要特别注意。同时,涉台民商事平行诉讼是当前我国高质量发展内涵中祖国统一必然涉及的司法要务,既要着眼于完善涉台民商事平行诉讼的立法、司法审判和认可执行,也要积极利导两岸平台诉讼法治的一体化建设,在熟练掌握平行诉讼法律逻辑和策略的基础上,兼顾和平衡两岸平等权益的合理诉求,规划和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平行诉讼方案,最终实现两岸人民合法权益和命运共同体的公平正义之最大化。


参考文献:

[1]王承志.我国区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及协调——以广东省司法实践为研究对象[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04):49-55.

[2]宣海林,何春晓,安海涛.厦门中院:涉台审判的新探索[J].中国审判,2014(04):42-46+2.

[3]王建源.关于两岸民商事平行诉讼问题及解决对策的调研报告[J].人民司法,2006(04):56-61.

[4]薛永慧.涉台民商事平行诉讼司法实务研究[J].台湾研究集刊,2022(05):100-116.

[5]夏先鹏、林欣宇.论两岸民商事平行诉讼问题的法律规制[J].海峡法学,2013(03):28-29.

[6]侯向磊.两岸民商事司法协助中的问题与对策[J].人民司法,2009(13):19-20.




律师简介


王辉 高级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1200310571878

专注领域:房地产和基础设施建设、金融保险、刑事与刑事合规、清算重组并购、重大复杂疑难的民商事(含涉外)合同纠纷等

复旦大学EMBA,中国社科院法学博士班在读,从事法律服务行业近三十年。持有证券、基金从业资格、独立董事资格,擅长从法律适用和证据甄别的角度为当事人提供可操作和切实有效的综合性的法律服务方案或产品。曾在多宗重大疑难专项法律服务项目的招投标中作为述标人和牵头人成功获任,承办侵犯商业秘密相关案件曾荣选为《法治日报》全国十大案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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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王 辉

初审 | 品牌部

排版/校对 | 谈恺诗

审定 | 朱 滔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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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3年1月,2012年11月合并改制为广东省第一家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实行公司化运营和专业化分工的大型综合性律所,致力于打造成为华南地区首屈一指、全国行业排名前十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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