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一套房屋(以下称为“案涉房屋”),原登记在女方乙名下。后甲乙于2009年2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房屋归儿子丙所有,但未就该房屋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2013年1月10日,乙与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顺德某公司签订《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乙向顺德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裁决,裁决乙对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债务向顺德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顺德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2016年2月28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于2015年6月23日登记在乙现任丈夫名下的案涉房屋。
在案涉房屋被执行法院查封后,丙主张该房屋已因离婚协议约定归其所有,因此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丙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房产归其所有,并要求停止对房产的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
一审法院驳回了丙的诉讼请求,认为虽然丙的父母签订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归丙所有,丙与其父母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丙享有请求其父母交付赠与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的权利,但该权利系基于赠与合同产生的债权,其效力仅限于丙与其父母之间,对赠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并无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的规定,房屋物权变动的完成包括交付和登记,而丙的父母没有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丙的名下,关于涉案房屋的赠与合同没有完全履行,丙并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但之后二审法院及再审最高院却颠覆了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认定甲与乙离婚协议中夫妻财产的处分行为有效,丙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请求权。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甲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案涉房屋归丙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丙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针对同一事实,不同法院却有着完全不同的裁判观点。这也体现案涉法律问题在法学学界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
笔者在检索相关案例后发现,此类案件存在两种主流裁判观点。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于房屋产权的认定应以登记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简称“《婚姻法》”)等法律并未对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物权变动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夫妻离婚对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若未办理物权登记,则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且,物权具有公示公信力,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不应对抗外部的当事人。
以上裁判观点与本文开端所引用案例的一审法院裁判意见较为一致。同样的裁判意见还体现于付某华诉吕某白、刘某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1]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现为《民法典》)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婚姻法》对于不动产的处分区别于一般的物权变动,只要不是双方恶意串通逃债,虽然房屋所有权转移未作变更登记,但对于实际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以上裁判观点与本文开端所引用案例的二审法院及再审最高院裁判意见较为一致。同样的裁判意见也体现于何某芬诉金某贵、第三人陈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中,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发生在债务人离婚之后,系债务人的个人债务,在申请执行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仅为普通债权人。债务人离婚前早已与配偶分居,离婚行为无明显恶意串通的故意,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也做出了较为均等的分割。且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异议人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系为等待还清按揭贷款,无故意拖延等重大过失,也一直居住于案涉房产,且名下无其他房产。因此判决异议外人有权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以及王某与钟某玉、林某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3]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某玉与林某达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钟某玉与林某达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在《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后,钟某玉及其所生子女也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了诉争房屋;《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钟某玉对案涉全部房产享有请求权。基于钟某玉与王某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钟某玉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钟某玉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
根据上述裁判观点可以看出,采取第二种裁判意见的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会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有条件地对约定所有权人享有的请求权予以保护,而非仅根据离婚协议之约定或者《物权法》之规定来作出是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判决。
综合上述理论观点可见,学界关于离婚协议约定房屋产权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未有定论,需综合考量申请执行人与异议当事人的权利是否平衡,从而做出个案相对公平的判决。因此,在办理该类案件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要点出发,以供实务参考。
相关异议案件一般是在房屋被查封的执行案件中,由离婚协议中约定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即主张所有权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从而触发启动程序。这就涉及到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为执行程序,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前须经过执行异议的前置程序。
而执行异议之诉为审判程序,系针对上述执行异议裁定提出的新诉讼。因执行程序的价值理念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而审判程序的价值理念为“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两个程序之间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差异:
1.前置异议审查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不产生必然影响;
2.两者的审查标准和程序不同。因执行异议只有十五天的审查期,在这十五天内要求对当事人享有的所有权利均进行实质审查,既不现实,也不可能,所以执行异议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而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个单独的审判程序,有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其制度设计使实质审查具备了可能性;
3.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裁判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一般坚持严格的外观主义裁判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才能够成立。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异议人请求权主张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比较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与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鉴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之间在程序上的差异,建议当事人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仍坚持自己的权利主张,在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的情况下积极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自己的权益。
拟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不论何种执行异议之诉,也不论此前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结果如何,均由案外人对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案外人应从与被执行人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执行,损害申请执行人权利实现的情况,以及对于未变更登记不存在过错等方面进行举证;
其次,《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之适用不仅限于执行异议程序,在案外人以无过错权利人主张排除执行等场合仍可得适用;
最后,在排除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前提下,应着重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权利发生的根源、是否具有生活保障功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阐述,证明该请求权在成立时间、内容及性质上优先于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并能够阻却对诉争房产的执行。
注释:
[1] 案号:(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
[2] 案号:(2017)浙0502民初8184号。
[3]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总第23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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