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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当前公司新型法律风险与典型案例分析(上):防范公司新型法律风险,助力公司高质量发展

以案说法 | 当前公司新型法律风险与典型案例分析(上):防范公司新型法律风险,助力公司高质量发展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2023-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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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为防范新型法律风险,助力民营中小微企业高质量发展,笔者结合实务中的典型案例,分析当前公司投资和经营过程中面临的新型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和建议

 当前,国内外形势正处于快速变化时期。后疫情时代,世界安全和经济形势依然动荡不安,国内正大力对经济结构进行调整,以打造高质量发展的经济环境,政府不断出台支持政策,推动企业向数字化、人工智能及信息化方向的发展和转型,在此背景下,传统中小微民营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面临巨大冲击和挑战,不仅面临外部经济环境的压力,还要面对向高新科技方向转型的发展需要。


特别值得企业家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经过多次修订,对资本制度、股东权利及公司治理等方面的规范已经发生巨大的变化,2013年以及2018年对《公司法》的资本制度进行了两次修订之后,目前全国人大常委已完成了《公司法(修订二次审议稿)》的社会公众意见征集,强化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和管理责任,增加并完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经营的法律责任。如果不注意防范新的法律风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可能存在不利影响,公司高管和企业家也可能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或连带法律责任。为防范新型法律风险,助力民营中小微企业高质量发展,笔者结合实务中的典型案例,分析当前公司投资和经营过程中面临的新型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和建议。



一、关于公司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风险


(一)法律风险


1.对于股东的出资责任,是《公司法》对股东最基本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仅是公司生存、经营和发展的基础生产资源,也是对交易对方合同利益的保障。利用空壳公司与对方交易,谋取不法利益,是“空手套白狼”。如果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才10万元,而该公司对外签订的交易合同金额达1000万元,其注册资金显然与其对外交易金额无法相衬的,客观上不仅无法履行该合同,同时也无法保障交易对方的权益;如果交易双方是合谋进行该交易,则可能存在规避监管或其他违法行为。如果公司的注册资本虚假,或在经营过程中被抽逃,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将导致公司的有限责任被否定,从而使公司股东丧失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被卷入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之中。如果存在虚假注资,或者增资不实,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有限责任面纱也将被刺破,公司人格将被“否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认缴资本”的问题,股东的认缴资本额应与公司实际经营需要相符合,认缴出资并非“不需要”出资,认缴金额也并非“越大越好”,认缴资本越多,股东则需承担越多“担保”责任,比如,公司股东认缴资本1亿元,股东对公司承担此1亿元的出资责任;假如公司在经营中造成债权人1亿元的经济损失,且公司无履行赔偿能力,则股东需在认缴期限内、认缴金额内承担此1亿元的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内容精神,如果出现以下3种情形,股东认缴出资将丧失期限利益,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

(2)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公司破产或者公司进入清算程序。


3.本次《公司法》修订(二)稿的内容,也强化了股东出资责任,包括:

(1)完善失权股权的处理规定,明确了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失权之后,其他股东有权代为出资;规定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如因未出资造成公司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明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3)股东转让未到期认缴出资的股权的,受让人对转让人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二)案例分析


笔者曾代理一宗在深圳某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宗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被告B公司长期拖欠A公司的建设施工款500万元,A公司起诉至某区法院,并判决B公司偿还该施工款500万元及违约金等费用,该案生效之后,B公司无力履行,至执行程序时仍无力向A公司履行判决内容。后A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获得B公司的会计审计报告一份,该报告记录B公司曾1998年股东会通过一次300万元增资决议,并且由该会计事务出具了增资审计报告,认为股东的增资资金属实并已经据实缴纳。A公司进一步调查发现,增资期间并没有任何股东向该公司账户实际汇入资金,仅有几笔公司业务来往款项,也明显与增资的金额和期限不相符合,且该业务款项转入之后,几天之后就全部被转出,该公司账户几乎没有任何资金存留,对此A公司认为B公司股东明显是“增资不实”,没有履行增资的义务,导致公司的资产空虚,为此,A公司立即对B公司3位股东(简称“3位股东”)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该区法院裁定追回3位股东为被执行人,3位股东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件复杂、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裁定驳回A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追加3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要求,但在该终审裁定书中建议A公司另循民事程序起诉3位股东增资不实的法律责任,于是A公司又在某区法院向3位股东提出民事诉讼,要求3位股东承担在增资的300万元赔偿,及自1998年应增资之日起至实际向A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之日资金占用利息。A公司申请查封了B公司大股东张某在深圳市区2套住宅房屋,要求3位股东在增资不实的范围内(即本金300万元+自1998年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600多万元的利息),承担赔偿近1000万元的责任,该案经过一审和二审程序,最后终审法院判决3位股东在“增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利息),B公司大股东张某房产被执行拍卖。


(三)律师建议


每一个出资者投资成立公司或者进行增资扩股,尽量要进行注册资本的实缴,“有多少钱办多大的事”。如果客观上需要认缴出资,也要认识到并非认缴的金额越大越好、出资期限越长越好,也并非“注销公司即可完结公司债务”。注销公司需要向工商登记机构做出债务已经结清的承诺,如果存在未结清的债务,即使公司已被注销,股东仍要直接承担债务,若被起诉,由于该公司已经被注销失去主体资格,则股东会被直接列为被告,因此如果认缴资本越大,即便公司注销,股东仍然要承担认缴出资的法律责任。总之,公司注册资本金,要与公司未来经营业务和业务总量等实际情况相符合,在需要扩大注册资金之时可增资,经营者还要适度控制公司债务规模和风险。


二、关于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的法律风险


(一)法律风险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很显然,股东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也要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得滥用其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作为权利受侵害的公司、股东或债权人,也要认清某些股东滥用权利的本质,要善于利用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利,而不至于觉得股权关系纷繁复杂而束手无策。实务中,出现较多股东滥权的情形有:

1.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如,拒不向小股东公布财务状况,拒不向小股东分配红利、拒不召开股东大会等;

2.股东利用实际控制公司的权利,转移公司的财产和业务至自己另行设立的其他公司,将所在公司的人员、资产和业务掏空转移,以此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3.控股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使公司完全失去独立性,不仅过度从事关联交易,而且还任意在关联公司之间进行资产转移,构成财产混同,以此转移公司财产或逃避公司债务,例如,在执行程序中,某些被执行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了逃避公司债务,有预谋地将公司完全掏空,使公司成为一个无履行债务或判决能力的空壳,再另行设立相同或相似的公司继续经营。


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实务中,如何取得直接、有效的证据,是关键因素,否则很难以追究侵权者的责任,另外,还要注意在股东滥权案件中,还可能存在股东挪用、侵占公司资金等刑事责任问题。


(二)案例分析


2018年,广东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决定投资一家开发和生产停车场智能管理系统的高科技公司,于是安排C公司某部门经理王某作为该新公司(简称“D公司”)发起人,负责设立新公司,为激励王某勤勉经营该新公司,C公司安排王某以认缴方式持D公司30%的股权,其余70%股权由C公司持有,D公司的注册资金及投资款总额800万元均由C公司实际投入,除之此外,C公司还无偿向D公司投入了价值500万元的机械设备用于D公司的生产,出于对王某的信任,C公司全权委托王某经营和管理D公司,王某不仅担任D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掌管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财务印章、营业执照等证照,D公司如期成立并开展研发和经营工作,但是D公司成立3年过后,C公司突然发现,D公司不仅在生产经营中没有取得预期盈利和给股东分红,而且王某还不断地要求C公司增加资金投入,这引起了C公司管理层的警觉,经过初步调查之后,C公司发现王某在收到C公司的设备和投资款项之后,并没有真正投入到D公司的经营之中,而是以他人名义另行设立了一家同样业务的公司(简称“E公司”),将D公司的大部分业务人员、资金和设备等资源,采取多种方式转移至E公司,于是导致D公司不仅没有达到预期的投资经营目标,而且一直处于严重的亏损状态。

2022年初,C公司要求王某召集股东会议,后又自行以大股东身份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拟通过股东会决议罢免王某D公司董事长的职务,要求其交出D公司的证章印照,要求核查D公司的全部财务资料和银行流水记录,但是王某拒不同意召集股东会、拒不参加股东会、拒不交出证章印照、拒不提交公司财务资料,C公司无法通过协商途径解决,于是自行按照章程的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聘请公证机关对决议内容进行公证。但是C公司凭股东会决议的公证书,请求工商机关变更王某法定代表人身份、重新刻制公司印章均未受理,工商机关说明需要持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营业执照方才能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如果没有,则需要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协助执行书作为依据。为此,C公司无奈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要求其交还D公司的印章证照,通过一审、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王某向C公司交还D公司的证章印照,期间王某不仅拒不执行,而且利用控制D公司的证章印章,歪曲事实起诉C公司和C公司的大股东,于是C公司又召集D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撤回王某控制下的D公司对C公司及C公司大股东发起的一宗民事诉讼案件,但人民法院认为该股东会决议虽是D公司的股东会通过,但不能代表D公司行为,而是要求C公司须持加盖D公司印章的撤诉申请书,才能代表D公司意志。为此,C公司无奈只能申请该人民法院中止该案审理,以待另案(交还D公司证照案件)取得胜诉结果,在取回证照之后再申请撤回该诉讼,经过代理律师耐心沟通,法院终于同意中止审理,但是,该申请取回D公司证照印章的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时间长达近2年,最后判决结果C公司胜诉,判令王某向C公司返还D公司的印章证照,但王某仍不配合,为此C公司只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但在执行过程中,王某不配合并失联,导致依然无法执行,后执行法院告知申请人C公司只有在法院认定执行不能的条件之下,才能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给工商登记部门,以重新办理D公司证章印照,在长达近3年的时间里,维权过程可谓是历经多个法律程序、百折千回,但C公司至今没有取得D公司控制权,也没有追究到王某的损害D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法律责任,这个案例非常值得深思。

本案就是典型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其通过掌握公司的证章印照,实际控制公司的业务和资金、财产等,设立自行控制的关联公司,通过多种手段和形式,转移公司的人员、业务和资产等资源,致使公司遭受严重的亏损和资产流失,严重损害公司和股东的权利。C公司要维权,首先要取得D公司的控制权,才能更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而调查D公司的业务、财务流转支出等真实情况,才能撤回失控D公司对C公司及大股东的诉讼,取得王某损害C公司和大股东利益的关键证据,不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证据是关键。本案也反映出在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及公司控制权的争夺中,存在着取证难、程序复杂且冗长、执行难的问题。对此,《公司法》在新修稿中,也着重提出了“完善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相关规定”“完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说明立法者已注意到上述实务难题。


(三)律师建议


作为公司管理者要解决上述案例中的问题,要有综合解决的思维,并不存在某一妙招就可解百病,必须在综合完善公司治理和准确判断案情的基础之上,方能够避免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遇到具体案件之时,方可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对此,笔者认为企业家或公司经营者要注意在以下3个方面下足功夫:

1.建立并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依照《公司法》、章程的规定,建立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等管理机构并有效的运作,以制度管理公司,对管理者进行权利有效制约和监督,这不仅是公司投资者必须承担的责任,也是对投资者自身保护的必要措施;

2.大股东必须要保持对公司适当的控制权,要避免股东权利和公司管理的失控,大股东需要建立股东会的决策制度,还要对管理层进行考核、监督和制约,要保持对掌握公司印章和财务资料等核心部门的必要控制;

3.在遇到股东“滥用权利”案件之时,维权一方要注意收集关键证据。比如,股东会决议、会议记录、通知公告、公司财务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视听资料也可以作为证据保存,注意调查工作的手段和方式,调查工作要保证合法性,必要之时可聘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或者律师进行见证;要注意及时提起权利的主张,比如,认为股东会议违法或违反章程的,应在会议召开60日内提出诉讼主张撤销。



 三、关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法律风险


(一)法律风险


公司享有独立法人人格,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如果公司不具有独立性,则股东就不能享受有限责任的权利。实务中,公司的资产、人员、财务与股东或者股东成立的其他公司不分,往往导致公司失去独立性。公司需以独立财产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如果出现财产混同,债权人有理由认为公司与股东或者其他公司实际上就是一家,当公司不能承担责任时,股东或其他公司就应当负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公司拟上市的,必须要审查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性,根据相应的法律和法规的要求,企业在上市辅导过程中,必须在辅导机构的指导下,从人员独立、资产完整、财务独立、机构独立、业务独立这五个方面审视并提高企业的独立性。实务中,常见导致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有:

1.股东个人财产、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家,公司账务管理混乱,各方使用同一账户或多个相同账户,构成财产混同;

2.公司被控股股东支配或操纵,公司业务与其他关联公司业务不分,存在大量的、不公允的关联交易,构成业务混同;

3.一套人马几块牌子,各个公司表面上独立,但实际上财务不分、人员不分、资产不分,构成人员混同。实务中关于法人人格混同的案情一般比较复杂,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析,其中最直接的一点是,财产混同是判断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重要标准,没有独立财产的企业是没有独立人格的,公司财产是否独立是首先要考虑的标准。


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造成公司法人的人格混同,是破坏公司的治理制度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违法行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当实际控制人、大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的人格,以谋取私利,损害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之时,维权一方可通过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制度,来直接追责滥权的实际控制人或大股东。


(二)案例分析


广东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是一个位于县级城市的小型开发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张某。该公司获得了县中心区域的一个商业楼宇开发项目,并将项目所占建设用地向银行抵押贷款,银行向该公司发放了1亿元资金的贷款。该公司委托广州市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建筑工程设计,后拖欠设计款项达500万元,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资金断链,造成工程建设未至封顶就长期停工。设计公司因设计费用支付无望,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房地产公司,该房地产公司账面上却已无任何资金可供履行判决,仅有的建设用地项目资产也处于银行抵押状况,而银行也在积极准备诉讼以追索回贷款。后该设计公司经过深入、周密的调查发现,该房地产公司在获取1亿元银行贷款后,并没有将该资金全部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而是将大部分用于其另设立的一家投资公司,并且该投资公司用该笔贷款投标获取了两宗国有建设用地;法院的调查则发现,此两家公司的资产往来频繁,也没有任何正式业务来往依据、借贷合同及收据凭据等,甚至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某,亦不能分清两家公司往来的某笔款项的来源和用处。投资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在同一层楼挂牌办公,两家公司的人员也互为兼任,实际老板都是张某。设计公司于是向法院申请追加张某、投资公司为共同被告,以两家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请求人民法院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张某和投资公司对拖欠设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某滥用股东权利,将两家公司的财产、业务、办公地址及人员等方面进行混同,判决3被告向设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在实务中,中小微型公司的人格混同现象比较普遍,本案中被告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是管理比较混乱的小型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无视贷款专款专用的要求,将房地产公司的银行贷款,用于其开设的投资公司“拿地”。两家公司不仅财产混同,而且在办公地址、业务、人员等人面均存在“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混同现象。公司的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实际控制人张某操作下,两家公司名义为独立公司,实际上相互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的界线非常模糊、人格互为混同,房地产公司将房地产项目的贷款转为投资公司之用,但对该房地产项目服务的设计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张某的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3被告应对设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律师建议


不论有限公司规模有多小,作为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仍应保持该公司的独立性,尤其在财产方面,务必避免与股东个人财产、家庭财产或其他公司的财产进行混同,要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及财务会计规则进行财务核算和支出,要注意公司尽量要保持人员、资产、财务、机构、业务等的独立性,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治理公司。






作者简介


蒋修贤 | 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1200510397529

专注领域:公司法、上市前辅导、证券、IPO、诉讼(含涉外)仲裁业务

执业逾18年,二级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任广州/肇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广东工业大学经济贸易学院特聘教授、广东华夏学院与广东华夏技工学校兼职教授、暨南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实践指导教师、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入库法学专家、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入库法学专家、中国交易并购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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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蒋修贤
初审 | 品牌部
排版/校对 | 江 茳
审定 | 朱 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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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3年1月,2012年11月合并改制为广东省第一家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实行公司化运营和专业化分工的大型综合性律所,致力于打造成为华南地区首屈一指、全国行业排名前十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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