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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要点问答

学术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要点问答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2023-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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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篇笔者主要围绕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行使范围、行使条件、行使期限等常见法律问题,结合法律规定以问答形式提出笔者的看法,以供读者参考。


引言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法定权利,该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对债权清偿顺位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如何正确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避免权利丧失至关重要,本篇笔者主要围绕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行使范围、行使条件、行使期限等常见法律问题,结合法律规定以问答形式提出笔者的看法,以供读者参考。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



Q

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因其具有优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属性,故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得随意扩大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历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具体实施工程建设的人,包括转包关系中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承包人、挂靠或者借用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承包人等,不包括承包人的履行辅助人、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与总承包人、违法分包人、转包人是相对的。在这一概念下,实际施工人并非上述规定中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实际施工人并非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第二,《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已对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范围进行了明确划定,只有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也仅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责任范围也不应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三,《民法典》《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禁止转包、违法分包行为,如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无异于鼓励转包、违法分包行为,这不符合国家对建筑业加强管理的立法意图。第四,从现实问题来看,在肢解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的工程仅为分项工程等整体工程的一部分,在性质上不宜折价、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只占全部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其请求拍卖工程不具有合理性。且因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并未建立合同法律关系,发包人往往不认可实际施工人的存在,实际施工人也难以履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催告和协商程序等客观现实而无法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Q

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该问题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尚无定论,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从权利,受让人有权基于主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观点二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背景和目的是切实保障建筑工人的工资结算,承包人转让建设工程债权获得相应对价后,则承包人已经具备清偿建筑工人工资的支付能力,而受让人并不涉及劳动报酬支付问题,故受让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笔者倾向第一种观点。从性质上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故应当遵守担保物权“从属性”的适用规则,即担保物权原则上应当与主债权一并转让。从实际效益上看,受让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加速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保障受让人建设工程债权的实现。而且,在合理转让建设工程债权的情况下,承包人在债权转让的过程中所获得的对价,与从发包人处获得工程价款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同样可用于建筑工人的工资结算,故不会实质性提高“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建筑工人工资”的风险;在承包人无偿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建设工程债权的情况下,建筑工人可以通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方式撤销建设工程债权转让行为,建设工程债权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然由承包人享有,并不影响其对建筑工人工资的支付。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Q

土地使用权能否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笔者认为土地使用权不能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因建设工程的价款是承包人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体现,法律保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目的是优先保护建设工程劳动者的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承包人投入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及材料成本并未转化到该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中,与土地本身的价值没有直接联系,故土地使用权不应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Q

建设工程价款包括哪些费用?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且不包括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相关内容,“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故“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均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即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Q

垫资款是否能被优先受偿?

垫资款是指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后,不要求发包人先支付工程款或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成后,再由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垫付的工程款。实践中,对于承包人的垫资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仍然存在争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未予以明确。有观点认为,承包人垫付的款项属于工程建设中所付出的成本,已经成为工程建筑中的一部分,属于工程款范畴,有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还有观点认为,承包人的垫资若其实际上已用于工程建设,且已经物化在建设工程中,应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但如承包人垫付的资金实际上未被用于工程建设中(名为垫资实为借贷),或约定垫付一定的资金但同时分配一定的房屋(名为垫资实为承包人的投资行为),则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如垫资款已经被实际用于建设工程中, 则其已经物化到建筑物中,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应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内;如垫资款尚未投入到工程中或者并非用于建筑工程中的,则垫资款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作出认定,如借款或者投资款。



四、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方式及期限



Q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哪些条件?

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发包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2)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建设工程价款;(3)建设工程依其性质,宜折价、拍卖;(4)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在实践中,即使承包人并未履行上述规定的催告程序,也不会因此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大多数司法观点认为上述规定的催告程序并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前提要件或者将承包人起诉本身则视为一种催告。另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需以建设工程竣工为条件,但应当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条件。


Q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有哪些行使方式? 

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现已被废止,仅供参考)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二是承包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是承包人通过发函向发包人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是在执行程序中,承包人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是在另一执行案件拍卖建设工程时,承包人申请对建设工程拍卖款参与分配程序。实践中,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存在多样性,只要承包人并非怠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则上都应受到保护。


Q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期?

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实践中,只有在确定建设工程的结算价款数额之后,承包人才能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如何确定上述规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笔者认为,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发包人付款时间及方式有明确约定且合同已经正常履行完毕的,应按合同约定处理。如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双方未结算,工程价款亦尚不确定的情形下,可结合《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处理,即“(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结语



虽然实践中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问题争议较大,但笔者相信随着《民法典》等法律法规颁布、相关配套司法解释出台,相关疑难复杂问题也会进一步得到妥善解决。为保障广大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群体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承包人作为权利主体,切莫怠于行使权利,应在法定期限及时向发包人明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避免因权利行使不及时、不正确而导致权利丧失、利益受损的被动局面。


团队简介


广信君达朱滔律师团队,由具有长期从事审判、仲裁实务工作经验的律师组成,该团队始终专注于建设工程房地产、劳动人事法律、民商事争议解决、常年法律顾问等领域,具有良好的法学理论素养和从业实务经验,紧跟市场发展趋势、熟谙专业法律知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专业精湛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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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朱滔、周嘉怡
初审 | 品牌部
排版/校对 | 林思容
审定 | 杨超男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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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3年1月,2012年11月合并改制为广东省第一家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实行公司化运营和专业化分工的大型综合性律所,致力于打造成为华南地区首屈一指、全国行业排名前十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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