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晏某诉某小区业委会
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载明个人信息,仅是依诉讼法规定为进行诉讼活动而提供,并非当然同意其他当事人将该个人信息另作他用。人民法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的行为不属于司法公开的范畴,诉状上的个人信息仅限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合理使用。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未经同意将载有个人信息的诉讼文书向不特定第三人公开,属于侵犯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案例评析

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公民的个人信息不仅关系到公民自身的人身权、财产权,也关系到公共安全。所以个人信息逐步演化为独立的权利种类——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是指自然人依法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人格权。所以对公民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催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以及我国第一部保护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两部法律所保护的个人信息领域覆盖全面,其中包括诉讼中获取的个人信息。
一、诉讼中个人信息的理论探析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等私生活安全利益自主进行支配和控制,不受他人侵扰的具体人格权。作为一项体现人格尊严的基本权利,隐私权与生俱来地受法律保护。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到《民法典》,再到《个人信息保护法》,我国相关法律都对隐私权的依法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且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设置了严肃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任何机构或个人都不能僭越法律底线。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住所地、电话号码等个人敏感信息在隐私权保护范围内,相关机构或个人在处理这些个人信息时,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须征得个人同意。当事人在诉讼中展示、获取的个人信息,既包括自身的个人信息,也包括他人的诉讼信息。所以诉讼个人信息的概念是指,诉讼主体在诉讼中展示和接触的个人信息。从诉讼身份的标准区分,诉讼个人信息可分为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信息,后者例如证人、被害人等。
根据信息内容,个人信息可进一步分为敏感信息和非敏感信息。敏感信息又可进一步分为个人财产信息、个人健康生理信息、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个人身份信息和其他信息。本案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诉状中包含了个人敏感信息,分别为出生年月、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职业、联系方式等个人身份信息。
和本案例类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时常接触、使用他人的诉讼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对个人信息的定义可见,个人信息具有两大特征,即可识别性和可固定性。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是指通过该信息或信息组合可以识别该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可固定性,是指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而成的。诉讼个人信息也具备个人信息的以上两个特征,诉讼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与其他个人信息无异,但在可固定性上,诉讼个人信息大多固定在诉讼文书中。
二、诉讼中个人信息的主动同意规则
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的个人信息属于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原则上是可以无需告知并取得原告的同意,被告可自由公开处理。这里需介绍何为“通知同意规则”以分析该辩解是否成立。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已立法确立了通知同意规则,并进一步将同意划分为概括同意和特殊同意两种。第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九条进一步列举了需要特殊同意的情形,即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书面同意。第十七条规定了使个人信息权人知情的规则,也即个人信息告知规则,规定了应将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保存期限、程序和法定其他事项告知个人。在本案中,原告记载在诉状上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均属于敏感信息,依照《个人信息保护法》,被告应取得原告的单独同意或书面同意才可以使用。
三、主动同意与原用途使用相结合的裁判规则
如本案所述,被告使用原告个人信息张贴在公告栏中的行为是否符合原告展示个人信息的原用途,这一因素是法院确定被告是否侵权的重要原则。
(一)使用信息的前提为原用途使用
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中要求信息使用人使用他人个人信息需符合获取信息的原始用途,比如,医生使用在治疗看诊中获得病人的病症、用药资料,应为继续治疗该病人所使用,不得将以上个人资料给予制药企业用以推销药物。同样的,诉讼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中也要求信息使用人依照原用途使用。比如,本案中,被告获得原告诉状是为了民事诉讼程序推进开展,被告依照此目的复制该诉状上个人信息用于制作答辩状,根据原告诉状上的个人信息用于找到线索寻找对己有利的证据进行防御,可根据证人提供的个人信息寻找证人证言中不实的证据以推翻证人证言等,为民事诉讼继续开展所进行的使用诉讼个人信息的行为,都是符合获取信息原始用途的目的。但本案被告出于羞辱原告或其他目的,将诉状张贴在小区公告栏,并非用于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的原用途,则违反了原用途使用的方式,构成了对个人信息权的侵权。
(二)其他用途使用个人信息应再次征得同意
信息使用人使用诉讼敏感个人信息用于其他用途时,应再次征求信息权人的单独或书面同意。比如,甲因服用某公司药品后中毒,将其诉至法院,在诉状里提供了甲的敏感个人信息,在证据中提供了甲的诊断记录。该公司可使用以上敏感信息用于应诉答辩,举出反证等推进民事诉讼发展的行为,但要把甲的医疗信息作为自己的医疗样本库则需要征得甲的单独同意。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也可印证“得到授权的信息使用人不得再将该信息公开给其他主体”结论。信息权人的公布个人信息的对象是诉讼主体,并未包含未参加诉讼的其他主体。若信息使用人在使用该个人信息外另向其他主体公开该个人信息,则构成了侵权。本案中,原告向法院和被告披露信息,并未向其他主体披露信息,但被告在小区公告栏向不特定第三人披露原告的信息,则构成对原告信息权的侵权。
四、总结
在业委会看来,起诉状中记载的业主个人信息,在业主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就已选择公开,应不属于隐私权保护范围,自己将起诉状张贴在小区公告栏内,是为了保障其他业主的知情权,本身没有侵权的故意,自然不会对业主的隐私构成侵害。须知,业主将记载个人信息的起诉状递交给法院,并不意味着同意公开个人信息,或者同意他人公开其个人信息。业委会擅自将张贴起诉状,不具有合法性,同样构成侵权。
值得注意的是,现实中类似公布个人信息构成隐私侵权的案例并不鲜见,凸显了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机构或个人,还未形成依法保护个人信息的法治意识。实际上,法院在网上公布裁判文书时,对涉及当事人的个人敏感信息也要作遮蔽处理,没有个人信息处置权的机构或个人更不能在这方面任性而为。
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神圣不可侵犯,这是基本法治常识。这起业委会在公告栏内公布业主起诉状被判侵犯信息权案具有警示意义,相关部门要坚持强化法治宣传,形成依法保护隐私权的共识,让类似个案在法治的共识中不再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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