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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在小区公告栏送达起诉状也侵权?

以案说法 | 在小区公告栏送达起诉状也侵权?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2023-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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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神圣不可侵犯,这是基本法治常识。这起业委会在公告栏内公布业主起诉状被判侵犯信息权案具有警示意义,相关部门要坚持强化法治宣传,形成依法保护隐私权的共识,让类似个案在法治的共识中不再出现。

晏某诉某小区业委会

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载明个人信息,仅是依诉讼法规定为进行诉讼活动而提供,并非当然同意其他当事人将该个人信息另作他用。人民法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的行为不属于司法公开的范畴,诉状上的个人信息仅限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合理使用。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未经同意将载有个人信息的诉讼文书向不特定第三人公开,属于侵犯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晏某(下称“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下称“被告”)在小区业主大厅外公告栏内向其张贴道歉信,并保留公示七天,同时将道歉信内容在业委会管理的三级网络单元业主群内同步发布;2. 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3.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所属业主区域范围内的小区业主。2021年3月1日,小区以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新一届业委会成员,业委会经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成立。2021年8月21日上午,原告在小区花园内途经东门业主大厅公告栏时,发现在公告栏橱窗内张贴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民初7***号传票及民事起诉状各两份,其中民事起诉状内有其个人信息,包含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详细家庭住址等。原告立即拨打电话110报警,110接警后警员到现场查看。被告行为侵犯其个人信息权,故而成讼。


      被告答辩称:1. 原告所称的个人信息是其通过司法行为已经公开的信息;2. 对于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原则上是可以无需告知并取得原告的同意,业委会可自由公开处理;3. 原告起诉的是业委会,涉及全体业主切身利益,其他业主有知情权。应当告知其他业主,否则是侵害其他业主的知情权;4. 当前的公示已隐去住址、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更加不存在侵犯个人信息的问题;5. 业委会全体成员从事的是公益工作,其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住址均是公开的;6. 原告起诉业委会存在恶意,严重影响业委会工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起了针对被告的起诉要求撤销业委会决议,并递交了诉状。该诉状中有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签名等具体信息。法院依法以(2021)苏02**民初7***号案件立案受理,并安排了开庭时间,于2021年8月向被告送达了诉状、传票。2021年8月21日,原告发现了该诉状、传票被一式两份在小区公告栏中张贴。其中一份还在原文本的基础上进行了放大处理。原告遂报警处理,公安机关出警并向其出具了出警证明。几天后,该公告栏内张贴的诉状上涉及个人信息的内容被涂黑,随后张贴的涉案材料被撤除。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1.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在涉案小区的公告栏内向原告发送书面致歉信,并将该致歉信在“8、9、10业主三级网络群”业主微信群中发布(致歉信内容需经法院审核认可);2. 如被告逾期未履行判决主文第一项义务,将由法院在无锡范围内公开发行出版的报刊上或其他媒体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3.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原告赔偿1元人民币。


      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但二审中,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未出庭,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苏02民终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第一,原告在诉状中载明个人信息的行为,不代表其授权或同意被告将以上个人信息对不特定人予以公开。原告提供给法院的诉状上载明了其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此内容均属于法律规定撰写诉状应填写的个人信息。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被告发送原告起草的诉状也是为了依法履行送达义务,保护被告的诉讼权利。被告收到该诉状后应依法按原用途使用,即为推动诉讼发展对起诉进行答辩、举证,而非将诉状张贴到小区公告栏,对小区其他业主或不特定第三人公开原告的个人信息。原告在诉状中载明个人信息的行为,不代表授权或同意被告将其个人信息以其他用途使用。


      第二,被告公开原告诉状上个人信息的行为并非司法公开的内容。首先,被告并非有权进行司法公开的主体,其无权公开。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十条,即使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时,也应将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删除。并非如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完全公开载有个人信息的诉状。


      第三,被告后将诉状中的个人信息涂黑并不能完全免除其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当前的公示已隐去住址、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但从事发当日的照片和出警记录来看,事发当日张贴的诉状上是并未隐去原告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泄露是快速的,损害结果可能已经造成。即使为了保护业主知情权,被告也应一开始即隐去其中的个人信息。被告后来意识到该问题,予以隐去,可减少所承担的侵权责任,但不足以全部免除。


      第四,业主登记的个人信息可供部分人员使用,非不特定第三人。现实中,部分物业公司、业委会为管理便利会登记业主个人信息,但该部分信息也应由工作人员知情并合理谨慎使用,不能向不特定人员公开。在公告栏张贴即属于向不特定人员公开的行为,综上,被告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这一人格权的侵权。

案例评析

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公民的个人信息不仅关系到公民自身的人身权、财产权,也关系到公共安全。所以个人信息逐步演化为独立的权利种类——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是指自然人依法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人格权。所以对公民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催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以及我国第一部保护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两部法律所保护的个人信息领域覆盖全面,其中包括诉讼中获取的个人信息。


一、诉讼中个人信息的理论探析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等私生活安全利益自主进行支配和控制,不受他人侵扰的具体人格权。作为一项体现人格尊严的基本权利,隐私权与生俱来地受法律保护。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到《民法典》,再到《个人信息保护法》,我国相关法律都对隐私权的依法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且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设置了严肃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任何机构或个人都不能僭越法律底线。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住所地、电话号码等个人敏感信息在隐私权保护范围内,相关机构或个人在处理这些个人信息时,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须征得个人同意。当事人在诉讼中展示、获取的个人信息,既包括自身的个人信息,也包括他人的诉讼信息。所以诉讼个人信息的概念是指,诉讼主体在诉讼中展示和接触的个人信息。从诉讼身份的标准区分,诉讼个人信息可分为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信息,后者例如证人、被害人等。


根据信息内容,个人信息可进一步分为敏感信息和非敏感信息。敏感信息又可进一步分为个人财产信息、个人健康生理信息、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个人身份信息和其他信息。本案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诉状中包含了个人敏感信息,分别为出生年月、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职业、联系方式等个人身份信息。


和本案例类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时常接触、使用他人的诉讼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对个人信息的定义可见,个人信息具有两大特征,即可识别性和可固定性。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是指通过该信息或信息组合可以识别该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可固定性,是指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而成的。诉讼个人信息也具备个人信息的以上两个特征,诉讼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与其他个人信息无异,但在可固定性上,诉讼个人信息大多固定在诉讼文书中。


二、诉讼中个人信息的主动同意规则

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的个人信息属于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原则上是可以无需告知并取得原告的同意,被告可自由公开处理。这里需介绍何为“通知同意规则”以分析该辩解是否成立。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已立法确立了通知同意规则,并进一步将同意划分为概括同意和特殊同意两种。第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九条进一步列举了需要特殊同意的情形,即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书面同意。第十七条规定了使个人信息权人知情的规则,也即个人信息告知规则,规定了应将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保存期限、程序和法定其他事项告知个人。在本案中,原告记载在诉状上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均属于敏感信息,依照《个人信息保护法》,被告应取得原告的单独同意或书面同意才可以使用。


三、主动同意与原用途使用相结合的裁判规则

如本案所述,被告使用原告个人信息张贴在公告栏中的行为是否符合原告展示个人信息的原用途,这一因素是法院确定被告是否侵权的重要原则。


(一)使用信息的前提为原用途使用

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中要求信息使用人使用他人个人信息需符合获取信息的原始用途,比如,医生使用在治疗看诊中获得病人的病症、用药资料,应为继续治疗该病人所使用,不得将以上个人资料给予制药企业用以推销药物。同样的,诉讼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中也要求信息使用人依照原用途使用。比如,本案中,被告获得原告诉状是为了民事诉讼程序推进开展,被告依照此目的复制该诉状上个人信息用于制作答辩状,根据原告诉状上的个人信息用于找到线索寻找对己有利的证据进行防御,可根据证人提供的个人信息寻找证人证言中不实的证据以推翻证人证言等,为民事诉讼继续开展所进行的使用诉讼个人信息的行为,都是符合获取信息原始用途的目的。但本案被告出于羞辱原告或其他目的,将诉状张贴在小区公告栏,并非用于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的原用途,则违反了原用途使用的方式,构成了对个人信息权的侵权。


(二)其他用途使用个人信息应再次征得同意

信息使用人使用诉讼敏感个人信息用于其他用途时,应再次征求信息权人的单独或书面同意。比如,甲因服用某公司药品后中毒,将其诉至法院,在诉状里提供了甲的敏感个人信息,在证据中提供了甲的诊断记录。该公司可使用以上敏感信息用于应诉答辩,举出反证等推进民事诉讼发展的行为,但要把甲的医疗信息作为自己的医疗样本库则需要征得甲的单独同意。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也可印证“得到授权的信息使用人不得再将该信息公开给其他主体”结论。信息权人的公布个人信息的对象是诉讼主体,并未包含未参加诉讼的其他主体。若信息使用人在使用该个人信息外另向其他主体公开该个人信息,则构成了侵权。本案中,原告向法院和被告披露信息,并未向其他主体披露信息,但被告在小区公告栏向不特定第三人披露原告的信息,则构成对原告信息权的侵权。


四、总结

在业委会看来,起诉状中记载的业主个人信息,在业主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就已选择公开,应不属于隐私权保护范围,自己将起诉状张贴在小区公告栏内,是为了保障其他业主的知情权,本身没有侵权的故意,自然不会对业主的隐私构成侵害。须知,业主将记载个人信息的起诉状递交给法院,并不意味着同意公开个人信息,或者同意他人公开其个人信息。业委会擅自将张贴起诉状,不具有合法性,同样构成侵权。


值得注意的是,现实中类似公布个人信息构成隐私侵权的案例并不鲜见,凸显了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机构或个人,还未形成依法保护个人信息的法治意识。实际上,法院在网上公布裁判文书时,对涉及当事人的个人敏感信息也要作遮蔽处理,没有个人信息处置权的机构或个人更不能在这方面任性而为。


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神圣不可侵犯,这是基本法治常识。这起业委会在公告栏内公布业主起诉状被判侵犯信息权案具有警示意义,相关部门要坚持强化法治宣传,形成依法保护隐私权的共识,让类似个案在法治的共识中不再出现。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四条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第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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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数字经济法律专业部
初审 | 品牌部
排版/校对 | 谈恺诗
审定 | 杨超男
来源 |  LEGAL EYE 看法见法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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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3年1月,2012年11月合并改制为广东省第一家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实行公司化运营和专业化分工的大型综合性律所,致力于打造成为华南地区首屈一指、全国行业排名前十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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