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IGC(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即生成式人工智能。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日常生活中的广泛应用,给传统版权法带来了新的挑战,例如训练数据来源的合法性、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AIGC平台的侵权认定等,都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难题。其中,对于AIGC平台的侵权认定和法律责任问题,广州互联网法院于2024年2月8日作出的(2024)粤01**民初1**号(下称“本案”)民事判决书首次给出了司法答案。
一、案情简介
本案中,原告某文化公司(下称“原告”)为“奥特曼”形象的著作权被许可人,被告某人工智能公司(下称 “某AIGC平台”)经营的某网站中的AI绘画功能可根据用户指令生成对应的图片,如用户输入“生成一个奥特曼”,即生成奥特曼形象图片;输入“奥特曼融合美少女战士”,即生成奥特曼身体拼接美少女战士长发形象的图片等。因此,原告认为,某AIGC平台未经授权,擅自利用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训练其大模型并生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且通过销售会员充值及“算力”购买等增值服务攫取非法收益,前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遂起诉要求某AIGC平台立即停止侵权、将案涉奥特曼物料从其训练数据集中删除、采取合理措施阻断生成与“奥特曼”作品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图片来源:垦丁网络法)
经审理,法院认定某AIGC平台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改编权,并作出判决如下:
1.某AIGC平台立即停止侵权,立即采取相应技术措施,防止用户在正常使用平台提供的服务时,生成侵犯原告案涉著作权的图片;
2.某AIGC平台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本案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值得关注的是,本案是继2023年11月北京互联网法院“AI文生图”著作权案件后,又一个在AI领域具有代表性和创新性的司法判决。由于本案某AIGC平台并无AI模型自主研发能力,而是使用第三方服务商的大模型数据,故对于原告提出“将案涉侵权物料从其训练数据集中删除”的诉请,法院未予支持。有鉴于此,本文仅从本案出发,对AIGC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认定和法律责任展开讨论,以期得出一些启示。
二、关于AIGC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认定
(一)著作权侵权的判断标准
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标准一般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
关于“接触”要件,考量的是被控侵权人是否有接触著作权作品的可能性,根据是否公开发表分为两种情况:1. 如权利人作品已进入相关公共领域或者被控侵权人通过其他途径可接触到权利人作品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推定被控侵权人具备接触著作权作品的可能性;2. 如权利人作品没有公开发表,则需要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人实际接触过该等权利作品。
关于“实质性相似”要件,应当是对权利作品和被控侵权作品在具体表达方式上具有相似性的程度进行判断。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外在表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是通过对作品内容的相似性进行比对来最终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也就是说,权利人作品具有广泛流传性,或侵权者存在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且作品之间构成实质性相似,才具备著作权侵权的条件。
(二)某AIGC平台是否构成侵权?
在本案中,法院采用前述标准进行认定。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奥特曼”作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某AIGC平台存在接触该作品的可能。另外,某AIGC平台生成的图片,部分或完全复制了“奥特曼”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并在多个关键特征与作品具有极高的相似度,与原告“奥特曼”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符合“接触”+“实质性相似”的标准,故某AIGC平台构成著作权侵权。
(三)某AIGC平台侵犯原告何种权利?
1.复制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本案中,某AIGC平台生成的案涉图片,部分或完全复制了“奥特曼”美术形象的独创性表达。只要原告“奥特曼”的形象特点被基本还原、再现,就足以认定复制行为的发生。因此,法院认定某AIGC平台未经许可复制了作品,某AIGC平台侵害了原告对案涉作品的复制权。
2.改编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本案中,某AIGC平台生成案涉图片时,部分保留了“迪迦奥特曼复合型”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且在该基础上形成了新的特征,属于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前提下作出改变,生成了再创作的新作品。因此,法院认为,某AIGC平台构成对案涉作品的改编,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的改编权。
3.关于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法院对于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采取了回避态度,认为“判定被告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该问题仅涉及侵犯具体著作权权利的认定,并不影响其侵权行为成立与否”“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已经纳入复制权、改编权控制范畴的情况下,不再进行重复评价”。笔者认为,法院此处适用了“同一侵权行为不重复评价”的法理,但该法理应适用于侵权竞合的情况,例如同时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则只对著作权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择一评价,但在本案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改编权均属于著作权的范畴,三者并不相同,不应简单地认为已经侵犯了复制权、改编权,无论是否同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均不影响侵权的认定,便不再进行司法评价。由于本案未对某AIGC平台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评价,此类司法观点还有待将来的判决予以明晰。
三、某AIGC平台需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停止侵权
本案中,某AIGC平台已经采取关键词过滤等措施,停止生成相关图片,但仍可产生与迪迦奥特曼原图实质性相似的图片。因此,法院除判决某AIGC平台停止侵权外,还要求某AIGC平台进一步采取关键词过滤等措施,防范其在提供服务时,用户继续生成与案涉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防范程度应达到:用户正常使用与权利作品相关的提示词,不能生成与案涉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
(二)赔偿责任
1.AIGC平台的注意义务与主观过错的认定
本案中,法院在论述某AIGC平台的侵权过错时,列举了某AIGC平台违反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三大注意义务(欠缺投诉举报机制、欠缺潜在风险提示、欠缺显著标识),并以此认定某AIGC平台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
笔者认为,法院将某AIGC平台的主观过错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等同起来,目的是希望通过判决的示范效应,促使我国AIGC平台能够提升其合理注意义务。但反过来思考,如果某AIGC平台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确实建立了投诉机制、向用户提示风险、增加了显著标识,但其明知或应知训练数据未获得授权,也未采取措施避免生成侵权的作品,难道还能认为其不存在主观过错,能免于承担责任吗?显然不能这样推论。如果某AIGC平台存在侵权过错,但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可考虑合理减轻其侵权责任,但非免责,本案判决将AIGC平台“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与“侵权主观过错”进行混同,笔者认为值得商榷。但无论如何,本案的裁判结果突出了AIGC平台合规的重要性,值得我国AIGC平台的关注与重视。
2.赔偿金额
在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人的损失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被侵权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权。本案中,因无法确定侵权所得或遭受损失的金额,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奥特曼作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在应诉后,积极采取技术性措施,防范继续生成相关图片,且实现了一定的效果”“被告仅面向用户生成案涉图片,影响范围有限”等情节,酌定某AIGC平台赔偿经济损失为1万元(包含取证费等合理开支)。该判赔结果远少于原告提出的30万元索赔,法院酌定该金额,亦考虑到人工智能产业目前处于发展初期,不宜过度加重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四、启示
本案对于我国乃至全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行业均有重大且深远的影响。首例AIGC平台著作权侵权案强调了对原创作品的尊重和保护,也为AIGC服务提供者带来一些启示:
1.未经授权生成知名IP的图片可能涉嫌侵权,无论AIGC平台的训练数据来源于自身或是第三方服务商,均有义务避免生成的作品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2.当发生侵权行为时,应立即停止侵权,采取关键词过滤等有效措施,确保用户正常使用与权利作品相关的提示词时,不能生成与案涉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
3.为避免侵权和违规风险,在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时,平台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建立便捷的投诉举报机制、使用用户协议等方式充分提示潜在风险、生成内容中体现显著标识等。
人工智能是引领未来的战略性技术,也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重要阵地。平衡科技发展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需要对现有知识产权体系进行审视。对于AIGC平台侵权边界、创作成果的权利归属、数据训练的合理使用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统一司法标准,逐步探索构建AIGC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新规则,促进形成生成式人工智能治理的中国方案。
作者简介
郑沛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4401202110353330
专注领域:涉外法律服务、公司法、民商事诉讼、劳动法
毕业于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取得法学、计算机双学士学位,是广东省涉外律师新锐人才库成员,曾获得广州市司法局优秀共青团员、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30周年报告会工作表现突出奖”“学术贡献奖”“优秀律师”“优秀共青团员”等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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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校对 | 郑 沛
初审 | 品牌部
排版 | 林思容
核稿 | 朱惠婷
审定 | 黄福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