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内地生效判决申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可和执行的相关解读[1]
一、《新安排》出台背景
由于香港特区享有高度自治权,其中包括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因此其司法机关适用与内地司法机关不同的司法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香港特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这是内地与香港两地法院进行司法协助的法律基础。学理上,内地与香港的司法合作模式可视为“一国两制”大背景下的区际司法协助。[2]
2006年,内地与香港特区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简称“《原安排》”),通过在香港特区制定《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以及在内地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的形式于2008年8月1日起正式生效。2017年,双方又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简称“《婚姻家事安排》”)并于2022年在内地以相同的方式生效。与前两者相同,《新安排》由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于2019年1月18日签署,并于2024年1月29日生效。签署与生效之间相隔5年,是因为与内地司法解释相对应的香港地区《条例》及相关规则直到2024年1月29日才生效。《新安排》的落地,标志着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在《会谈纪要》中对两地司法协助安排目标的顺利完成,对于秉持“一国”原则——切实做到比国家间司法协助更加紧密、更加开放;贯彻“两制”——妥善处理一国之内、不同法域特别是不同法系之间法律制度、司法程序的差异具有重要意义。[3]
二、《新安排》生效后对内地判决申请香港认执实务要点
(一)“唯一”管辖权限制取消
从内容上看,在《原安排》的规定下,两地判决认可执行的前提是当事人必须签订相关的书面管辖协议,并且约定内地或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4],才有可能依据《原安排》的机制,申请内地或香港法院的判决在另一地被认可和执行,这给两地互认执行带来许多障碍。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涉外合同都明确约定由内地或香港一方法院享有“唯一”管辖权。一方面,涉外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往往会约定合同项下纠纷由法院“非专属管辖”或约定“非对称管辖条款”(非对称管辖条款,是指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从一个以上国家的法院中选择某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能向一个特定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5],如(2021)沪民终7**号案中法院认为,香港公司有权依据非对称管辖权条款以及非排他管辖条款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且平行诉讼不影响内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另一方面,部分合同没有使用“唯一”“排他”等字样约定具有管辖权的法院,需由法院作出相应的认定。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某公司申请认可香港法院判决案中认定“涉案管辖条款表明在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时可以向香港法院起诉,且没有表明当事人有权选择香港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起诉,故该管辖条款为…‘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可见,在《原安排》的规定下,不管是两种约定方式中的哪一种,都可能出现多个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从而引发纠纷。
如今,《新安排》取消了《原安排》对涉外合同中具有“唯一管辖权”约定的限制,前述有关“非专属管辖”“非对称管辖条款”,或未约定排他性管辖权但事实上为“具有唯一管辖权协议”的争议空间不复存在。
(二)可申请认执的案件类型变宽
《原安排》规定判决所涉及的合同必须是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关系或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定一方的合同,因此依据前述合同纠纷作出的判决也不在列。《新安排》中扩大了案件类型适用范围,除继承案件、部分婚姻家事案件、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死亡及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案件、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的侵权案件、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及两地现有规定的知识产权类型以外的知识产权案件、仲裁相关案件、海商海事案件、破产等案件以外[6],大部分案件都可以申请认执。加上之前已经签署的《婚姻家事安排》,两地法院90%左右的民商事案件判决将有望得到相互认可和执行。[7]
(三)内地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新安排》
《新安排》第二条规定,申请认执的案件必须在两地都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由于香港特区仅区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无行政案件的类别。故由内地司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诉讼案件判决不适用本安排。
(四)《新安排》关于平行诉讼或重复诉讼的规定
《新安排》第二十二条[8]系认可优先条款。实践中,当事人可能为了规避内地或香港一地的生效判决的执行,而选择在另一地另行提起诉讼,以此规避对己方的不利判决。在认可优先条款下,这一情况将大有改善,当事人将不再能通过前述方式规避一地生效判决的执行。
《新安排》第二十三条[9]系一事不再理条款。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次提起诉讼或再次申请认执,两地法院均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有效地维护了判决既判力和避免诉讼资源浪费。[10]
(五)《新安排》对保全措施的规定
《新安排》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内地法院作出的认执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由香港法院作出的认执命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据香港特区法律提出上诉。
在诉讼程序中,内地法院的保全措施或者是香港法院的临时措施往往都具有关键性的作用。根据《新安排》第二十四条,申请方可以在认可和执行程序中向被申请法院申请保全和临时措施。但要注意的是,《新安排》项下可以直接认可的内地判决包括法院出具的裁定、调解书、支付令,明确不包括保全裁定(《新安排》第四条)。故对正在进行的内地民商事案件诉讼,不能依据《新安排》使香港法院直接认可和执行内地法院的保全裁定。
但在《新安排》规定的认可和执行程序之外,根据香港的诉讼实践,针对正在进行的内地诉讼的被告在香港的资产,申请人可以援引香港法例《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21M条,要求香港法院颁发临时措施,以便辅助内地判决将来在香港的执行。[11]
(六)《新安排》对救济措施的规定
《新安排》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内地法院作出的认执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由香港法院作出的认执命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据香港特区法律提出上诉。
三、内地生效判决申请香港法院认可、执行的具体流程
(一)待申请认执的案件类型具体类型
依据《新安排》及《条例》的相关规定,欲获得香港法院认可及执行的内地判决须符合下列条件:
A.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
B.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的案件;
C.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案件;
D.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和救助、船舶优先权、海上旅客运输案件;
E.破产(清盘)案件;
F.确定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G.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
H.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
(二)申请登记具体程序
根据《新安排》及《条例》的规定,申请人应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支持申请的誓章或誓词,以及其他文件:
A.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B.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申请后的法律效果
1.如获登记
A.将会视为香港原讼法庭对该判决具有司法管辖权,且该判决是由香港原讼法庭于登记该判决之日作出的;
B.可为强制执行该判决提起法律程序。
2.终止或中止
内地人民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再审的,香港法院审查核实后,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再审,维持全部或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3.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A.原审法院对有关诉讼的管辖不符合本安排第十一条规定的;
B.依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
C.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D.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原审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
E.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
F.被请求方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香港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明显违反香港特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的,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四、结语
粤港澳大湾区是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当今大湾区正值发展势头,《新安排》及《条例》的生效、施行积极迎合湾区内法制对接、事务合作等重要议题,为内地与香港司法互认提供了更为完善的制度安排。《新安排》生效后,能最大限度减少当事人诉讼之累,对于没有纳入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范围的部分案件,最高法还会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相应的磋商安排。

作者简介
梁沐周 高级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1201410053202
专注领域:合规决策参谋和项目危机处置;投融资、并购与重组;基础设施和房地产建设、开发、运营;重大复杂商事诉讼
在新能源板块的投融资、建设、开发、运营等方面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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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审 | 品牌部
排版 | 石若瑾
核稿 | 朱惠婷
审定 | 朱 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