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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医疗美容类纠纷中的适用初探——基于求美者及其代理人视角

以案说法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医疗美容类纠纷中的适用初探——基于求美者及其代理人视角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2024-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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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随着医美市场的扩大和下沉,医美乱象也愈加频繁被曝光,求美者维权艰难,引发了大量的纠纷,转而求助和委托律师。如何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选择适用法律、取得理想的判决结果成为求美者及其代理律师最为关注的


医疗美容,是指运用药物、手术、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不可逆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修复与再塑的美容方式。在物质和精神生活逐渐丰富的今天,人们对自己的外形也有了更高的追求,越来越多的求美者选择通过高效快捷的整形手术或医疗美容使外形得到进一步提升。随着医美市场的扩大和下沉,医美乱象也愈加频繁被曝光,求美者维权艰难,引发了大量的纠纷,转而求助和委托律师。如何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选择适用法律、取得理想的判决结果成为求美者及其代理律师最为关注的焦点,笔者浅见如下:


一、目前医疗美容类纠纷诉讼过程中存在的瓶颈


随着求美者们对美的追求呈现多样化,越来越多的医疗美容项目涌入市场,我国根据医疗美容项目的技术难度、可能发生医疗风险的程度,对医疗美容项目进行了较为严格的分级准入管理。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中,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发布的《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和《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均对美容医疗机构或科室设置、主诊医师、护理人员、执业规则等事项作出了相应的监管规定。发生纠纷时,代理人应当首先对照上述文件比对审查案涉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相关资质,根据求美者提供的证据,探查案涉医疗美容机构或操作人员是否存在隐瞒、欺诈的情节,从而确定后续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


在过去的维权或诉讼思路中,常见的代理思路分为向有关行政部门进行行政投诉以期求得相关部门对案涉医疗机构进行监管和处罚,以及民事诉讼中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损害侵权纠纷。这三个思路多年来成为代理医疗美容类纠纷的主流处理模式,且大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进行调整。笔者查阅广东地区近年多起案例,在最终取得二审胜诉判决的案例中,能够判决医疗美容机构返还求美者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已是较为理想的结果,判赔金额能够覆盖求美者后续修复整形部位的手术费及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的则是少之又少。据笔者不完全统计,部分胜诉或败诉案例的诉讼瓶颈如下:



(一)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目前关于求美者对于整形美容后效果的争议及医疗过错鉴定普遍态度消极



截至目前,我国在医疗损害纠纷领域尚未设立统一权威的鉴定机构,发生争议时,多数由当事人协定是否申请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在(2021)粤**03民初**71号《刘某诉广州市荔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判决书原文载道:“法院先后委托了十余家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只有位于上海市的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回复称,经初审,本案较为复杂、疑难,全面审查材料所需时间较长,特函请同意延长鉴定材料审查期。其余司法鉴定机构均对此案不予受理。”类似这样鉴定无门的案例十分常见,在(2023)粤*1民终2**29号《刘某泽诉广州翊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判决书原文载道:“关于鉴定问题。刘某泽与翊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刘某泽于2021年已取得一审法院的诉前联调号(2021)粤0**6民诉前调4**0号,后在诉前调解阶段,刘某泽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但是三次摇号中,三家鉴定机构均以‘无相关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说明医疗美容行业的鉴定存在较大的司法鉴定障碍。”


无法得以鉴定的直接后果往往是医疗损害事实证据不足,无法被认定,进而影响判决结果。在(2021)粤0**6民初3**92号《聂某云诉广州市唯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对于是否存在医疗损害的事实部分载道:“本院就原告申请委托医疗损害鉴定,依次委托了肇庆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均不予受理。”,在“本院认为”部分中对于被告是否存在医疗损害的认定结果为:“本案经医疗损害鉴定委托,无法证实被告在诊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最终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可见,在过去的诉讼代理思路中,尤其对适用医疗损害责任案由的案件而言,鉴定往往是不可避免但又难以成功的环节,给事实认定造成了较大阻碍,最终影响判决结果不够理想。



(二)求美者及代理人大多非医学类专业人士,对于术后出现的症状导致纠纷无法准确评估求美者与医疗机构之间的法律问题



由于人体的复杂性和个体的差异性,同样的医疗美容项目或手术操作过程应用在不同两个人身上,可能会收获相差甚异的效果。但大多数求美者及其代理人并非医学类专业人士,对于术后出现的各类症状并不能准确地进行责任划分。例如到底是术中操作不当造成的医疗损害还是求美者自身本来有基础病或特殊体质导致的术后效果不佳,有时候难以准确评估。


在(2023)粤0*民终2**29号《刘某泽诉广州翊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中,二审判决书原文载道:“二审中,翊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刘某泽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大腿内侧彩色照片,拟证明刘某泽腿部的损害结果;2.刘某泽开眼角后留下的眼角疤痕照片,拟证明刘某泽眼角的损害后果;3.刘某泽手术后鼻梁歪斜不对称、露骨的照片,拟证明刘某泽鼻子的损害结果;4.光盘,拟证明刘某泽的损害后果。翊某公司质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照片已在一审阶段提交,暂且不论是否系刘某泽腿部,不同姿态下(站姿、坐姿、躺姿等)腿部肌肉、脂肪等均有不同的呈现方式,且双腿都不可能完全一致;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所有的手术切口都会留下痕迹,瘢痕的增生与年龄、个人体质、手术部位、术后护理等因素有关,且术前翊某公司已明确告知刘金泽,刘某泽也亲自签署《手术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该照片为刚手术后的照片,痕迹对比术前肯定是明显的,属于正常的术后状况,且通过证据3的照片可以看到刘某泽所述的眼角疤痕几乎不存在;3.对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与关联性不确认,该照片无法看出其所述的鼻梁歪斜不对称、露骨等情况,其也没有通过医院就诊或拍摄影像光片予以证实;4.对证据4中的乳房结节问题,刘某泽在术前已向翊美公司提供2020年8月5日广州某医院出具的《彩超诊断报告单》,其所述的乳房结节,在术前早已存在,刘某泽术后去其他医院检查,影像科医生无法判断乳房结节的形成原因,是否系其自身原因还是手术所致,需鉴定机构作出判断。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由此可见,由于求美者及其代理人并非医学类专业人士,在面对术后的不适症状也能够提供一定的证明,但对于术后出现的症状与手术本身的关联却很难进行准确的评估与判断,最终影响法院对于是否存在医疗损害的事实认定结果,诉求被驳回。


综上,可见过去传统的代理思路受阻因素较多,尤其是司法鉴定难度大,且即便胜诉或部分胜诉,判赔金额也鲜少能覆盖求美者后续治疗费用,为了尽可能争取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笔者认为不妨转变诉讼中适用《民法典》的思路,重新确定求美者与医疗机构间的法律关系。


二、医疗美容纠纷诉讼新思路——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据笔者不完全统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下半年公布的二审判决书中,将求美者与医疗美容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消费者与经营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调整的案件较高比例地取得了理想的判决结果和判赔金额,不失为一个新的诉讼代理思路。


在(2023)粤*1民终1**33号《陈某某诉广州奢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消费关系是纯粹的经济关系,追求结果的确定性,在价值取向上强调对消费者权益给予侧重保护,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不同于消费关系,不能强调确定的结果,也不同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一对一的关系,还包括社会整体的医疗利益,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医疗美容可分为治疗型医疗美容和消费型医疗美容。本案中,伊某曼公司、秀某公司、奢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有偿医疗美容服务进而获取利润,符合经营者的特征;而陈某利购买案涉医疗美容服务,并非基于治疗和矫正的目的进行疾病诊断与治疗,而是为了满足个人对美的追求的生活需要,具有消费者的特征,因此应认定陈某利购买的案涉医疗美容服务的行为属于其个人消费行为,则双方之间属于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故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这体现了目前广州地区对于医疗美容类纠纷中求美者与医疗美容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调整风向,并且对于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认可。


在(2023)粤*1民终9**4号《石某诉安某维(广州)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因石某为健康人士,为满足对美的追求而接受美容整形服务,具有消费者特征,而安某维公司的经营目的是获取利润,具有经营者的特征,因此,石某与安某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二审法院判决该案中石某在安某维公司消费的全部金额予以返还,涉及欺诈部分的消费金额进行三倍赔偿,最终取得了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判决结果。


在(2023)粤*1民终2**70号《许某露诉亚某美容(广州)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一审判决书原文载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亚某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许某露要求亚某公司退还服务费1**00元并支付服务价款三倍的赔偿5**00元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也同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审理,维持原判。


笔者观察上述取得理想赔偿金额的案例得出,将求美者与医疗美容机构之间认定为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关系,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调整更为精确适宜。案件的事实部分涉及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美容医疗机构或主诊医师、护理人员未取得相关执业资质的,存在应当告知却未尽到告知义务的,对提供医疗美容服务项目效果进行夸大的,或存在其他欺诈行为的,即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案件的事实部分涉及美容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操作人员明知其采购的医疗耗材存在缺陷或向求美者提供假冒伪劣产品,使用非正规途径采购的医疗器械或医疗产品向求美者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并且对于求美者提出的赔偿误工费、后续修复医疗费、护理费等诉求,也有相应明确的法条予以支持,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上述情形虽无法涵盖所有医疗美容类纠纷中出现的情形,但最常见的纠纷事由和诉讼请求均已覆盖在内,大多医疗美容类纠纷案件可参考适用。医疗美容市场的规范和整顿需要多方努力,任重而道远。在各项医疗美容项目涌入市场的今天,求美者们更应当擦亮眼睛,仔细甄别,理性选择。作为求美者的代理人,应仔细甄别审查案涉医疗美容机构和项目操作人员的相关资质,谨慎制定诉讼策略,明确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引用与案件事实最匹配的法条,以争取委托人利益最大化。希望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医美市场在规范的基础上焕发活力,求美者们在理性的基础上安全求美。


律师简介




成禹潭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4401201710300632

专注领域:刑事辩护、民事诉讼、民刑交叉的疑难案件

先后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学本科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商务英语本科。曾为中央政法委督办、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报道的307专案(20**)银刑初字*号案的被告人无罪辩护,助推刑法修正案(七)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增设,二审时该案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决,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曾为(20**)穗天法刑重字第*号案被告人无罪辩护,被告人的刑罚从一审的十三年有期徒刑改判为缓刑。(2017)粤71行终1**4案中,以律师自己的名义诉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拒绝为律师以房查人的取证,推动了相关规定出台。




旷瑾婷

2023年毕业于广州医科大学法学专业,协助团队参与刑事案件、民商事诉讼活动。


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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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成禹潭律师团队
初审 | 品牌部
排版 | 杨昊霖
核稿 | 朱惠婷
审定 | 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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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3年1月,2012年11月合并改制为广东省第一家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实行公司化运营和专业化分工的大型综合性律所,致力于打造成为华南地区首屈一指、全国行业排名前十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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