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通过对新旧《公司法》的对比分析和深入解读,可以总结出新《公司法》的修订亮点及重点,包括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结构、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股东权利保护等诸多重要变化,为法律实务工作、企业运营管理和投资风险防范提供有益参考。董监高责任制度关涉公司治理、股东、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公司资本充实与维持等诸多重要问题。新《公司法》对董监高责任制度做了较多修改。本文将解读其重要内容,论证其影响,并提出相应的参考建议。
一、 董监高责任制度的演变
董监高责任制度的内容包括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广义上还包括资本充实义务。该制度理论滥觞实为英美法下的信义义务。信义义务起源于信托理论,在信托理论下,受信人要以委托人利益最大化为行为目标。为了达到这个目的,首先要保证受信人不损害公司的利益,避免利益与公司相冲突,这就是忠实义务。其次,追求公司利益的最大化,不能仅有消极的忠实义务,不能让董监高把头埋进沙子不作为,公司也需要董监高在履行职责时谨慎和勤奋,尽到其能力范围内应尽的职责,这就是勤勉义务。最后,资本是公司发展的基石,因此董监高也负有在公司全生命周期维护资本充实的义务。我国《公司法》的历次修改,也体现了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以及资本充实义务的不断深入与拓展。
(一)董监高责任制度的历次演变
1993年《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监事以及经理三者的职责内容,奠定了公司治理的基本结构。同样其也初步规定了董事、经理的责任,具体包括了禁止同业竞争,禁止利用职权收受贿赂、侵占公司资产以及禁止挪用资金、禁止违规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或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执行公司职务造成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等内容。
2005年《公司法》正式将董监高勤勉忠实义务入法,其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但这里并没有解释忠实勤勉义务的具体含义。此外,还规定了董监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2013年与旧《公司法》修订的内容主要集中于公司资本制度。2013年的《公司法》修订内容包括了实施新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取消最低出资限额制度、取消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比例的上限等内容。旧《公司法》则是对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股份)的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
(二)新《公司法》董监高责任的强化
1.忠实、勤勉义务的解释与主体拓展
旧《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
2.加强了对董监高关联交易的监管
旧《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
3.加强了对董监高同业竞争的监管
旧《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
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损害的责任
旧《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5.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连带责任
旧《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未规定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6.董事的催缴出资的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 |
新《公司法》 |
第十三条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7.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 |
新《公司法》 |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8.违规为他人购买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时董监高的责任
旧《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未规定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9.公司违规分配利润时董监高的责任
旧《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未规定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0.股东违规减少注册资本时董监高的责任
旧《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未规定 |
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1.董事的清算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020修正) |
新《公司法》 |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一、 董监高责任强化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一)压实董监高责任,统一裁判标准
新《公司法》对董监高责任的强化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忠实勤勉义务缺乏判断标准与难以归责的问题。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6*0号案中,最高法针对高管是否违背了勤勉义务的问题,探讨了勤勉义务的判定标准。最高法认为:“尽管2005年《公司法》仅对勤勉义务有原则性规定,但综观《公司法》实践,勤勉义务所要求的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尽到的合理注意,是一个经过实践而被逐渐总结出来的标准。”但最后在论述高管是否违反勤勉义务时,最高法又没有涉及到“普通谨慎之人的合理注意”的判断,而是认为:“不涉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等可能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因此最终认定高管没有违反勤勉义务。
本案中法院并没有依照其总结的勤勉义务标准,实质审查高管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而是从形式上审查董监高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由于缺少法定标准,法院在勤勉义务认定上难以突破。新《公司法》出台后,这个问题迎刃而解。法院可以明确依据第180条忠实勤勉义务的判定标准裁判,更好地落实董监高责任。
(二)董监高责任范围扩大,董监高履职面临更高要求
针对股东抽逃出资,新《公司法》第53条规定了“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而“负有责任”既包括了积极的协助行为也包括了怠于履行职责的不作为,相较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更加严格。如在(2018)最高法民终6*4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是金某成公司的董事与总经理,其任职期间既没有制止以验资为由公司资金转出的行为,也没有向股东金建公司追索已经被抽逃的出资,因此其“不作为”构成了消极的协助,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被告需要对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二审法院与最高院否认了这种观点,认为抽逃出资发生时具有董事、高管身份不能当然推定协助转款或未尽勤勉义务,这种消极不作为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是依照新《公司法》第53条的规则,被告不制止资金抽逃也不追索资金,构成了怠于履行职责的不作为,同样是需要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负责的。因此可以说,新《公司法》针对股东抽逃出资董监高的责任,有更高的要求,可以从积极协助与消极不作为两个角度判定,改变了以往仅判定是否存在积极协助行为的裁判思路。
(三)新《公司法》董监高责任制度的留白仍待填补
虽然如前所述新《公司法》的修订对涉及董监高责任的裁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但也有不少“留白”需要在未来司法解释填补。比如新《公司法》在第180条对忠实勤勉义务的内涵作了解释,并且在第181条通过列举方式规定了违反忠实义务的几种情形。但是对于勤勉义务中的“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并没有其他说明,这就需要法院考量董监高的知识水平、履职权限、履职能力、案件的复杂程度等众多因素来进行判断。再比如,新《公司法》在违规分配利润的董监高责任、违规财务资助的董监高责任、未履行催缴义务的董事责任等等条款中,都只写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处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若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是否可以向其他董事追偿?新《公司法》的“留白”是为了让法律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有更充足的运用空间,也为未来更好地完善修改留下了空间。
二、 建议与提示
(一)董监高应切实履职
从《公司法》修订的历史沿革中可以看到,本次《公司法》修订从多个维度强化了董监高的责任,这也是提升公司治理效能,维护公司、股东乃至债权人利益的题中应有之意。为了更好地合规履职,董监高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董监高需要明确责任边界
2.董监高需要规范合规履职
首先,董监高需要严格依照法律与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履职,“有所为,有所不为”。其次,要树立科学规范管理的理念,重视履行决策程序,谨慎签署书面文件,避免粗放管理方式而引起的履职风险。再次,强化“留痕”意识,对履职行为及时通过决议、通知、纪要等形式记录,作为积极履职的证明。最后,对于重大复杂事项,可以聘请律师作为法律顾问,对相应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尽可能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3.董监高需要建立职业经理人意识,共同建设职业经理人市场
董监高需要建立起职业经理人意识,将经营管理企业作为自己长期的事业。一方面,董监高需要强化自身的职业道德与操守,加强自我约束,忠于企业忠于职业,重视自身信誉。另一方面,董监高需要提升自我的职业素养与职业能力,不断学习提升自身的管理水平与决策能力。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企业日益融入全球经济体系,我国企业对职业经理人需求也越来越大,职业经理人市场的建设势在必行。只有当董监高都能以专业诚信的职业经理人标准要求自己,才能促进整个职业经理人市场的建设与完善,促进职业经理人才合理配置、有序地流动。
(二)对律师的建议
1.律师要善用董监高责任规则的可诉性
新《公司法》修订了很多规则强化了董监高的责任,而当董监高违反这些规则的行为损害了客户的利益,律师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救济客户的利益。举例而言,针对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滥用其控制地位损害股东或公司利益行为,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180条与第192条的内容要求其承担违背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以及承担指示董监高损害公司与股东利益的连带责任。这就多了一条维护公司小股东权利的法律依据。因此在实际业务中,律师需要做好案件研判,制定科学的诉讼策略,熟练利用新《公司法》相关规则维护客户的权益。
2.要尽快学习并完善新《公司法》的知识体系,提升专业水平与服务能力
董监高责任的强化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核心内容之一,在律师的业务中,这些内容关系到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也关系到董监高如何履职、如何担责、如何抗辩等问题。律师需要重点关注与学习。建立新《公司法》整体的知识体系,深入理解《公司法》各项制度之间的衔接与逻辑。只有不断充实完善自身的知识体系,才能够更准确地把握客户的需求与痛点,更精准地提供有针对性的高质量法律服务。
作者简介
杨超男
合伙人
郭许多
实习生
中山大学法学院2022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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