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其实在两地尚无区际司法互助书面安排前,两地法院均接受双重起诉,并允许将对方法院生效判决作为一项证据提交审理,最终各自仅执行自己法域范围内生效的判决。1997年香港回归前,两地还可依据《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简称“《海牙送达公约》”)和现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香港最高法院相互协助送达民商事诉讼文书初步协议的批复》(简称“《粤港协议》”)进行司法文书送达,以及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进行仲裁裁决互认。但1997年香港回归后,两地不再属于上述两公约适用情形,导致两地司法协助呈停滞状态,直至1999年重启两地司法互助安排后,迄今已达成了8个司法协助书面约定。本次最新的《相互执行条例》又进一步把两地司法判决互认执行扩大到大部分民商事判决甚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仅减少诉累,更把跨境司法执行推上了一个新高点。为此本文力图勾勒出迄今为止的两地司法协助的“前世今生”。
一、自1999年至今两地签署的司法协助安排及实施时间
序号 |
协议名称 |
内地实施时间和相应规定 |
香港公告时间和相应规定 |
1 |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简称“《送达安排》”) |
1999.3.30; 法释〔1999〕9号 |
1999.3.30;2020.8.1(修订) 《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第69号命令 |
2 |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简称“《仲裁执行安排》”)及其补充安排 |
2000.2.1; 法释〔2000〕3号 2020.11.27; 法释〔2020〕13 号 |
2000.2.1; 《仲裁条例》第IIIA部; 2021.5.19; 《2021年仲裁(修订)条例》 |
3 |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简称“《协议管辖执行安排》”) |
2008.8.1; 法释〔2008〕9号 |
2008.8.1--2024.1.29; 《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简称“《交互执行条例》”) |
4 |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简称“《委托提取证据安排》”) |
2017.3.1; 法释〔2017〕4号 |
2017.3.1; 《证据条例》第Ⅷ部第74至77A条; 《高等法院规则》第39号命令第1至3A条、第70号命令 |
5 |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简称“《仲裁保全安排》”) |
2019.9.26; 法〔2019〕207号 2019.10.1; 法释〔2019〕14号 |
2019.10.1; 《仲裁条例》第45(2)条; 《高等法院规则》第29号令和第73号令第4条 |
6 |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简称“《会谈纪要》”) |
2021.5.11; 法发〔2021〕15号《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简称“《试点意见》”) |
2021.5.18; 《内地破产管理人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的程序实用指南》(简称“《实用指南》”) |
7 |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简称“《婚姻家事安排》”) |
2022.2.15; 法释〔2022〕4号 |
2022.2.15; 《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简称“《婚姻互认条例》”)及其规则 |
8 |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简称“《民商事互认安排》”) |
尚未实施 |
2024.1.29; 《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简称“《相互执行条例》”) |
二、两地司法协助现状
1. 《送达安排》下的两地司法文书互送的情况
(1)内地法院申请香港法院协助送达

基本流程
(2)香港法院申请内地法院协助送达

基本流程
2. 《仲裁执行安排》下的两地仲裁裁决互认执行情况
(1)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申请执行

基本流程
2021年后,根据《2021年仲裁(修订)条例》,若被申请人在两地均有住所和财产时,申请人可以向两地法院分别申请执行。同时,《2021年仲裁(修订)条例》删除了经认可的内地仲裁机构名单,可在港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内地仲裁机构不再局限于该名单。
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的认可和执行情况良好。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统计的2009年到2021年数据,绝大部分内地申请得到了批准,每年实际不予执行的数量均不足5件。但是,2017年至2022年间,未予批准的申请数量在总量低的前提下有所上升,原因多为内地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违背公共政策。
(2)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申请执行

基本流程
《仲裁执行安排》的适用情况和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的认可执行情况均良好。内地司法实践中,可查的直接引用《仲裁执行安排》或《补充安排》的裁判文书约126个。内地法院原则上对香港仲裁裁决予以认可和执行,除非违反《仲裁执行安排》第七条,如当事人是否未获适当通知或因故未能陈述意见、裁决是否与已生效判决相冲突、裁决是否违反公共利益等6个方面的规定。对比《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安排认定可“不予执行”情形更多,但要注意,内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反而不属于本安排“不予执行”情形。
3. 《协议管辖执行安排》下的民商事判决互认情况
此安排适用的前提必须是案件由当事人协议约定的法院专属管辖,且判决为受认可的法院作出。两地对管辖协议“唯一性”均作宽限理解。在内地,除非合同明确约定管辖协议是“非排他性”的,否则推定约定管辖的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在香港,即使内地管辖协议无“专有的”“唯一的”等用词,也认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一类字句具有排他性,故推定案件由选定内地法院唯一管辖。
若被申请人在两地均有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申请人可同时分别在两地申请执行并据申请地法院提供判决在另一地的执行情况,两地分别执行总额不得超过判决数额。
(1)内地民商事判决在香港申请认可和执行

基本流程
内地民商事判决在香港申请认可执行的判例较少,但成功率较高。2008年到2012年间,香港法院未收到任何根据《交互执行条例》认可和执行内地判决的申请;2018年中,约50例内地民商事判决在香港获得认可和执行,其中因当事人有争议而经审理再获执行的约10例,其余的直接获得认可和执行。
(2)香港民商事判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

基本流程
截至2020年,可查的依据《协议管辖执行安排》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的内地判例仅8例,但认可和执行率占比达75%,认可情况良好。
4. 《委托提取证据安排》下两地法院互相委托提取证据情况
该安排最大问题是未规定具体取证程序,导致目前实施中见效不多。
(1)内地法院委托香港法院协助取证

基本流程
内地法院可对下述五项内容请求香港法院协助:
(一)讯问证人;
(二)取得文件;
(三)检查、拍摄、保存、保管或扣留财产;
(四)取得财产样品或对财产进行试验;
(五)对人进行身体检验。
(2)香港法院委托内地法院协助取证

基本流程
根据《委托提取证据安排》,香港法院可请求内地法院协助取证的范围限于:
(一)取得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
(二)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
(三)勘验、鉴定。
香港委托内地取证的实践数据较为匮乏。香港“司法机构”网站中,涉《委托提取证据安排》判例仅12个,仅少数申请被批准;香港高等法院多以取证并不必要(如所调证据与争议焦点关联不大)或超出《委托提取证据安排》协助范围(如请求内地法院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等驳回当事人的取证申请。
5. 《仲裁保全安排》下的两地仲裁保全和临时措施互助情况
《仲裁保全安排》所述的“保全”,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在香港包括强制令和其他临时措施(如:“财产的暂时保存”等)。只有经确认的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才适用该安排,且临时仲裁程序不可适用;同时,本安排没有对保全时间作出规定。
(1)内地仲裁申请香港临时措施

基本流程
香港总体积极协助域外仲裁当事人在港执行临时措施,但我们尚未查到本安排项下香港协助内地仲裁保全的实践数据。可以注意的是,即使无《仲裁保全安排》,内地仲裁程序当事人也可单独直接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执行临时措施。
(2)香港仲裁申请内地保全

基本流程
香港仲裁保全申请在内地的执行情况良好。截至2022年9月30日,香港仲裁机构已依据《仲裁保全安排》向29所内地法院提交82宗保全措施申请,内地法院已就保全申请作出54宗裁定,其中有50宗申请得到批准。
6. 《会谈纪要》下的两地破产程序互认协助情况
总体而言,由于两地破产立法差异较大且缺乏互助破产的实践经验,两地审慎地设计互助框架,相关文件均具探索性。两地可互助的破产程序均为具有相似性的集体性债务清理程序。
(1)内地破产程序在香港申请认可和协助

基本流程
因《实用指南》并非立法,仅是律政司对于内地破产管理人和香港高等法院的程序指引,所以目前对于包括内地的域外公司如何在港申请破产认可和执行均参考《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十章和第三十二章。在《实用指南》生效前,鉴于香港为普通法系区域,已有3例内地破产程序根据该章规定得到了香港认可和协助,其中总结的规则是:得到认可的内地破产程序需基本满足A属于集体破产程序、B在公司注册地启动破产两点。《会谈纪要》沿用了上述规则。
(2)香港破产程序在内地申请认可和协助

基本流程
7. 《婚姻家事安排》下的两地婚姻家事判决互认执行情况
(1)内地婚姻家事判决申请香港认可和执行

基本流程
(2)香港婚姻家事判决申请内地认可和执行

基本流程
《婚姻家事安排》生效后,可检索到的香港申请内地法院认可婚姻家事判令的裁判文书仅一例,该案例对案件的婚姻家事属性、作出判决法院、判决终局性效力作出审查,最终裁定认可和执行。
在《婚姻家事安排》生效前,少量香港婚姻判决通过在内地提起诉讼得到认可,但认可情况不一,有的法院予以全部认可,有的仅认可离婚判令部分;予以认可的法律依据包括《民事诉讼法》等多部法律法规,而全部不予认可和部分不予认可的理由多为缺乏法律依据。比如,广东省高院于2019年12月发布的《广东法院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中的“倪某熊申请认可香港法院离婚判决案”中,广东法院仅认可了香港判决中离婚部分。但将于2024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明确规定域外法律查明为法院义务,除非当事人已自行约定选择了外国法适用。因此,未来涉外婚姻家事认可诉讼中若法院以缺乏外国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则不再恰当。
三、2024年1月香港实施《相互执行条例》的新规定
项目 |
原《交互执行条例》 |
新《相互执行条例》 |
“选用内地法院协议”要求 |
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原审内地法院唯一管辖 |
不再有限制性内地法院要求 |
“内地判决”定义 |
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 |
与前述相同,明确不包括就临时措施作出的裁定 |
“生效的内地判决”定义 |
为受认可的内地法院作出的民商事终局性判决 |
依法不准上诉或逾期未上诉且在内地可执行判决 |
受认可的内地法院范围 |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及认可名单内的基层人民法院(主要为涉港澳台基层人民法院) |
删除“认可的基层法院名单”,适用的内地法院范围涵盖所有内地法院 |
可申请香港法院登记的判项 |
判决确定的数额、根据该判决须支付的利息、经法院核定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等金钱判项 不包括税收和罚款 |
所有判项(包括金钱和非金钱判项),排除税收、罚款和惩罚性赔偿 但以下两种惩罚性赔偿可申请执行:内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内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指的在内地作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纠纷案件; 内地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中的金钱、非金钱和惩罚性赔偿均可申请执行; 增加了刑事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如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
被排除的内地判决 |
无明确何种类型判决不适用《交互执行条例》 |
若内地判决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即被排除: 1. 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规定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案件的婚姻家事判决; 2. 关于遗产继承、管理遗产或分配遗产的; 3. 内地法院审理的侵犯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纠纷、确认必要专利许可费率多少的纠纷、除《民商事互认安排》第五条范围以外的知识产权案件; 4. 有关海洋污染、海事索偿责任的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或救助海上留置权、海上旅客运输的; 5. 法人或自然人破产(清盘)案件(可适用《会谈纪要》); 6. 有关选举法律程序的; 7. 宣告自然人失踪或死亡的法律程序;或裁定某自然人是否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8.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撤销仲裁裁决的适用《仲裁条例》; 9. 承认或强制执行内地或香港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地点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 10. 在新条例生效前已订立选用内地法院或香港法院协议的书面管辖协议并已具有相应判决的(适用《交互执行条例》) |
申请香港法院登记时限 |
二年 |
二年 |
香港不予认可、执行内地判决的情形(“登记作废”情形) |
1.该判决为非认可的内地法院作出; 2.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并非金钱债务判项; 3.缺乏指定内地法院管辖的情形 4.案件非终局性判决; 5.该内地判决不可以在内地执行; 6.该判决是在违反本条例的情况下登记; 7.根据内地法律,有关的选用内地法院具有唯一管辖的管辖协议无效(除非原审法院已裁定该协议属有效); 9.该判决已获完全履行; 10.按照香港法律,香港法院对有关案件具有专有司法管辖权; 11.原审法院未按内地法规合法传唤被告开庭,或传唤了被告但未给予被告合法合理答辩时间的; 12.该判决是以欺诈手段取得; 13.该诉讼已经在香港作出判决或仲裁裁决; 14.该诉讼已经在香港以外的其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仲裁裁决,且该判决或仲裁裁决已在香港获得承认或执行; 15.强制执行该判决,会违反香港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的 |
一、修改了必须“登记作废”情形: 1.新增作废情形:已登记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司法管辖权不符合规定; 2.删除作废情形:判决是否具有管辖协议、是否为终局性判决、是否为认可法院所作判决、香港是否对判决具有专属管辖权,不再作为登记作废审查情形; 二、增加了酌情“登记作废”情形: 已登记判决违反相同的各方之间就同一诉讼而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或有效司法管辖协议的 |
对内地法院管辖权的规定 |
无相应规定 |
删除对排他性管辖协议要求; 新增对内地原审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已登记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符合以下情况的,即符合管辖权规定): 1.关于部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有关侵权行为、《内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纠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内地作出,及有关指明知识产权或权益受内地法律保障的; 2.被告人以内地为居住地; 3.被告人在内地维持一个代表办事处、分行、办事处、营业地点或任何其他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有关办事处),而内地法律程序由有关办事处的活动引起的; 4.合同纠纷中,合同履行地在内地作出的; 5.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地在内地作出的; 6.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且各方以书面协议明示同意内地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或各方均以香港为居住地,但有关纠纷与内地有实际关联(如合同在内地履行或签署); 7.各方未就内地判案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提出反对,并且出庭应讯且答辩;各方均以香港为居住地,但有关纠纷与内地有实际关联的(如合同在内地履行或签署) |
四、总结
现在至2024年1月29日为香港《相互执行条例》生效的过渡期间。
过渡期内,若内地民商事判决需在香港互认执行,仍适用2008年生效的《协议管辖执行安排》和第597章《交互执行条例》;1月29日后,这两部规定随着新《认可执行安排》和《相互执行条例》在香港的生效同步废止。但有关婚姻家事、仲裁、破产等事项的互认和执行仍适用已有的互助协议和立法,仍继续有效。
因此,2024年1月29日后,在香港地区的司法变化是:可在香港申请认可执行的内地民商事判决范围大幅扩大,取消了认可的内地法院名单;可申请执行的判令从原来仅执行金钱判项扩大到非金钱判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也被纳入适用范围。据最高人民法院预估,未来两地法院达九成民商事判决可得到两地互认执行。但需注意的是,可申请互认执行的判决不包括作出临时措施的裁定,如禁制令等。同时,被《相互执行条例》排除适用的判决不意味着此类判决无法申请互认,而是由于部分判决类型已存在对应的互助安排,如婚姻家事可适用《婚姻执行条例》,破产适用《会谈纪要》,仲裁适用《仲裁执行安排》等。
由于《认可执行安排》尚未在内地公布生效日期,故无论此过渡期前后,内地对香港民商事判决互认执行仍只能适用现行《协议管辖执行安排》,直到内地最高院公布适用《认可执行安排》的时间。
因此,截至本文完成时间,目前可见的是香港法院对内地的司法协助力度大于内地。内地判决中一些在内地执行难、又尚未超出申请香港法院二年登记期限的案件,未来当事人可以考虑向香港地区寻找连接点、申请香港法院的同步执行。进而因此更感觉到,两地在有关诉讼强制措施、证据调取的互相协助等方面仍欠缺实操性,而这些恰恰是做出判决及确认判决公正性的重要因素。因此,未来期待两地在以上方面进一步落实司法互助!寄望两地司法互助联动的明天会更好!

律师简介

窦婉云
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1199611294223
专注领域:涉外投资、股权投资、金融、房地产
现任广州市外经贸局法律风险防范专家团专家、广州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咨询委员会副会长、广州市金融理财师协会专家顾问、广州市房地产委员会专家组成员、中国工商登记注册代理人、广州市女企业家协会理事。
陈泓余
律师助理
业务领域:涉外财税、民商事争议解决、非诉领域
法学本科,具海外法学硕士学位,参与提供涉外法律顾问服务、处理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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