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新《公司法》”),删除了现行《公司法》中的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本次修订是1993年《公司法》施行以来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本文拟结合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实际出资人排除强制执行法律实务争议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股权代持在商业社会中越来越常见,无论公司规模、类型,都不乏实际出资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将部分或全部股权委托他人代持的情况。股权代持合同的效力普遍认为是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签署的合同,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有效。1但由于《公司法》及其解释均未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代持合同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代持普遍认定为有效,对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效力认定则存在一定争议,倾向于为代持协议无效;2也有部分案例认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有效,或有的案例认为上市前有效上市后无效;3还有部分案例结合代持股比例对信息披露的影响作出分析,因代持比例较低未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比例或纳入监管的情形,不会对公司治理及公众投资者产生不利影响,认为代持行为不涉及金融安全、公共秩序等公序良俗,认定该代持协议有效。4
如建立在股权代持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因名义股东债务导致其代实际出资人持有的公司股权能否被排除强制执行,即实际出资人能否申请执行异议并获得支持,目前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界均存在较大的争议。部分案例坚持以公示原则不支持排除强制执行,部分案例认为实际出资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姓名或名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将“第三人”修改为“善意相对人”,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对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将产生较大影响。
本文选取部分典型案例及其裁判理由进行分析,并尝试证成“实际出资人可以排除名义股东其他债务债权人强制执行,但不能排除代持股权善意相对人的强制执行”的观点。
(一)司法观点
笔者通过“威科先行”高级检索,检索“股权代持”“执行异议之诉”“最近一年”等关键词及范围,检索到裁判文书合计26篇,排除非股权代持相关的案例11篇,剩余15篇系涉及股权代持执行异议之诉案例,该等案例中有5篇为名义股东提起的执行异议,1篇为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共同提起的执行异议,2篇为名义股东债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7篇均涉及实际出资人提起执行异议。无论是名义股东提起异议,还是实际出资人提起异议,还是二者同时提起异议,最终法院认定均为不支持执行异议,仅有2起名义股东债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因有在先的生效调解书确定代持股权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不享有优先权,对标的股权也不享有实体权利,实际出资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考虑到近期公开的裁判文书比例降低,结合往年检索的案例情况,也有部分司法判例支持了实际出资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
1、(2020)最高法民申9**号
在A环保科技有限公司、S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一案中,最高院认为,既有生效判决(2014)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代持股权属于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及其债权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实际出资人可以排除执行。
2、(2019)最高法民申2**8号
在B、C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一案中,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本案中,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登记在D名下4******股F股份股票实际系由C出资购买,且C亦实际享受该股票分红,故该股票名义为D所有,但实际权利人应为C。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上述两条规定均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即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故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本案中,B系案涉股票登记权利人D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人,并不是以案涉股票为交易标的的相对人。虽然B申请再审称,其是基于对D持有案涉股票的信赖,才接受D提供担保。但B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上市公司隐名持股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C作为隐名股东持有F股份的权利,不能被剥夺。因此,一审、二审判决C对案涉股票享有能够排除B申请执行的权益,并无不当。
结合最近一年公开的裁判文书,以及上述两份支持实际出资人异议请求的裁判文书,大体上可以概括司法实务中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态度,认定隐名股东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态度已经成为主流意见,除非有在先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了代持的事实,且没有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获得支持。
(二)反思
随着司法观点趋于一致,讨论“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显得落后且无用,在部分判例中,法院的观点直接指明:无论代持关系是否真实,均不足以对抗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
例如,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G、H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2023)粤01民终1***0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即便G与J之间存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亦不足以对抗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由此,G对H持有的P物业管理公司、L房屋租赁公司、K物业管理公司股权中各10%的股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对G的诉请不予支持,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与B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2022)沪01民初1**号)一案中,A主张的股权代持,实则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对于股权确权的争议,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显名股东经公示的法律地位。即使A是实际出资人,未经工商登记公示,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
笔者认为,结合《九民纪要》规定,商事外观主义并非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而是民商法的学理概括,审判实务中依据体现商事外观主义的具体法律规则时,仍应当坚持具体法律规则的设定,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商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总之,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
在现行法律规定中,体现商事外观原则的具体法律规则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善意取得、第三百一十一条表见代理、第五百零四条越权代表等,该等规则均体现为具体交易的相对人。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第三人”应当结合立法目的解释,确定其范围应当是针对该股权交易的第三人,结合商事外观原则的适用场景及范围,如缺乏必要的交易场景,客观上不应存在“第三人”的说法,也不会存在对第三人进行善意与否的评价。
当前司法实践对待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之间关系的忽视,以及对非交易第三人权利保护力度的加大,一方面是对商事外观主义理解有待商榷,另一方面也有可能造成了商事外观主义的泛化和滥用。
在笔者检索的案例中,即便多数判决未支持实际出资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但对于实际出资人对被执行标的股权是否享有实际权益仍然较为关注,认定的关注要点主要有如下方面:
(一)股权代持事实是否成立
股权代持事实的成立,是实际出资人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前提,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对股权代持的事实是否成立也颇为关注。法院关注的要素主要有如下几点:
1、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是否签署股权代持相关协议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署股权代持的相关协议,是法院认定股权代持事实成立的基本要素,但协议必须对代持的安排作出明确约定,如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D、R等民事二审”((2022)云03民终3**6号)一案中,法院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在不同时间分别签署了《关于R在T砖厂的股权说明》《关于R在U有限公司所占股权的说明》,且该等证据明确记载了股权代持的事实,遂对股权代持事实的成立作出确认。
2、实际出资人是否支付投资款
实际出资人是否实际履行股权代持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也是法院考虑股权代持事实是否成立的要素。笔者接触过部分股权代持的诉讼与非诉讼业务,如果存在实际出资人通过显名股东向公司出资的事实,且已经明确备注为投资款性质用途,则认定存在股权代持的可能性很大,相反,如果出资与投资款项性质、金额无法对应的,则在认定股权代持事实过程中也存在不被认可的情况。如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W与被告F及第三人J等执行异议之诉”((2022)粤0114民初1**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第一,《入股投资款项》约定投资款与银行交易明细的金额不一致;第二,《入股投资款项》约定实际出资人各占四家公司10%的股份,在该协议签订时,其中一家公司尚未成立。
在该案例中,法院从投资款支付情况判断代持协议不真实,进而否定代持关系的成立。
3、代持背景是否真实合理
代持背景也是法院审查代持关系是否真实的重要要素,在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S等民事二审”((2022)云03民终3**6号)一案中,法院除了审查两份说明真实性之外,还对代持的背景进行了审查,查明代持产生的原因是实际出资人存在征信问题可能导致公司不能贷款,遂由实际出资人委托名义股东持股。法院认为该代持背景具有合理性。
(二)代持股权权益是否归属实际出资人
对于代持权益归属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针对不同案件需要,作出不同的认定情况,大体分为三类:1.实际出资人仅对内主张代持股权权益,法院支持;2.名义股东请求排除执行代持股权,法院不支持;3.实际出资人请求排除执行代持股权,法院很大可能不支持。这三种情形存在明显的冲突,实际出资人如果满足显名条件,法院确认代持股权的权益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但是在执行代持股权的时候,又为了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的异议未予支持。法院为服务于第三人利益恒定优先保护的先行价值判断结果,在裁判理由上又提出登记外观仅具有推定力,在真实权利状态与登记簿记载情况发生偏离时,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为真实权利人,名义股东仅为名义持有人,无法排除执行。法院为了维持第三人利益优先的价值判断,对内对外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同时也忽视了判断该“第三人”是否有善意的信赖利益保护必要。
1、针对第一种情形,根据《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针对实际出资人主张其享有被代持股权权益,如实际出资人有证据证明其公司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其出资的事实,且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如上述“A、S等民事二审”((2022)云03民终3**6号)一案中,其他股东均在A与S的股权代持关系做出了确认,法院认定实际出资人A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对被执行的标的股权有实际权益。
2、针对第二种情形,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目前法院无一例外地对这类情形做出了否定,即不支持名义股东的执行异议,无论是排除执行标的股权,还是排除对名义股东其他个人财产的异议,都没有获得支持,采用的理由都是“商事外观原则”“信赖利益保护”等,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审理的“G、Z等执行异议之诉”((2022)新3**1民初4**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显名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3、针对第三种情形,前文已作分析,最近一年内公开的裁判文书中,除了两份裁判文书是因为在先有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了股权代持的事实成立,对于其后名义股东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能获得支持。此外,再无其他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得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案例。但过往的案例中仍存在个别案例支持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并排除强制执行。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A开发有限公司、R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2022)最高法民再1**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在R公司申请就涉案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涉案股权已非被执行人Y集团的财产,而已实际归属A公司所有。R公司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保护的第三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再如(2020)最高法民申**6号、(2019)最高法民申2**8号,最高法仍有个别案例对名义股东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的执行申请没有作出认可与支持。
当然,对于代持股权权益是否归属于实际出资人,确需结合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作出判断,但也不宜扩大其他股东同意的行使方式,宜采取《九民纪要》的态度,仅达到过半数其他股东知情且无异议,即可满足实际出资人确认为公司股东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法院作出排除强制执行判决的基础,在于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上述案例中可知,法院对实际出资人对代持股权享有实际权益并未作出否定,而是在查明代持事实成立的前提下,大多数意见均为肯定意见,除非确实存在涉及上市公司股份代持的特定情形。
基于此,实际出资人对代持股权的民事权益,与名义股东债权人债权权益的优先保护顺位,是判断能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关键因素。对于此,存在针锋相对的两种意见:
(一)部分地区的肯定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持肯定意见,明确提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不适用于非股权交易第三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善意第三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6.名义股东因借款、买卖等非股权交易纠纷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名义股东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的,能否予以支持?
答:实际出资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理由: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但,如果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因借款关系等而形成的一般债权,债权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此时的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但是,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对实际出资人所提交的证明权利存在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查明权利的真实性,既要防止虚假诉讼以逃避债务,也要防止侵害了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权利。”
(二)部分地区的否定意见
除上述肯定意见外,大多数地区是持否定意见,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除非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否则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第十七条规定,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真实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或一并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案外人因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是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应予以支持;否则,不予支持。
不可否认,上述意见也可以找到适用的法律依据,如《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权利人。但对于“实质审查权利人”的理解与适用,并不能仅仅依据外观登记,《九民纪要》明确提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
(三)立法本意的立场——结合新《公司法》的分析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该“第三人”是否可以扩大解释为任何第三人,包括非股权交易的第三人与基于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对此《公司法》没有进一步的解释和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则认可援引《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对于基于股权交易的善意受让人,适用善意取得的有关规定,优先保护其权益。
结合《民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显然,从《民法典》的角度理解,《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应当理解为“善意相对人”。同时,结合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规定应认为是对现行《公司法》关于“第三人”范围的明确限定,即仅限于基于股权交易的第三人,而不包括任何第三人。
无论是对股权的执行,还是对其他财产的执行,对于执行异议的审查都应该回归其实际的法律关系,而非仅针对外观,如在N与K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22)京0106民初5**6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案外人(原告)N现系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而申请执行人(被告)K享有的是针对A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涉案房屋公示的信赖而产生。所以,原告N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
外观主义原则要求,在权利表征和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形,为维护交易安全,应当对于外部人合理信赖权利表征所为的法律行为予以优先保护。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可能导致一个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因此应当谨慎适用这一原则。根据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安全的宗旨,其适用范围应局限于就相关标的从事交易的相对人。笔者认同肯定意见的处理方式,严格限制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避免商事外观主义的滥用。
实际出资人在申请执行异议过程中,应当首先关注其如何证明股权实际权利归属,且能够获得股东地位的确立,即需满足股东显名的条件,才能考量其享有的代持股权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考虑到当前审判观点趋于对“第三人”的扩大解释立场,如为确保实际出资人享有的代持股权不被强制执行,不排除需要考虑获得在先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代持股权的事实存在。
即便新《公司法》已经明确“第三人”系指“善意相对人”,且在最高院的指导意见以及审判观点中都多次强调谨慎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其对“第三人”的理解也限于基于股权交易的善意相对人,即便如此,在尚无明确的司法观点或更进一步的解释前,仍有必要谨慎处理代持协议及代持关系,既要关注效力,也要关注财产安全。
[1]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九民纪要》第三十一条:“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4号判决)中,法院认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系逃避监管,损害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损害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损害公共利益,代持协议无效;杉浦立身、龚茵股份纠纷案((2018)沪74民初5**号判决)中,法院认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违反证券市场公共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代持协议无效
[3] 上海康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古树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案((2022)沪74民终4**号判决)中,法院判定,代持协议在公司上市前有效,双方当事人继续隐名代持公司股票的民事法律行为自股份公司上市之日起无效
[4] 王雷与杨立强合同纠纷案((2021)京03民终6**3号判决)中,法院认为:a代b持有恒铭达公司股票9**6股,持股比例为0.74%,且a并非c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此,该股权代持不属于首发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权属纠纷,不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代持股权比例较小,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披露或纳入监管的情形,不会对公司治理及公众投资者产生不利影响,故代持行为无涉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等公序良俗
官招阳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4401201810066207
专注领域:股权投融资、证券资本市场、民商事争议解决
曾为洁特生物等多家(拟)上市公司提供IPO、企业改制重组、上市公司规范治理、再融资、回复监管问询、信息披露、投融资等法律服务;曾代理某板块首例上市公司欺诈发行行政处罚听证、复议;在《保险职业学院学报》等期刊发表多篇论文;曾在广州市律师协会、广东财经大学等单位以及润都股份等多家公司开展拟上市公司辅导培训、上市公司培训以及投融资相关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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