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学术 | 新《公司法》重点与亮点解读系列之四:公司治理制度的变化

学术 | 新《公司法》重点与亮点解读系列之四:公司治理制度的变化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2024-03-12
1
导读:本文将聚焦新《公司法》中公司治理制度的变化,解读其重要内容,论证其影响,并提出相应的参考建议。







2023年12月29日,历经多轮审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新《公司法》”)修订草案(四审稿)正式审议通过,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前,该草案已经过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2021年12月一审稿)、第三十八次会议(2022年12月二审稿),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2023年12月三审稿)三次审议。新《公司法》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简称“旧《公司法》”)中的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实质性修改了112个条文。此次修订,是旧《公司法》自1994年实施以来整整三十年后的第二次重大修订,可以说是一次全面且深入的修订。新《公司法》不仅吸收了多条《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更立足于时代发展和司法实践,对多个实务难题作出回应及修正,以期为促进公司治理和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先进且完备的法律保障。


通过对新旧《公司法》的对比分析和深入解读,可以总结出新《公司法》的修订亮点及重点,包括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结构、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股东权利保护等诸多重要变化,为法律实务工作、企业运营管理和投资风险防范提供有益参考。公司治理制度是《公司法》三大主线之一,与公司资本制度、股权与股东权利制度共同构成了现代公司法的制度体系。本文将聚焦新《公司法》中公司治理制度的变化,解读其重要内容,论证其影响,并提出相应的参考建议。


一、公司治理制度概述



公司治理制度是一个多层次、多维度的概念,可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理解。狭义的公司治理,指股东对公司经营者的监督与制约机制。广义的公司治理,通过一套包括正式或非正式的、内部或外部的制度或机制来协调公司与所有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保证公司决策的科学化,从而维护公司各方面利益的制度安排。公司治理制度的存在是现代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不仅有助于维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提高经营者决策效率,还可以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公司治理模式是公司治理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贯穿于公司治理实践的方方面面,直接影响着公司各组织机构的权责乃至存废。因此,公司治理模式的选择对公司实现长期的、稳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现代公司法律制度形成以来,各国公司治理制度经过了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历史演变。股东会中心主义指以股东利益为核心,通过充分发挥股东会的作用,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公司治理模式。在这种理念下,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公司重大决策的审议、审定和批准,而董事会和监事会则作为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受股东会的委托和监督。股东会中心主义的优势在于能够有效地保护股东的权益,并防止权力过于集中;劣势在于可能导致决策效率低下、大股东滥用权力等问题。董事会中心主义指以董事会为核心,通过充分发挥董事会的作用,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公司治理模式。在这种理念下,董事会的职责和权力得到了强化和扩大,股东会则更多地保留了一些形式上的权力。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优势在于可以提高决策效率,提高公司的公信力和透明度;劣势在于可能导致董事会权力过于集中,存在内部人控制的风险。


从历史发展来看,在股东会制度建立初期的19世纪,股东会中心主义是世界各国公司法较为普遍的选择,而董事会中心主义是在20世纪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股权趋于分散以及职业经理人群体的出现而登上历史舞台的,也成为西方国家的主流选择。当前,从世界各国的公司法立法看,大都有限制股东会权力、加强董事会权力的趋势。新《公司法》出台后,从权能配置上看,董事会和股东会的职能内容都发生了相应的变化,董事会获得更多权力。这样的权力配置能否带来更好的治理效果,还需要通过实践来检验。


二、公司治理制度的新变化



新《公司法》对涉及公司治理制度的多条规定作了修订,笔者将从法定代表人责任的强化、三会职权结构的调整和议事规则的变化三个维度,对比新旧《公司法》的规定,分析其对公司治理实务带来的影响:


(一)法定代表人责任的强化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公司法》新设法定代表人的“自动辞职”制度,强调了法定代表人依法行使职责的重要性,有利于确保公司治理的规范性。


在实务中,“挂名”法定代表人并不鲜见。这种法定代表人既不参与公司管理,也不享有实际权利,只是公司对外经营的“橡皮图章”。这种做法违背了公司治理的本意,也给企业经营带来法律风险。法定代表人范围的限定及“自动辞职”制度,意在抑制实务中法定代表人选任的“随意性”,让法定代表人制度发挥其应有作用。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第十二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新《公司法》新设法定代表人的过错追偿制度,强化了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有利于规范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损害公司、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权益。


旧法规定

新《公司法》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

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

(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注:2022年3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新《公司法》变更签署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主体为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


在实务中,当公司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时,有时出现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变更登记的情况,公司或股东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不仅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和资源,还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而新《公司法》的此项规定有效化繁为简,利好公司经营,也能减少不必要的纷争。


(二)三会职权结构的调整

股东会职权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新《公司法》删除了股东会的两项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同时,增加了股东会的两项职权:(1)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2)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新《公司法》对股东会的权利作了简化调整,规定股东会在部分重要事项上可“放权”董事会。但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和意思机构,股东会仍然具有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如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董事会职权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在新《公司法》的公司治理结构下,董事会仍然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不同的是,新《公司法》新增“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与第五十九条相衔接,与董事会作为公司“运营管理中心”的现实相对照,合理配置和协调两会职权,促进公司治理优化。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本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第六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新《公司法》删除了旧《公司法》限制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3-13人、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为5-19人的规定,统一规定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为3人以上即可,上不封顶。


监事会职权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注:根据旧《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必设机构。)

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八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会内部可设立审计委员会,代替监事会或监事行使监督权,并允许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只设一名监事或不设监事,这是对公司治理中监督机制的重大变革。


实践中,我国的公司监事会并未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侵蚀公司和小股东利益、实际控制人操控公司从事不当关联交易等现象频发,监事会监督失效是其重要原因。实践证明,监事会的设置并不符合我国国情,不仅无法发挥其监督功能,反而耗费公司的治理成本,甚至营造出长期监督的假象,使公司治理中监督乱象丛生。新《公司法》吸纳了当前公司治理理论有关多元监督机制的内容,使公司监督模式多样化、灵活化。董事会中的审计委员会能否在中国公司法制度中发挥好监督作用,尚有待实践检验。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第八十条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与旧《公司法》相比,监事会的原七项法定职责并未变动。新《公司法》增加了监事会要求董事和高管提交执行职务报告的权利,旨在强化监事会监督实效,但此项制度并无配套问责或救济制度,其作用如何发挥、如何避免报告制度流于形式,尚需立法的回应。


(三)议事规则的变化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公司法》以默认可行、明示除外的方式,确认了公司治理机构以电子通信方式开会和表决的效力,符合实务需求:


(1)提高公司决策的效率。电子通信方式使异地董事、监事或股东能够实时参与会议,无需等待地理位置相近的人员聚集,大大缩短了决策时间,确保了决策的高效性,保障了决策的民主性。


(2)增加公司决策的透明度。电子通信方式使更多的人能够参与决策过程,增加了公司的透明度,提高了公司的公信力,有利于提升公司的市场信誉。


(3)便于公司的内外部监管。通过电子通信方式进行开会和表决,便于相关资料的保留,必要时公司内部的监事会或审计委员会可通过查阅资料对决策过程进行合规监管,公司外部的监管机构也可以更方便地获取决策记录和会议资料,有助于提升监管的力度和效率。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八十一条第三、四款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新《公司法》进一步规范了公司股东会、监事会会议的表决规则,弥补了旧《公司法》未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普通决议事项所通过的表决权标准等立法漏洞,为实务提供更加清晰和具体的指导,有助于减少法律适用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降低司法实践中出现分歧和争议的可能性,同时也是法治进步的重要体现。



除了以上所列举的内容,新《公司法》还对公司治理制度的其他方面进行了改动,诸如将临时股东会议提案股东的股权比例从3%改为1%、不区分“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并以“股东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等,都体现了公司治理制度的新变化。同时,虽然经理并不属于公司三会之一,但是在公司日常治理中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新《公司法》对经理的职权说明不再采取列举形式,而是规定“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强化了董事会作为“运营管理中心”的作用。


三、影响与启示



公司治理制度的变化将对股东、经营者和法律从业者产生重要影响。


首先,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如果公司在设立阶段,应对公司治理结构作出科学安排,根据现实情况合理配置股东会、董事会权责,科学设置监督机构。如果公司在运营阶段,股东应根据新法对治理结构作出调整,并修改公司章程,如股东会不再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不再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会如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实施监督、如何根据授权发行股份等。


新《公司法》将原来由股东会决定的重要事项部分“放权”给董事会,董事会能否用好权、履好职,考验股东选人用人能力。新《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成员人数上不封顶,但对广大投资者而言,董事人数绝不是越多越好,公司治理也不会因为董事会规模大就更有效。良好的公司治理需要量体裁衣,因地制宜。


其次,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为顺应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要求,投资者将更加需要法律专业人士的协助,同时,熟悉新《公司法》的规则,并能够将其熟练运用到股权机构设计、治理结构设计中,也是律师必须完成的功课。


参考文献:

[1]张爱香:《公司治理制度的系统考察》,载《经济大视野》2006年10月,第95页。

[2]赵渊:《“董事会中心说”与“股东中心说”:现代美国公司治理学说之辩》,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4期。

[3]赵旭东:《公司法修订中的公司治理制度革新》,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3期,第122-123页。

[4]赵旭东:《中国公司治理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3期,第89-105页。

[5]王懿华:《如何构建合理有效的监督机制》,载《论坛》2023年第16期,第68-71页。

[6]刘俊海:《董事会中心主义神话破灭后的董事会角色定位: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载《财经法学》2023年第4期,第3-22页。

[7]刘俊海:《论股东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的勃兴: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中股东会的权力机构地位》,载《法学杂志》2023年第5期,第14-36页。


作者简介


杨超男  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1201410064819

专注领域:公司治理、民商事争议解决、反垄断、涉外等

暨南大学/柏林自由大学法学博士,广东省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广州市涉外律师领军人才。现任广州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与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信君达投融资部副部长、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广州市菁英计划留学人员回国服务联谊会会长,在中山大学、暨南大学、广州大学、广州医科大学等高校担任研究生校外导师。2020至2024年,连续四年被国际知名法律评级机构The Legal 500评为中国法域律师广州地区“新星律师”,2022年被广州市律师协会评为“优秀业务成果奖”“优秀工作委员会委员”“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




庄媛  实习生

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2020级本科生



实习生郭许多对本文亦有贡献。


往期回顾


*声明:本微信订阅号对所有原创、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均保持中立,推送文章仅供读者参考。本订阅号发布的文章、图片等版权归作者享有,如需转载原创文章,或因部分转载作品、图片的作者来源标记有误或涉及侵权,请通过留言方式联系本订阅号运营者。谢谢!


供稿/校对 | 杨超男、庄媛
初审 | 品牌部
排版 | 谈恺诗
核稿 | 朱惠婷
审定 | 闪 涛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3年1月,2012年11月合并改制为广东省第一家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实行公司化运营和专业化分工的大型综合性律所,致力于打造成为华南地区首屈一指、全国行业排名前十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
内容 3538
粉丝 0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3年1月,2012年11月合并改制为广东省第一家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实行公司化运营和专业化分工的大型综合性律所,致力于打造成为华南地区首屈一指、全国行业排名前十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
总阅读2.0k
粉丝0
内容3.5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