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3年8月24日,对SONG LIHUA v. LEE CHEE HON, [2023] HKCFI 2540一案,香港高等法院批准LEE CHEE HON撤销法院执行令的申请,认为成都仲裁委员会某仲裁员审理案件时行为失当,若执行该仲裁裁决书将有违香港公共政策,法院以此为由拒绝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并于2023年10月5日作出《REASONS FOR DECISION》(“《DECISION》”),法官在《DECISION》中详细阐述了作此决定的理由。
为何内地法院受理执行的仲裁裁决书,香港法院却拒绝执行?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存在哪些非正当情形?香港法官如何援引先例分析说理执行仲裁裁决会违反香港公共政策?普通法法官审理案件持什么样的司法原则和审理思路?其中反映了什么法治理念?此次事件对内地律师从事相关实务时有哪些启发?笔者将在文中为大家进行探讨。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dgment.jsp
2014年7月7日,被申请人LEE与申请人SONG签订合同,约定SONG以人民币2.1亿元对价向LEE购买股份,并承诺在36个月(锁定期)内不转让该股份,LEE保证在该锁定期内股份收益不少于人民币6.3亿元。随后,双方在履行合同时产生纠纷,遂提起仲裁解决争议。2021年10月11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LEE向SONG支付到期应付款项(含利息及费用)人民币37222219.90元。[1]([1]代表《DECISION》段落序号,下同)
此后,SONG申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成都中院”)强制执行裁决书。2022年12月28日,LEE申请成都中院不予执行裁决书。2023年3月16日,成都中院不同意LEE的请求,认为(1)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2)仲裁员Q的仲裁行为虽造成程序瑕疵,但未实质影响仲裁第2次庭审;(3)仲裁通知和文件已有效送达至LEE;(4)LEE的律师未对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提出任何反对意见。[22]
2022年12月9日,SONG在香港申请批准执行裁决书。12月12日,应SONG申请,香港法院签发禁令,限制LEE在港币38400000元限额内转移财产出境、处分或减少财产价值。12月23日,LEE支付等额担保金,法院解除禁令。[3][4]
2023年1月12日,香港法院批准SONG的申请,作出执行令,将裁决书作为香港法院判决予以执行。[2]
2023年1月26日,LEE依据《仲裁条例》第95条申请法院撤销执行令,理由是:仲裁协议无效,LEE缺席仲裁,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协议,执行裁决书违反香港公共政策。[5]
2023年8月24日,本案在香港高等法院开庭。经庭审,法庭同意LEE申请,认为执行裁决书违反香港公共政策,决定撤销执行令,拒绝在香港执行裁决书。[6]
由于香港适用普通法,法官在案件说理方面会充分引用先例进行阐述,因此在《DECISION》内容中,会看到香港高等法院陈美兰法官在结合具体案情说理前,引用有关权威先例说明相关原则,并将该等原则作为本案审查依据:
(一)当事人在仲裁监督法院和执行法院可分别行使救济措施
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3条,为便利当事人公平、快速地解决争议,香港法院支持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及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书,除非涉及《仲裁条例》明确规定情形,否则法院不会干涉争议所涉仲裁。但正如权威先例强调,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基本原则是,仲裁裁决书是经正当程序作出,以及在仲裁程序中能看到自然正义。[7]
本案中,内地法院对仲裁案行使司法监督权,认为仲裁机构裁决书有效,并驳回LEE关于撤销裁决书的申请,因此有必要重申过往先例中确立的基本原则:
Paklito Investment Limited v Klockner East Asia Limited [1993] 2 HKLRD 39先例,一方当事人面临《纽约公约》下裁决书执行时,有两个救济途径:首先可以向裁决作出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书,如果成功撤销,则可不予执行;如果失败,可继续等到强制执行时以《纽约公约》中理由反对执行。Hebei Import & Export Corp v Polytek Engineering Co Ltd (1992) 2 HKCFAR 111先例也认同此观点,法官认为,仲裁监督法院的职能不同于执行法院,执行法院不必然要遵从仲裁监督法院的决定。仲裁监督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时,适用的法律是仲裁裁决作出所在地的法律,而执行仲裁裁决时适用的法律却是执行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根据《纽约公约》原则,仲裁监督法院拒绝撤销仲裁裁决,不影响失败当事人在执行法院继续抵制执行仲裁裁决。由于不同的法域有自己的公共政策,如果公共政策理由在仲裁监督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不被支持,失败方仍可在执行法院继续以公共政策为由抵抗仲裁裁决的执行。[9][10][11]
上述先例确立的原则,未被《仲裁条例》或香港承认执行内地裁判文书的相关安排而改变。因此,当裁决书在内地执行时,若以公共政策为由抵抗执行(该“公共政策”指的是内地的公共政策),该裁决可能会继续执行;而当裁决书在其他法域执行时,假如执行违反了该法域的公共政策,则执行会被拒绝。Hebei Import & Export Corp v Polytek Engineering Co Ltd (1992) 2 HKCFAR 111和A v R (Arbitration: Enforcement) [2009] 3 HKLRD 389先例中,“违反公共政策”是指“违反执行地有关道德和正义的基本观点”“裁决中出现实质性不公平,令法院良心感到震惊,以致强制执行令人反感”。[12][13][14]
在香港,“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audi alteram partem)是被承认和执行的自然正义基本原则,意指:未经公正审讯且有机会针对不利于己方的证据作出回应并就己方主张接受听审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被审判。[15]
根据《仲裁条例》46(2)规定,仲裁程序中,仲裁庭行事应当保持独立、公平、公正,给予每方当事人合理机会陈述案情和回应对方意见。正所谓“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被看得见的方式实现”。[15]
(三)维持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决定着司法是否具有权威
LEE引用的先例Cesan v R (2008) 236 CLR 358中,French CJ法官提到:在维持公众对法院信心的方面,司法程序中的要素发挥着各自的作用。公正的表现形式是其中之一。先例North Australian Aboriginal Legal Aid Service Inc v Bradley指出:公正及公正的表现形式对于维持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信心不可或缺……法院依靠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信心来维持它们的权威,而维持司法权威的决定性要素,是给予且以看得见的方式给予当事人公正的庭审。对于公正的庭审而言,法庭必须专注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诉辩意见。诉讼中的不公平现象,会造成一般意义上的“司法不公”。[16][17]
必须指出,仲裁员履行的是准司法角色(见本院早前[2023] 4 HKLRD 162先例),其有责任以适当的谨慎、技能和职业操守进行仲裁程序并对他审理的案件作出裁决(见书籍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Born, 3rd edition) 13.04所述)。[18]
正如法庭强调,只有当公正合理的旁观者在仲裁中能感知到程序正当,才能维系住公众对司法的信心,法院才能通过将仲裁裁决作为法院判决去执行,使得这种公众信心产生效果。[19]
(一)被申请人LEE申请撤销执行令的6点理由[21]
1.申请人SONG明知LEE的联系方式却不告知仲裁庭,违反诚信义务;
3.由于未收到仲裁通知,LEE失去了指定仲裁员的机会;
4.仲裁员Q的仲裁行为剥夺了LEE公平听审的机会,违反了公共政策;
5.LEE未收到SONG庭后补充意见,以致于无法回应意见中提及的事项;
6.根据内地法律,基础合同和仲裁条款无效及不可执行。
(二)《仲裁条例》(《Arbitration Ordinance Cap 609》)第95条
香港《仲裁条例》第95条第(2)款规定了拒绝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情形,由LEE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涉及《仲裁条例》第95条(2)(b)、(2)(c)(i)、(2)(c)、(2)(e)及(3)。[23]
1. LEE申请的第1、2、3点理由,陈美兰法官认为LEE的该3项理由可以一并简洁回应:
(1)成都仲裁委根据SONG提供的信息,与LEE助理取得联系,并最终联系到LEE,证据显示仲裁通知和文件已送达至LEE的内地居民身份证地址及基础合同所载地址,根据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视为正当送达。[26][27]
(2)虽然LEE未参加第1次庭审,但委托了律师参加第2次庭审,至第2次开庭时,LEE已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却未提异议,亦未申请延期开庭,且在庭审结束前,回应仲裁庭称对仲裁程序无异议,可视为LEE放弃对仲裁庭组成提出异议的权利。[28]-[31]
2. LEE申请的第4点理由,陈美兰法官认为该理由是本案重点。
2023年8月24日庭审中,LEE提供的视频证据(仲裁庭审视频节选)显示:第2次庭审开始1小时36分后,仲裁员Q极少在屏幕上停留超过1分钟,视频背景显示Q不停变换所处位置,不时与人交谈或指示他人,明显可见Q频繁在看别处而未看屏幕及关注庭审。对此,法官在《DECISION》中详细列举了视频中多个具体时间点里仲裁员Q庭审行为的失当之处,包括:在不同房间内走动、频繁上下线、同时驾驶汽车、未及时回应首席仲裁员、行驶在高速公路上。因网络信号不稳定,Q的行为显然破坏了第2次庭审程序。并且,视频显示Q没有使用耳机,可推断他仅靠手机或其他手持设备的扬声器,也看到仲裁庭其他成员和秘书至少有两次问Q是否听清庭审,而Q未予以回应(无论语言还是手势),亦未见Q解释未连线期间是否听清庭审。Q进行上述动作过程中,双方律师正在举证和质证,以及其他仲裁员在提问和调查事实。[40]-[44]
正如Lau Siu Lai v Kwok Wai Fun Franco (Returning Officer) (2020) 23 HKCFAR 338先例中法官观点:在自然正义原则下,由于直接关系到公平,因此听审权是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权利。LEE的律师称听审权不仅包括诉讼当事人向法庭陈述,也包括法庭对当事人陈述的聆听。陈美兰法官援引了多个先例包括Stansbury v Datapulse plc and anor [2003] EWCA Civ 1951、Whitehart v Rayman Thompson Ltd (unreported) 11 September 1984、Lawal v Northern Spirit Ltd [2003] ICR 856、Cesan v R (2008) 236 CLR 358,表明法庭成员应当专注聆听当事人举证和陈述,即便法庭成员存在非常短暂的打瞌睡,庭审都不被视为是适当的,正义未被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今时今日要让公众保持对司法的信心,要求的标准高于10年前甚至2年前。庭审不仅应存在公正和公正,还应当以客观理性第三方能看得到的方式存在。唯有此,人们才会相信和尊重处理他们案件的司法制度。[45]-[49]
假如仲裁员Q未专注听取当事人律师的陈述,理性的旁观者会有理由怀疑:(1)Q是否在听取意见前早有定案意见,所以无意关注当事人的举证和法律适用意见;(2)既然Q未关注庭审,他的裁决意见是否有证据支持。庭审是为了查找事实真相及对争议观点作出公平的考虑。如果仲裁员不专注庭审或表现出无兴趣,那么,对他作出的裁决的信心必然受到损害,一方当事人会合理怀疑他的案件有无得到真正审理。陈美兰法官认为,仲裁庭有一位仲裁员在庭审中并未专注听取当事人陈述,故本案审理未体现出公平、公正。[51][52]
虽然SONG举证称裁决书在内地法院已得到认可并执行,但香港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在审查执行裁决书是否违反其公共政策时,适用的是香港的标准和法律。本案仲裁第2次庭审缺乏正当程序,未达到香港法院对公平公正庭审所要求的高标准,如果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书,会震惊香港法院的良知。[53]
SONG辩称LEE的律师在庭审结束前表达了对仲裁程序无异议。法官对此认为,LEE的律师在庭审中专注于代理工作,关注的是对方庭审所述和提交的资料,并未注意观察屏幕上Q的行为,经验上看是可以理解的,所以LEE的律师在庭审结束前表示对仲裁程序无异议,并不代表他完全放弃了对Q严重失当的仲裁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退一步说,即使LEE的律师放弃对第2次庭审提出异议的任何权利,但如果执行裁决书会违反香港公共政策的,根据《仲裁条例》第95条第(3)款规定,香港法庭仍有权援引公共政策进行审查。因此,法官认为,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该份裁决书会违背香港最基本的正义理念。[54]-[57]
3. LEE的其他申请理由,法官认为,由于执行裁决书会违反香港公共政策,执行令应被撤销,故无必要继续审查LEE提出的其他问题(LEE未就SONG补充提交文件进行回应、基础合同无效)。[58]-[60]
因为案涉仲裁第2次庭审行为方式十分不当和恶劣,基于香港公共政策,法官认为已颁发的执行令应当被撤销。[61]
一、中国内地和中国香港分属不同法域。中国内地实施成文法,根据《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八条第(六)款规定,当核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书,第五十八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显然,成都市中级法院既不认为本案仲裁员行为属于第五十八条第(六)款情形,也未将“本案仲裁员未认真听审”之情形视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内地法院不予撤销裁决书。但在实施判例法的香港法域,法官却秉持截然不同的审查理念。根据先例确立的做法,香港法官认为本案仲裁员不认真听审之行为,属于未保障仲裁当事人听审权的情形,仲裁程序未体现公平、正义,属于非正当程序,如果承认和执行案涉裁决书,等同于香港法域认可这种非正当程序的合法性,此有违香港公共政策,因此香港法院拒绝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二、随着涉外案件数量和复杂程度的与日俱增,由于不同法域的法治理念和实践存在差异,这对内地律师处理跨境案件提出更高要求。如果内地律师在承办案件境内维权工作的初期,就案件处理做好整体设计和全局统筹,关注和兼顾可能的境外维权路径,并将相关考虑落实到每个细节,而非走一步算一步,无疑会大幅提升承办跨境案件的质量和效果。
专注领域:金融、特殊机会投资、公司、商业、民商事争议解决(诉讼与仲裁)
中国执业律师、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广东省律师协会执行与不良资产处置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香港国际争议解决及风险管理协会调解员、广州市涉外律师领军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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